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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叡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秉叡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認定被告楊秉叡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 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本院從重、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奕賢,告 訴人張奕賢因而受有2002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張奕賢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 予以審酌,其量刑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顯無 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張奕賢之法律情感 ,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楊秉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叡為身心障礙人士,易 信他人,不知妥善保護自己,求職較難,原審量刑未就刑法 第57條規定逐一審酌,量刑過重。 三、有關刑之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頁 )在卷可參,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楊員為本案行為時 ,其判斷力因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加上原有智能不佳的 影響,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楊員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 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楊員功能退化,若無積極 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有該院11 3年6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28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6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係該院精神部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 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進 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原審審核認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 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原審漏未記載「修正前」,應予補充),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 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 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3 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 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 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 ,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方坦承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客觀行為,並與告訴人蔡文興成立調解,願賠償合計 49,987元(見原審卷第59頁之調解筆錄),堪認盡力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現任工地保全、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與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前述犯行之 量刑過輕或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 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前述被告應遞減 其刑之法定事由與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 當,並無過輕、過重之虞,且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 刑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張奕賢和解、賠償之情狀加以審酌,復 參酌被告確已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蔡文興完畢,有其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85頁),足見被告悔悟彌補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應屬適當,無從再為從輕或 從重量刑之考量。因此,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請求 再從輕或從重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有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 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 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文興達成調解,已依約分期給付完 畢,有前述匯款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表示願分期清 償其餘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 確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認被告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 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張奕賢、劉芷彤權益,並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依約分期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3「緩刑所附 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 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緩刑所附負擔 1 張奕賢 驗證帳戶 112年10月31日21時26分許 20,020元 被告應給付張奕賢200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蔡文興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19分許 49,987元 無(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全部清償完畢) 3 劉芷彤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49分許 30,012元 被告應給付劉芷彤5999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0月31日22時5分許 29,985元

2025-02-25

TNHM-113-金上訴-187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楊李阿招(即楊政雄之繼承人) 楊秋鄉 (即楊政雄之繼承人) 楊秉叡 (即楊政雄之繼承人)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佩宜 (即楊政雄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兼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中 (即楊政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9-ND-1469240-2 1 10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9-NX-1065130-7 1 400

2025-02-04

TPDV-114-除-77-2025020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楊秉叡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楊榮淇 楊淑英 楊淑滿 楊壬豐 楊明乙 楊佩珍 楊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楊林雪華為被 告,嗣發現楊林雪華已於起訴前死亡(民國91年11月24日), 即撤回對楊林雪華之訴訟,並追加楊林雪華之繼承人即楊榮 淇、楊淑英、楊淑滿、楊壬豐、楊明乙、楊佩珍、楊佩珠為 被告(下稱被告楊榮淇等7人),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遺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原 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 之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榮淇、楊壬豐、楊明乙、楊佩珍、楊佩珠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為961/10000),並於113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存續期間自53年4月14日至53年5月13日、清 償日期為53年5月13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遲至68 年5月13日,其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不行 使而消滅,債權人復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乃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5月13日)而消 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 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另楊林雪華已 於91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 權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淑英、楊淑滿陳述略以:原債務人並沒有清償債務, 原告應依契約規定清償後才可塗銷,我們不清楚我母親楊林 雪華是否有向原債務人或原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 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楊林雪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楊淑英、楊淑滿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53年 5月13日,則斯時該債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53年5月13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68年5月1 3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楊林雪華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 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 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5月13日)歸於消滅,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抵押權等情相 互以觀,足見楊林雪華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53年5月13日 起至68年5月12日止)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自68年5月13日起至73年5月12日 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不受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限制,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 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 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 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 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 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 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 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 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 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 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5年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 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 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楊林雪華,而被告楊榮淇等7人 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 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 訴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被告縱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且被告已 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 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楊秉叡 961/1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3年。 字號:彰字第003584號。 登記日期:民國53年4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林雪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3年4月14日至民國53年5月13日。 清償日期:民國53年5月1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陸分零厘零毫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 設定權利範圍:780分之75。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687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19

CHEV-113-彰簡-68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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