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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劉靖為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楊穎婕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已於1 13年3月29日兩願離婚),惟被告竟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 間與訴外人乙○○發生多次性行為,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 福,嚴重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 ,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各自有不當交往行為 ,且情節均屬重大,故其侵害配偶權責任不應僅歸咎伊,是 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所稱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 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 權利,其中配偶權則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 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 人格關係上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規定第1項前段 關於侵害身分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8條第3項 特別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間與乙 ○○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81、141頁) ,並有乙○○所書立和解書內載「乙方(即乙○○)向甲方(即 原告)坦承其於112年底至113年3月間,與甲方當時配偶甲○ ○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屢屢外出遊玩、互訴情意, 並與甲方當時配偶甲○○同居一室,發生多次性關係等肢體接 觸。乙方願就本案破壞甲方與甲○○婚姻之行為,誠摯向甲方 道歉」等語明確(卷第173頁)。是被告與乙○○既曾於上開 時間發生多次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共 同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情節自屬重大。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曾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且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及,則原告主張受有精 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高職肄業,現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並有打零工,月薪2至3 萬,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無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91至192頁 ),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置於 限閱卷),兼衡被告與乙○○不當交往行為態樣、加害程度及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法當可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又承前所述,被告與乙○○乃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無證據 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 定,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被告與乙○○內部應分擔部分應 為20萬元(計算式:400,000÷2=200,000),而原告已於訴 訟繫屬中與乙○○以1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拋棄對乙○○其 餘請求,並經原告如數受償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可證(卷第 173頁),可徵原告對乙○○免除數額為10萬元,並分別有民 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74條規定適用,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 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為請求。據此計算,原告因與乙○○和 解後,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400 ,000-200,000=200,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卷第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7

KSEV-113-雄簡-274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楊穎婕即楊覲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靖為、張紫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377元(計算式:300,000元+350 ,377元=650,3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2

KSDV-114-補-4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N NURFAZRI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復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4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IN NURFAZRI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IN NURFAZRI -AH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 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減輕 後法院所得處斷之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7年以下,惟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 置犯罪即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 度為5年。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 略),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 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 戶之主觀想法,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下合稱告訴人 4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於我 國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看 護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 年子女、子女14歲住在印尼,目前與僱主同住,子女、弟弟 、父母都在印尼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目前 合法居留,居住於僱主家,從事家庭看護工,有正當工作及 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 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4人亦均表明不 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或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 第151頁、第163頁、第183至184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 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調解條件(按:與告訴人劉嘉訓之調解條 件已履行完畢)。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 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AIN NURFAZRIAH應賠償蔡源宏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蔡源宏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AIN NURFAZRIAH應賠償楊穎婕肆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楊穎婕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AIN NURFAZRIAH應賠償趙家隆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趙家隆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AIN NURFAZRIAH (印尼)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IN NURFAZRIAH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開立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向附表所 示之人佯稱:投資股票、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IN NURFAZRIAH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曾經遺失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 訴人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復自 承並未報遺失等節,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 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穎婕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萬元 2 蔡源宏 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3萬元 3 劉嘉訓 112年9月20日下午7時11分許 1萬元 4 趙家隆 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6分許 9萬元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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