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局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告 徐巧芯
羅智強
許宇甄
傅崐萁
洪孟楷
廖偉翔
楊瓊瓔
黃健豪
羅廷瑋
張嘉郡
顏寬恆
葛如鈞
柯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部分,移送於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第2項)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是原告於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者,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
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
市食安處)113年2月2日公布抽檢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冷凍梅花豬肉片,檢出西布特羅0.002ppm,
而農業部亦於113年2月7日公布,擴大檢測113年2月3日至6
日298件樣本,台糖公司所有在養肉豬場的豬隻毛髮、血清
和飼料,皆未檢出乙型受體素(瘦肉精),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布,包含中央
要求地方檢驗與地方自行抽驗,新增7件其他台糖公司豬肉
產品,3月2日至今累計公布91件,檢驗結果皆合格,引發爭
議,為了釐清,食藥署、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在2月6日同步
複驗同一包肉品,都採用衛福部公告檢驗方法,結果分別驗
出西布特羅0.001ppm~0.002ppm,都檢出微量西布特羅,亦
即只有經過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肉片檢出西布特羅,未經過
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肉片都是零檢出西布特羅,並聲明請求
:賜判公共利益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污染台糖肉片,被告類
似白痴,無行為能力,暨無法律上利益意思表示非實驗室污
染台糖肉片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確認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污染台糖肉片事件,
以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同時並列中國國民黨、徐巧芯、羅智強、許宇甄
、傅崐萁、洪孟楷、廖偉翔、楊瓊瓔、黃健豪、羅廷瑋、張
嘉郡、顏寬恆、葛如鈞、柯志恩等私法人或個人(下稱私法
人或個人)為被告,然該等私法人或個人均非行政或公務機
關,原告亦未敘明基於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顯屬贅列,
此部分自無庸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衛生局之違法
行為部分,因上開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中市,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TPBA-113-訴-28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