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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47號 聲 請 人 楊琇雯 相 對 人 李文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113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4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6月25日 100,000元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1年6月25日 50,000元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1年6月25日 81,000元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WG0000000 004 111年6月25日 15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3-司票-11447-20250106-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47號 聲 請 人 楊琇雯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文斌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狀末之簽名或蓋章。 三、提出本票原本4紙。 四、確認訴訟標的價額為「426875.51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 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五、確認附表第五、六欄利息起迄日及利息計算、小計是否有誤 ?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5

TCDV-113-司票-11447-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及移送併辦( 併辦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 375、686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朱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朱芳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並更正被告之犯 意為「...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坦認有交付3 個帳戶與他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9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除涉犯前 開罪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外,亦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此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7頁),且由本院告 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1 79號),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審理中,與同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375、6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 件之被告同一、被害人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上開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4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 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   被   告 陳朱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 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余萍馨等8 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其余萍馨等8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萍馨、楊琇雯、林品妤、余雅蕙、陳筠婷、羅佩莘、 林于桔、蔡童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朱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朱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9日某 時許,將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余萍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萍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余萍馨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琇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琇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楊琇雯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品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林品妤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余雅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雅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影本 告訴人余雅蕙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筠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陳筠婷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羅佩莘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羅佩莘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羅佩莘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于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于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林于桔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蔡童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童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蔡童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陳朱芳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 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等4帳戶提 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余萍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余萍馨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5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2 楊琇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自稱為拓伊生活手機殼專賣店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琇雯,對告訴人佯以:因操作失誤,須取消金卡會員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4萬9949元 國泰帳戶 3 林品妤 (提告) 告訴人林品妤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5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9分許 2萬9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 2萬9123元 4 余雅蕙 (提告) 告訴人余雅蕙於臉書社團拍賣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58分許,使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為「劉珈瑜」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連結,使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5 陳筠婷 (提告) 告訴人陳筠婷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被害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1分許 2萬3123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4分許 1萬9123元 6 羅佩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林敏樺」刊登販售IPHONE14之貼文,使告訴人羅佩莘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是蔡姐ㄚ」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20000元出賣IPHONE14,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7 林于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林于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6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00時03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童人 (提告) 告訴人蔡童人於社群軟體臉書販售咖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自稱為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匯款出現問題,請依照指示申請網銀,以便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帳戶內之金額遭盜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1分許 4萬6089元 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   被   告 陳朱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朱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 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㈠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余萍馨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㈡112年9月18日16時13分許,假 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丁蓉程,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 帳戶等語,致丁蓉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即19日) 12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其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自丁蓉程之郵局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案經余萍馨、楊琇雯、林品妤、余雅蕙、陳筠婷、羅佩 莘、林于桔、蔡童人及丁蓉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本件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起訴書內所 列證據外,另補充證據即告訴人丁蓉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朱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17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附表㈠部分 ,與前案附表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至 附表㈡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及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核 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余萍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余萍馨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5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2 楊琇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自稱為拓伊生活手機殼專賣店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琇雯,對告訴人佯以:因操作失誤,須取消金卡會員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4萬9949元 國泰帳戶 3 林品妤 (提告) 告訴人林品妤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5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9分許 2萬9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 2萬9123元 4 余雅蕙 (提告) 告訴人余雅蕙於臉書社團拍賣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58分許,使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為「劉珈瑜」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連結,使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5 陳筠婷 (提告) 告訴人陳筠婷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被害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1分許 2萬3123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4分許 1萬9123元 6 羅佩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林敏樺」刊登販售IPHONE14之貼文,使告訴人羅佩莘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是蔡姐ㄚ」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20000元出賣IPHONE14,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7 林于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林于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6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00時03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童人 (提告) 告訴人蔡童人於社群軟體臉書販售咖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自稱為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匯款出現問題,請依照指示申請網銀,以便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帳戶內之金額遭盜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1分許 4萬6089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20日0時23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 112年9月20日0時34分許 1萬9985元 台新帳戶 3 112年9月20日0時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65-20241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7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楊琇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九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7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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