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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韋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韋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 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 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林 德韋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沈靜珊、劉冠君、楊舒淋、楊松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德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大約是在112年1 1月初晚上去逛夜市時,遺失包含上開帳戶提款卡、健保卡 之皮夾,過了幾天我發現我的網路銀行有通知入款的訊息, 我就找尋上開皮夾,發現找不到,當下就打電話給銀行辦理 上開帳戶的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寫在背面,密碼都 是我農曆的生日890707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並 沒有把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因為遺失導致遭詐欺集 團利用,請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使用,衡諸常情,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 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 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 就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 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 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 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 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 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 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 設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 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 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 ,委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以致遺失遭他 人盜用等語。惟其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的密碼是我的農曆出 生年月日即890707等語。足見被告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 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 ,卻特意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 領之風險,所辯已非無疑,況衡以提款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 益,其專有性甚高,且提款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提 款卡提款或轉帳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 使因擔心遺忘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 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 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 悉密碼,甚而持以使用,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 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 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就上開帳戶固於112年11月8日辦理掛失,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9、1 61頁),惟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即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施行詐術 之人,遲至上開時點始辦理掛失,此期間內,施行詐術之人 已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轉帳之 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提領一空,是被告 事後辦理該帳戶掛失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遺失乙情為真 ,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 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 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 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 時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 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 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 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 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 ,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 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沈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在D-CARD發現沈靜珊販售錢包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客服與其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沈靜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4萬9986元、4萬5011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沈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沈靜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 (5)告訴人沈靜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9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2 劉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7時34分許,在臉書發現劉冠君父親販售軟木塞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賣貨便與其聯繫,佯稱:需轉帳進行三大保證之驗證云云,致劉冠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2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698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劉冠君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 (3)告訴人劉冠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3 楊舒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楊舒淋販售二手書籍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客服與其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楊舒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2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4234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楊舒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2頁)  (5)告訴人楊舒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 (6)告訴人楊舒淋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83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4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假冒其公司會員、第一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其銀行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8日13時16分許、31分許,接續利用ATM轉帳、無卡存款方式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松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6頁) 2.告訴人楊松亮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4頁) (5)告訴人楊松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26頁)  3.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3277-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之黃瑀心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寄送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王坤明乃指示張 育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領取內有黃瑀心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 二、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坤明向張育誠收取前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提款卡包裹上繳詐欺集團後,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自前開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 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坤明指示張育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青海持提款卡自前 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何青海所述相符,並有轉 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收 款帳戶交易明細、貨件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與張育誠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實 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供稱其每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5日)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黃瑀心詐得玉山帳戶提款卡,行為本身並未涉及掩飾、 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 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 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黃瑀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黃瑀心詐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黃瑀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方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方宇辰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方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4,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5至7所匯款項)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吳宥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向吳宥臻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嚴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嚴偉倫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嚴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分許、1萬2,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范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向范芸瑄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范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同編號1、4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9分許、1萬9,000元 6 告訴人蒲冠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向蒲冠菻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蒲冠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3萬6,333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害人陳佳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陳佳妮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陳佳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2,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向楊松亮詐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須監管帳戶以保障安全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2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9,9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楊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向楊雅玲詐稱蝦皮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1萬2,998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1萬3,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1450-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之黃瑀心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寄送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王坤明乃指示張 育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領取內有黃瑀心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 二、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坤明向張育誠收取前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提款卡包裹上繳詐欺集團後,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自前開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 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坤明指示張育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青海持提款卡自前 