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悅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悅伶(下稱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據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
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屬
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然與「lin apple」不認識,但被告受騙誤信造成團體
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對被告而言,「lin ap
ple」就是會計,亦為被告主管,被告聽「lin apple」之指
示做事係符常情。
㈡「lin apple」告知工作内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被告主觀認為其甫到職又無工作經驗,「
lin apple」指派簡單容易完成的幫股東收付款項,而非困
難度較高且無法勝任之看美金走向,自屬合理,且所涉工作
內容亦與美金實際交易無涉,自不得以被告明知所從事工作
與約定不符、帳戶未有美金入帳,即認定被告具主觀上故意
。
㈢被告案發時僅係大二學生,想要利用暑假時間打工,前此無
工作經驗,亦屬甫入職之新進員工,實未能明確知悉美金交
易細節、美金交易必須向銀行另外開設外幣帳戶,不能使用
台幣帳戶等節,況又何以認定美金交易匯入帳戶必需是美金
,實不得以被告陳稱工作内容係協助股東看美元走向,即認
定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非出於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㈣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告係受「熊睿」及「lin apple」等人詐騙
,誤信自己操作不當造成圑隊損失,而不得不同意入職賺錢
還款,進而誤信自己是為團隊工作而提供帳戶,若此如何認
定被告對於不當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具有主觀上
故意。
㈤況被告之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之經歷幾
乎完全相同,均是應徵打字人員,後要求應參與線上遊戲,
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
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
,顯見詐騙手法一致,對方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亦係
誤信詐欺集團告知操作錯誤須賠償10萬元,申辦貸款仍不足
以清償,始依詐欺集團告知可至該集團上班賺錢還債,至此
過程均與告訴人陳琪惠知受騙歷程相同。另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已遭刪除,故委請告訴人陳琪惠提出所
留存之對話紀錄,依該等對話內容所示,詐欺集團亦係要求
告訴人陳琪惠擔任股東私人秘書、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
買禮盒、美金等,並表明相關薪資、獎金及福利等,顯與被
告經指派之工作內容及經告知之薪資、獎金大致相符。
㈥被告實係因詐騙集團告知須賠償10萬元,心生畏懼,擔心若
未還款,將遭人上門討債或訴追,並使父母擔心或受牽連,
始同意擔任股東秘書一職,且因工作內容有收款必要,才提
供帳戶帳號供股東匯款,並由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帳,故該等
帳戶實際上仍由被告自行掌控使用,未喪失控制權,且提供
帳號供他人轉帳給自己,亦屬正常交易行為,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況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
缺主觀故意,當不得以上開條文處罰。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
與「lin appl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編號1-8「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予以依法論
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交付本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帳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
金流,又完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
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
個帳戶,與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
控制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上開3個帳戶未喪失控制權云云
,無足可採。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雖未實際交出本案所
申設之上開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然其將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金流,又完
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為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個帳戶,與
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控制權,已
如前述。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
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
法。被告雖辯以係因受騙誤信個人操作不當而造成「熊霸」
所屬團體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並提供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帳號,復依指示轉帳匯出等語,然依其與「l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實均不需使用被告個人所申設之帳戶,況
被告之實際工作內容,更係提供帳戶供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
,更按筆領取酬勞,此節已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況被告自承其曾申辦貸款以償還「熊睿」所稱操作損失
一節,亦應知悉申辦貸款亦係將個人所貸款項匯入其個人帳
戶,實無提供帳號而任由無從查證之款項匯入,其再依指示
轉出之理,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
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其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構成要件自有所認識,並具主觀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本件罪行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
觀故意云云,同屬無據。
㈣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提供帳戶之人,或可能
確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對於本
件罪行構成要件並非毫無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甚或心存
僥倖認應不構成犯罪、妄想可藉此獲得報酬,縱依指示操控
帳戶內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儼然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之可能
。本件詐欺集團行騙之模式,對於被告及被害人林冠尹、告
訴人陳琪惠之詐欺作為應認如出一轍,同係先應聘打字人員
,再要求參與線上遊戲,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
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
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至此當認被告亦因本件詐欺集團
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然經詐欺
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還債、暨提
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美金云云,
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其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依指示提
供,反觀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款項亦屬
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償還債
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
相同,僅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云云,難以憑採。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陳琪惠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欺騙,即先後以
應徵工作、操作錯誤需賠償、至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款、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然如前所述,依告訴人陳琪惠前此於警詢之陳述
、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往來交涉之對話紀錄、貸款文件等證據
資料,確足認被告初始確同因本件詐欺集團之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至此本院亦未有不同認定
。然經詐欺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債、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
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故
未依指示提供,惟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
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
、償還債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即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案係屬初犯,故於本案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犯行,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
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
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尚有貢獻、回饋社
會之能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辯論終結後陳報已與告訴人
陳亮諭、陳俞君調解成立(陳亭諭部分自114年5月起按月分
