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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楊義忠雖辯稱:伊不承認有 竊盜,那台腳踏車壞了,無法騎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940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至73頁】,惟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騎乘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嘉玲所有之黑色 腳踏車(下稱本案單車)離去,嗣本案單車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卷第17頁至21頁、23頁、2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1張(偵卷第39頁至46頁)為證,可見 被告確有騎乘本案單車離開案發現場,且本案單車尋獲地, 亦核與被告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 相近,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單車攜回其居處並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 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 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口否認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 反覆其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 不佳。佐以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單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為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0號   被   告 楊義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電線桿旁,見李嘉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 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李嘉玲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嗣經李嘉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義忠於偵查中供詞反覆,先辯稱:該腳踏車擋到路, 伊只是移走該腳踏車,並未騎走云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當 庭提示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有騎車之行為後,被告 又改稱:伊想要確認該腳踏車好不好騎,故騎騎看,伊想說 騎一下而已云云;本署檢察事務官再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內 容,告以被告於警詢中有承認將腳踏車騎到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其居所旁時,被告則坦承在警局時說 的是實話,然仍否認有偷車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並將該腳踏車騎至其 居所樓下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照片11張可資佐證,佐以被害人之腳踏車確實是在被 告居所樓下尋獲,有前揭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存 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壢簡-2409-202502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楊皓舜 被 繼承人 楊義忠(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義忠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楊皓舜係被繼承人楊義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6

TYDV-114-司繼-36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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