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何青海所述相符,並有轉 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收 款帳戶交易明細、貨件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與張育誠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實 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供稱其每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5日)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黃瑀心詐得玉山帳戶提款卡,行為本身並未涉及掩飾、 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 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 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0 告訴人黃瑀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黃瑀心詐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黃瑀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告訴人方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方宇辰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方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4,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5至7所匯款項)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告訴人吳宥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向吳宥臻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告訴人嚴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嚴偉倫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嚴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分許、1萬2,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告訴人范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向范芸瑄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范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同編號1、4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9分許、1萬9,000元 0 告訴人蒲冠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向蒲冠菻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蒲冠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3萬6,333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被害人陳佳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陳佳妮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陳佳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2,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告訴人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向楊松亮詐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須監管帳戶以保障安全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2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9,9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告訴人楊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向楊雅玲詐稱蝦皮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1萬2,998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1萬3,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841-20250326-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張 慶賢、黃秉逸、楊松亮(下稱張慶賢等3人),致張慶賢等3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張慶賢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冠竹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的郵局金融卡(按:即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是112 年9月至11月間在高雄遺失,不知道在什麼地方遺失,我發 現遺失的當天就去新堀江的郵局要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 戶已經被列為警示戶,叫我去警局報案,我就去新堀江的派 出所報案,警察說報案也沒用,因為已經是警示戶了,我提 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 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張慶賢等3人施以詐術,致張慶賢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張慶賢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告 訴人張慶賢等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 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 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 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 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徒勞,顯於詐欺張慶賢等3人時 ,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張慶 賢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 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 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 作為其等指示張慶賢中等3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生日為密碼等語(偵緝卷第35頁背 面),則豈有再將其早已了然於心之生日(即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 ,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云云,顯難以為 據。是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非遺失,而應係被告 自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張慶賢等3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列附表編號 2告訴人黃秉逸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1分許匯款1,027元至 本案帳戶部分(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1頁背面),然此部分與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張慶賢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慶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佯裝為郵局專員連絡張慶賢,誆稱:其有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手機,因要與玉山銀行整合帳戶,需要其轉帳匯款云云,致張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 2萬9,988元 2 黃秉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 5日15時許,先後佯裝為買家、7-11線上客服連絡黃秉逸,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其需先在7-11平台申請並上架,並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黃秉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3萬1,123元 112年11月6日14時53分許 3萬123元 112年11月6日14時59分許 2萬8,985元 112年11月6日15時3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11月6日15時8分許 4,123元 112年11月6日15時8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1,027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1頁背面) 3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 間某日,佯裝為銀行人員連絡楊松亮,誆稱:因公司電腦遭入侵,其綁定之帳戶會被扣款,需匯款至監管帳戶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4分許 9,985元

2025-02-26

KSDM-114-原金簡-6-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昭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前某日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某統一超商,透過超商店 到店之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稚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陳稚圓」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 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陳昭倫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許雅 雯、楊松亮行騙,致許雅雯、楊松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陳昭倫所交付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 該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許雅雯、楊松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昭倫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 、143至145頁),核與告訴人許雅雯、楊松亮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 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另其5年內,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審判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無子 女,現獨居,無須扶養他人,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許雅雯 於112年11月6日14時許,以Facebook暱稱「莊宜函」、好賣+客服人員名義聯繫,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住在高雄無法面交,想使用全家的好賣+交易,須簽署金融機構金流服務,且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許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27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告訴人許雅雯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05號函覆說明並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頁背面、72-73、91-94頁背面)。 112年11月6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 楊松亮 於112年10月中下旬某日時,以第一銀行人員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為公司遭駭客入侵,為避免帳戶遭扣款,需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使楊松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告訴人楊松亮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05號函覆說明並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8、72-73、91-94頁背面)。

2024-12-30

ILDM-113-訴-826-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清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4、18771、19741、20297、2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 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於民國112年10 月初,加入劉群緯(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王坤明、張育誠(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 報酬。嗣何青海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凱翔、鄭昱淳、陳美吟、陳 信雄、王彰德、許庭瑋、楊松亮、楊雅玲、黃冠富、徐筱真 、洪家妧、李宇溱、蕭安呈、馮立昀、王啟權、吳晉宇等16 人(下稱張凱翔等1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何青海即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至指定地點或自司機處拿取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之犯行由劉群緯負責載送何青海,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犯行則由王坤明、張育誠負責載送何青海)。