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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愛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為 恭醫院」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欲左轉進入醫院入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 育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 直行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遂於上開地點不慎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及左膝外側半月板損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交易-386-2025010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4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愛玲即振豐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間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楊愛玲非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1

SLDV-113-司票-24741-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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