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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2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40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9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閎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6、12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906、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張閎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6、1267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906、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晚上,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2年 4月22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閎義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5

TPDM-113-審簡-2772-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H SIAU PO(中文名:蘇小坡;馬來西亞國籍) 陳睿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OH SIAU P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陳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3年11月間, 」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3行「詐欺集 團」補充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第13行「前段」更正為「前 」、第14行「勿忘初心」更正為「喬尼娜逼漾」、「酋長」 、第19行「收據」後補充「(上已蓋妥「BBAE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之用印及由SOH SIAU PO偽簽「周正宏」之署名及指 印各1枚)」、第20行「元元」更正為「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2、70、82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尚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SOH SIAU PO、陳睿 宇所為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 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SOH SIAU P O、陳睿宇(見金訴卷第69、76頁),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與「喬尼娜逼漾」、「酋長」及 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等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見偵卷第427、419頁、金訴卷第32、70、82頁),且被 告SOH SIAU PO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詳下述),被告陳睿宇則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3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睿宇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SOH SIAU PO、陳睿宇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 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所有犯行,被告SOH SIAU PO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被告陳睿宇則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SOH SIAU PO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主播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與 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睿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 、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分別係使用如附表編號2、5、8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及監控一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用以取信告訴人朱鳳雪等情, 據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8、369頁 ),並有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6至180、18 2至206、214至281、282頁)、GOOGLE搜尋紀錄、帳號(見 偵卷第206至207頁)、扣案手機相簿內照片(見偵卷第283 至305頁)、扣案手機TELEGRAM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05至30 7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 收。另被告SOH SIAU PO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172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紙收據之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 由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 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 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SOH SIAU PO因本案犯罪業取得「 喬尼娜逼漾」交付之報酬1萬餘元,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 卷第32頁),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又其本案為警逮捕時,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現金11,400元,其同意以此繳交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78頁 ),自應於其中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至所餘之1,4 00元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 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餌鈔2,151,098元,係供誘捕偵查 犯罪之用,業發還警員方威文保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昌屋認領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1頁 ),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職員證 1張 SOH SIAU PO 2 IPhone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 11,400元 4 餌鈔 2,151,098元 其中2,146,000元為假鈔,5,098元為真鈔 5 IPhoneSE(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 1支 陳睿宇 IMEI:000000000000000 6 K盤 1個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8 IPhone15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8號   被   告 SOH SIAU PO(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H SIAU PO(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蘇小坡)與陳睿宇 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喬尼 娜逼漾」、「酋長」、「財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 SOH SIAU PO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陳睿宇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緣詐欺 集團成員「蘇雅文」等人自113年9月起,向朱鳳雪佯稱:依 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鳳雪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 臺幣(下同)611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SOH SIAU PO、陳睿宇有參與,不在起訴範圍內)。嗣 朱鳳雪欲領回投資款項,「蘇雅文」又佯稱:需繳交215萬1 ,098元之利潤分成云云,朱鳳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與「蘇雅文」約定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段交付款項。嗣SOH SIAU P O、陳睿宇與「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SOH SIAU PO 假冒姓名為「周正宏」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身分,持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利 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各1張前往上址欲向朱鳳雪收取215萬 1,098元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朱鳳雪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表彰其代表「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朱鳳雪收取 款項,陳睿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 監控、把風,避免SOH SIAU PO或詐欺贓款遭查緝,旋遭埋 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朱鳳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H SIAU P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鳳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前,業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611萬元之事實。 2、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時,向其自稱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具上開公司收據、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詐騙網站列印資料1份 告訴人前經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睿宇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監控之事實。 7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睿宇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等物為被告2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2025-02-07

