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簡-2749-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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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劉靖為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楊穎婕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已於1 13年3月29日兩願離婚),惟被告竟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間與訴外人乙○○發生多次性行為,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各自有不當交往行為 ,且情節均屬重大,故其侵害配偶權責任不應僅歸咎伊,是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所稱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 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權利,其中配偶權則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規定第1項前段關於侵害身分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8條第3項特別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間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81、141頁),並有乙○○所書立和解書內載「乙方(即乙○○)向甲方(即原告)坦承其於112年底至113年3月間,與甲方當時配偶甲○○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屢屢外出遊玩、互訴情意,並與甲方當時配偶甲○○同居一室,發生多次性關係等肢體接觸。乙方願就本案破壞甲方與甲○○婚姻之行為,誠摯向甲方道歉」等語明確(卷第173頁)。是被告與乙○○既曾於上開時間發生多次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共同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情節自屬重大。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曾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且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及,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並有打零工,月薪2至3萬,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91至192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兼衡被告與乙○○不當交往行為態樣、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法當可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又承前所述,被告與乙○○乃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無證據 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被告與乙○○內部應分擔部分應為20萬元(計算式:400,000÷2=200,000),而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與乙○○以1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拋棄對乙○○其餘請求,並經原告如數受償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可證(卷第173頁),可徵原告對乙○○免除數額為10萬元,並分別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74條規定適用,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為請求。據此計算,原告因與乙○○和解後,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400,000-200,000=200,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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