嗣因張凱 翔等16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翔、鄭昱淳、陳美吟、陳信雄、王彰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松亮、楊雅玲、黃冠富、徐筱真、 吳晉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洪家妧、李宇溱 、蕭安呈、馮立昀、王啟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2至18頁;警二卷第12至21頁;警三卷第8 至19頁;警四卷第36至41頁;警五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46 至53頁;審金訴卷第115、116、127、12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群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至25頁;偵 一卷第65至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二卷第24至28頁;偵一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30至34頁;偵一卷 第44至50頁)所分別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由同案被告劉群緯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王坤明、張育誠(如附表一編 號7、8所示)等人分別載送被告前往提款地點,再由被告持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 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1至18頁;警二卷第11至21頁; 警三卷第7至19頁;警四卷第35至41頁;警五卷第3至7頁; 偵一卷第46至53頁;審金訴卷第115、116頁);由此堪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劉群緯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坤明、張育誠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7、8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餘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劉群緯、王坤明、張育誠及其 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或 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 告劉群緯、王坤明、張育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 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劉群緯、王坤明、張育誠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是 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16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群緯及該不詳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犯行,與同案 被告王坤明、張育誠及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6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 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 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乙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15、116 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 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 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 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 ,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 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6 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6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 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 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1天可以獲得3,000至5,000元不等 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5、116頁);基此,依據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從事車手提款工作共5日(即11 2年10月30日、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 同年2月6日),並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採最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計算 基準,故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1萬5,000元(計算 式:3,000元×5日=1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劉群緯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張凱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1分許,透過LINE與張凱翔聯繫,假冒為張凱翔之友人「鈞」,並佯稱:資金需要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凱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王台昌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台昌一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5時44分許 ⑵15時44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中門市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 1.張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91、92頁) 2.王台昌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3頁) 3.張凱翔吟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7頁) 4.張凱翔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7頁) 5.張凱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頁) 6.張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3、144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1頁) 0 鄭昱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53分許,透過LINE與鄭昱淳聯繫,假冒為鄭昱淳之友人,並佯稱:有事急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鄭昱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5時22分許 3,000元 1.鄭昱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87至89頁) 2.王台昌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3頁) 3.鄭昱淳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5頁) 4.鄭昱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5頁) 5.鄭昱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9頁) 6.鄭昱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1、142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1頁) 0 陳美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透過LINE與陳美吟聯繫,假冒為陳美吟之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美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 ⑴15時3分許 ⑵15時4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13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 1.陳美吟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85、86頁) 2.王台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3頁) 3.陳美吟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3頁) 4.陳美吟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3頁) 5.陳美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7頁) 6.陳美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9、140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54至60頁) 0 陳信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透過LINE遊戲與陳信雄聯繫,假冒遊戲帳號之買家,要求陳信雄至KEY交易平台交易,並佯稱:要交付保證金云云,致陳信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0時7分許 1萬元 林佳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愉郵局帳戶)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鑫鳳林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鑫鳳門市)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陳信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77、78頁) 2.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37頁) 3.陳信雄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93頁) 4.陳信雄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93頁) 5.陳信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1頁) 6.陳信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3、134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4、65頁) 0 王彰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1時許,透過LINE遊戲與王彰德聯繫,假冒遊戲帳號之買家,要求王彰德至KEY交易平台交易,並佯稱:因為其帳號遭凍結,需要儲值才能解凍云云,致王彰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 ⑴0時22分許 ⑵0時26分許 ⑴4萬元 ⑵2萬元 113年1月26日 ⑴0時32分許 ⑵0時33分許 ⑶0時3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32號之全家大發開封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  1.王彰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83、84頁) 2.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37頁) 3.王彰德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1頁) 4.王彰德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2頁) 5.王彰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5、126頁) 6.王彰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7、138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5至68頁) 0 許庭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0時3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透過LINE遊戲與許庭瑋聯繫,假冒遊戲帳號之買家,要求許庭瑋至KEY交易平台交易,並佯稱:打錯帳號,需要解凍云云,致許庭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 22,000元 113年1月26日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 22,000元 1.許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79至82頁) 2.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37頁) 3.許庭瑋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99頁) 4.許庭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頁) 5.許庭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 6.許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5、136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8至75頁) 0 楊松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與楊松亮聯繫,並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至監管帳戶,待安全網建置完畢即可歸還云云,致楊松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元) 陳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萍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0日⑴18時20分 ⑵18時21分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三民分行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9,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05元)  1.楊松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1至56頁) 2.陳萍郵ㄐ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44頁) 3.楊松亮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57頁) 4.楊松亮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頁) 5.楊松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46頁) 6.楊松亮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7.何青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75至83頁) 0 楊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楊雅玲聯繫,並佯稱:因其蝦皮拍賣賣場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楊雅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20時48分 12,998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民門市 1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 1.楊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61、62頁) 2.陳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44頁) 3.楊雅玲提出之交易明細、臉書帳號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二卷第71頁) 4.楊雅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7頁) 5.楊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5、66頁) 6.楊雅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9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1至111頁) 0 黃冠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8時29分,透過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予黃冠富,並佯稱:中獎9,999元,但帳戶餘額不足,中獎金額無法匯入,需將帳戶餘額湊滿1萬元云云,致黃冠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4時40分許 4,012元 陳建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凱郵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7時4分許 ⑵17時5分許 ⑶17時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城門市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⑶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 1.黃冠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41、43頁) 2.陳建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頁) 3.黃冠富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三卷第49至51頁) 4.黃冠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三卷第51頁) 5.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3頁) 6.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5頁) 7.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7頁) 8.