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勇
(原於法務部○○○○○○○執行,已出 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6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
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
00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4號
被 告 李忠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勇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日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醫三門
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楊煜暉所支配管領、放置在貨架上
之男用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85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
而得手,並隨即走出店外,楊煜暉見狀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及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煜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勇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拖鞋1雙之事實。 2 證人楊煜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拖鞋1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上開拖鞋1雙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拖鞋1雙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PCDM-113-審簡-121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