期給付、陳俞君部分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另告
訴人許佳音部分亦經原審法院為宣示判決諭知賠償(被告否
認犯罪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有宣示判決筆錄及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故告訴人、被害人等已均依法完足求償管
道,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衡酌本件犯
行所生實害程度,認原審諭知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悅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悅伶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通訊
軟體LINE暱稱「熊睿」之人,並參加網路博奕投資,經告知
其操作不慎造成團隊損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因需款賠償,故再經「熊睿」介紹,認識LINE暱稱「lin
apple」之人,受邀擔任處理集團股東資金、買禮盒、看美
金走向等工作,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以從事上述工作,每月可
獲取2萬元報酬。楊悅伶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嗣「lin apple」、「熊霸」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林冠伊等
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詳細指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該等款項隨即由楊悅伶
轉出,楊悅伶因而取得1萬3,500元之獎金。
二、案經陳俞君、李思潔、陳昭萍、許佳音、高○珍、陳亭諭及
陳琪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悅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下稱本院卷
,第57至58、97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暱
稱為「lin apple」之人,及被害人林冠伊等8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嗣遭被告轉出至「lin app
le」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受騙,客觀上被
告亦未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lin apple」,將本案款項
轉出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未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故不該當
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帳號以LIN
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apple」,及被害人林冠
伊等8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經被告轉出至「lin apple」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
、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與「
lin appl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在112年8月初,在IG暱
稱「小新字幕」找工作,而結識暱稱「熊睿」之人,他介紹
我去闖關賺錢,我就嘗試看看,過程中她說我操作不慎造成
團隊損失,請我賠償,但因我資力不足,故「熊睿」就介紹
LINE暱稱「lin apple」給我認識,他是會計,邀請我入職
賺錢還款,工作內容是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錢、購
買禮盒,月薪為2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台新、郵
局、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忙轉帳
。「lin apple」會將錢轉到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林冠伊等
人匯入的54萬9,485元,我以為是正常的美金交易,我就依
「lin apple」的指示轉帳至他指定的帳戶,每次轉帳時,
我都會拿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共拿了1萬3,500元,但我
沒拿到「lin apple」說的月薪2萬元,我跟「熊睿」及「li
n apple」沒聯繫過,也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13至18、29
至35頁)。自被告供承其與「lin apple」不認識,且與「l
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
金錢、購買禮盒,惟實際上卻僅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告
與「lin apple」原約定報酬係領月薪,惟實際上卻係依轉
帳次數,逐次給付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自被告原認匯入
之款項為美金交易,惟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均為臺幣帳戶,
且被害人林冠伊等人匯入款均為臺幣,非美金,可知被告知
悉其所從事工作顯與常情不符,而知悉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帳號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然被告執意為之,自有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而未喪失該帳
戶之控制權云云。惟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操作屬
於他人之金流,又不加思索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
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擺布
其帳戶,與提供密碼無異,實質上已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而
該當本條罪名,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與被害人
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之量刑文件(本院審易卷第77至82
頁)、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兼職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林冠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伊佯稱可參加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7至91頁) ⒊林冠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2 告訴人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君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23時1分、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13時8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⒊陳俞君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卷一第111、11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告訴人李思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潔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8時41分、18時46分、 112年9月21日15時50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9至149頁) ⒊李思潔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4 告訴人陳昭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萍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13時13分、 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 112年9月18日13時40分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⒊陳昭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5 告訴人許佳音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音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31分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1至4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19至247頁) ⒊許佳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5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6 告訴人高○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高○珍轉帳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記載高○珍係遭詐騙有誤,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13分、 112年9月21日20時34分、 112年9月25日22時11分 3,000元、 1萬6,500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⒊高○珍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7至275頁) 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7 告訴人陳亭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諭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0分、 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 2萬2,000元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2至3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9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8 告訴人陳琪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惠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34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4至392頁) ⒊陳琪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至34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TPHM-113-上易-229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