黃冠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9、40頁) 9.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5頁) 10.黃冠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7頁) 11.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三卷第25至31頁) 00 徐筱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6時23分,透過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予徐筱真,並佯稱:中獎9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9999元)可以折現,但支付失敗,需聯絡客服LINE帳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筱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 ⑴16時44分許 ⑵16時45分許 ⑶16時48分許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元) 1.徐筱真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55至60頁) 2.陳建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頁) 3.徐筱真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三卷第71至77頁) 4.徐筱真提出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三卷第70頁) 5.徐筱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3頁) 6.徐筱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62頁) 7.徐筱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64頁) 8.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三卷第25至31頁) 00 洪家妧 洪家妧於113年1月14日16時26分許,經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所張貼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貼文,便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洪家妧佯稱:可出售除濕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家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3時34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3時56分許 ⑵13時57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黃埔門市 ⑴20,000元 ⑵12,000元 1.洪家妧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75、76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11頁) 3.洪家妧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81、82頁) 4.洪家妧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82頁) 5.洪家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83頁) 6.洪家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85頁) 7.洪家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7、78頁) 8.洪家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9、80頁) 9.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1至55頁) 00 李宇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3時42分前,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宇溱聯繫,並佯稱:可出售筆電,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宇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3時42分 18,800元 1.李宇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87至89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11頁) 3.李宇溱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99、100頁) 4.李宇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99頁) 5.李宇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95頁) 6.李宇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第97頁) 7.李宇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91、92頁) 8.李宇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93、94頁) 9.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1至55頁) 00 蕭安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蕭安呈,假冒其友人,並佯稱:急需週轉3萬元云云,致蕭安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6時1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6時14分許 ⑵16時1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鎮北郵局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蕭安呈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01至10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15頁) 3.蕭安呈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09至115頁) 4.蕭安呈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11頁) 5.蕭安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17頁) 6.蕭安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第119頁) 7.蕭安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05、106頁) 8.蕭安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07頁) 9.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5至59頁) 00 馮立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3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馮立昀,並佯稱:已中獎,需依指示開通數據流動功能云云,致馮立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6時3分許 40,02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6時20分許 ⑵16時21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鎮北郵局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  1.馮立昀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21至124頁) 2.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頁) 3.馮立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29至124頁) 4.馮立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35頁) 5.馮立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第137頁) 6.馮立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25、126頁) 7.馮立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27頁) 8.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5至59頁) 00 王啟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22分許,以抖音、LINE通訊軟體與王啟權聯繫,並佯稱:加入廣告推廣合作夥伴,可獲利,獲利會放在第三方平台,因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啟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6時49分許 11,000元 戴佳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佳蓉郵局帳戶) 113年1月29日 ⑴17時許 ⑵17時1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⑴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⑵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5元)  1.王啟權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39至141頁) 2.戴佳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3頁) 3.王啟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49至153頁) 4.王啟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49頁) 5.王啟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55頁) 6.王啟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57頁) 7.王啟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43、144頁) 8.王啟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45頁) 9.王啟權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47頁) 10.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67至73頁) 00 吳晉宇 吳晉宇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經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刊登販賣相機之不實廣告訊息,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晉宇佯稱:可出售相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晉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6日13時49分許 2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2月6日 ⑴13時58分許 ⑵13時59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高市高進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適高進門市) ⑴20,000元 ⑵8,000元 1.吳晉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五卷第13至16頁) 2.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5、26頁) 3.吳晉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擷圖照片(偵五卷第41至44頁) 4.吳晉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五卷第44頁) 5.吳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20頁) 6.吳晉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1頁) 7.吳晉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3頁) 8.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五卷第29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92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177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993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7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883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1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97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11、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1449-20241122-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彩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彩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黃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 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黄彩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彩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3日某時許,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紅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 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取得黄彩鳳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周茗棋、楊松亮、葉泰 余,致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 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黄彩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約定報酬1萬元後,而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要伊去統一超商辦交貨便,寄本案郵局之帳戶提款卡給他,說會把代工零件及提款卡寄還給伊,後來郵局行員告知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 知他人,詐騙集團無從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且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案件眾多,廣為 媒體所報導,各機關亦一再透過媒體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滿4 7歲,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識之人,其應可預見 其交寄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極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竟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素不相識之人,堪認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周茗棋 (是) 112年11月4日 假交易 真詐財 112年11月4日21時4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21時42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2 楊松亮 (是) 000年00月間 假交友 真詐財 112年11月4日22時5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帳戶 3 葉泰余 (是) 112年11月4日 假交易 真詐財 112年11月4日22時18分許 2萬1,012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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