PCDM-113-金訴-2569-202502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子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75號   被   告 詹子慧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慧自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許起至同月15日0時許止,在 新北市泰山區某朋友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5日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日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與元信 二街口時與葉子豪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子豪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當事 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PCDM-114-交簡-8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姵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紅蘋果奶茶 1瓶,價值僅新臺幣4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 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紅 蘋果奶茶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鈺雯,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7號   被   告 陳姵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如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莒光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鈺雯所管領之紅蘋果 奶茶(價值約新臺幣40元)1瓶,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紅 色塑膠袋內,嗣因陳姵如在竊取上開飲料時即為店員察覺, 店員遂在為陳姵如結帳其他商品過程中命陳姵如取出上開飲 料而未遂。 二、案經陳鈺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姵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本署勘 驗報告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另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4-簡-247-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昌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   過失程度、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李昌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三和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 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 換車道,適張敏鳳騎乘NLT-670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 ,陳宜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張敏鳳 之同向右側,李昌竟遂先與張敏鳳發生碰撞,張敏鳳再與陳 宜烱發生碰撞,張敏鳳因而受有臉部、左上肢及雙下肢鈍挫 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左側周圍挫傷等傷害(李昌竟對陳 宜烱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張敏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昌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宜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PCDM-113-交簡-1628-202501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毅(原名柯俊承、李俊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承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 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承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龔 婉婷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起訴書、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320號函暨函覆 資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5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 、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因具同 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為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至被告雖 於另案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及連線銀行、中華郵政之三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而另犯幫助洗錢等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在案,有該判決 可憑,然被告於113年2月7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事 官詢問時自承該等帳戶提款卡是於112年10月16日、17日寄 出,此與其提供MaiCoin帳戶無關,是本件與該案件無一罪 之關係,併此指明。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其 僅於審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 追查,增加本件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行為造成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9,950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楊庭熏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5號調解 筆錄可憑,如附件一所示),至告訴人龔婉婷之部分,本院 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另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 判決有罪及宣告緩刑在案,依法,本院不得再於本件宣告緩 刑,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庭熏)新臺幣(下 同)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給付方式:第一期款項壹萬元,應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匯款,第二期款項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應 自民國114年1月5日前匯款,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支付方式為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內(第一銀行屏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張曉寧)。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   被   告 柯承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毅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龔 婉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以代碼 繳費之方式存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 一空。柯承毅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龔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柯承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之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 ⒉ 證人即告訴人龔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龔婉婷存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龔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遭詐欺集團以申請貸款為由,而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至A帳戶。 ⒌ 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存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龔婉婷 (提告) 112年7月23日 假貸款 112年7月24日14時27分 1萬9,975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柯承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承毅(原名李俊承)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其他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 日,透由通訊軟體LINE佯裝欲向楊庭熏購買遊戲帳號,嗣再 向其佯稱:已支付價金,但因資料錯誤而被交易平台凍結, 須繳交保證金,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楊庭熏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日21時36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新臺幣 1萬9975元存入本案帳戶,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隱匿 去向。嗣楊庭熏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楊 庭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柯承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庭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四)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55-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羚栖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08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羚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羚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鐵城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利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鐵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僅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係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 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石俊英、劉國謙及被害人侯 秋鳳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石俊英達成調解,且於 本院判決前均有按期給付,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卷第1 63至166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 訴人石俊英、劉國謙及被害人侯秋鳳所受之財產損害,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因癌症並進行化療中、 職業為消毒公司人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石俊英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 調解之內容,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尚難認定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被告願給付石俊英新臺幣32萬元,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石俊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06號   被   告 陳羚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羚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之 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石俊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羚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俊英於警詢時之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事實。 3 被害人侯秋鳳於警詢時之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1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 ①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曾遭臺南地檢署處分。 ②被告在本案中,未學到教訓,仍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已可預見他人可能會利用本案帳戶遂行洗錢之犯行,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時間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金額 匯至第二層帳戶 1 石俊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石俊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45分,匯64萬5,000元至陳利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 37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6分許 26萬2,000元 2 侯秋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向侯秋鳳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侯秋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1時1分至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分別匯款10萬元(3筆)、5萬元(2筆)至陳鐵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1時7分許 46萬4,015元 112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 41萬1,015元 112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 11萬21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陳羚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靖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羚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指定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被告陳羚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8508號、第664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靖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時間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金額 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劉國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向劉國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陳鐵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36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2-30

PCDM-113-金簡-25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楊廣翰(即黃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93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1223891 1 194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039208 1 253 0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7NX2468186 1 33 00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8NX2643826 1 838 005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90NX2967601 1 827

2024-12-25

TPDV-113-除-193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6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迴龍捷運站1號出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前,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向站立於上開 捷運站前之號AD000-H11367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裸露其生殖器並盯著A女數秒,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經A女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四)車輛詳細報表1份。 (五)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628號案件起訴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8

PCDM-113-簡-5649-20241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柏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於110年6月18日3時12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18日3時1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所詐得之款項金額、證人黃瀚鋐於偵查中已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0元返還予告訴人 (見偵字第35306號卷第99頁之和解書、第162頁之告訴人及 證人黃瀚鋐偵訊筆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減輕,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合計4,800元之款項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證人黃瀚鋐帳 戶之款項350元部分,業經證人黃瀚鋐於偵查中返還上開款 項予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應認此部分詐得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帳號 1 110年6月17日19時39分許 2,400元 徐瑋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瑋辰中信銀行帳戶) 2 110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 350元 黃瀚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6月18日3時11分許 2,400元 徐瑋辰中信銀行帳戶 總計: 5,15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 張澤浩」聯繫林淑秀,佯稱:河馬巧克力有100盒現貨,如 果匯款完畢會馬上出貨等語,致林淑秀陷於錯誤,而依王柏 翔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400元至徐瑋辰(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 月17日19時40分許匯款350元至黃瀚鋐(所涉詐欺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於110年6月18日3時12分許匯款2,400元至徐 瑋辰上開中信帳戶內,王柏翔再以林淑秀所匯款之金額向徐 瑋辰、黃瀚鋐購買遊戲點數供己花用。嗣經林淑秀遲未收到 河馬巧克力,且無法聯繫王柏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淑秀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欲販賣河馬巧克力,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坦承其在向告訴人販賣河馬巧克力時,並無河馬巧克力現貨可出貨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無法提供其所稱之調貨資料,亦無法提供退款予告訴人之紀錄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本案遭詐騙經過。 2、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其手邊有河馬巧克力現貨100盒,告訴人係因被告有現貨始向其購買,是否確有現貨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瀚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1、因被告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其遂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被告,嗣由告訴人匯款遊戲點數買賣價金至同案被告黃瀚鋐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2、被告多次使用其上開中信帳戶進行三角詐欺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2、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於110年3月、7月間均曾因在網路上販賣商品涉犯詐欺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審易-334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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