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簡-157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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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1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原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邱筱純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有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20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聯繫之手機及其0000000000門號,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況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2號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瑞明知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3時0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聯繫其臉書網友邱筱純並誆稱:伊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致邱筱純陷於錯誤,遂依葉原瑞之指示,於111年1月21日23時0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葉原瑞所指定友人楊岱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楊岱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葉原瑞一再拖延履約並封鎖邱筱純之聯繫管道,邱筱純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筱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原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筱純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38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楊岱霖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各1紙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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