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壢簡-2409-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楊義忠因為偷了一台腳踏車被抓了。他辯解說腳踏車壞了不能騎,但監視器拍到他騎走了。腳踏車後來在他家附近找到。法院覺得他沒有尊重別人的財產權,而且之前也有過案底,所以判他拘役 40 天,可以用錢來代替。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楊義忠雖辯稱:伊不承認有竊盜,那台腳踏車壞了,無法騎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40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至73頁】,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騎乘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嘉玲所有之黑色腳踏車(下稱本案單車)離去,嗣本案單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頁至21頁、23頁、2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1張(偵卷第39頁至46頁)為證,可見被告確有騎乘本案單車離開案發現場,且本案單車尋獲地,亦核與被告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相近,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單車攜回其居處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口否認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反覆其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單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0號   被   告 楊義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電線桿旁,見李嘉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嘉玲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李嘉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義忠於偵查中供詞反覆,先辯稱:該腳踏車擋到路, 伊只是移走該腳踏車,並未騎走云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有騎車之行為後,被告又改稱:伊想要確認該腳踏車好不好騎,故騎騎看,伊想說騎一下而已云云;本署檢察事務官再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告以被告於警詢中有承認將腳踏車騎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其居所旁時,被告則坦承在警局時說的是實話,然仍否認有偷車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並將該腳踏車騎至其居所樓下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1張可資佐證,佐以被害人之腳踏車確實是在被告居所樓下尋獲,有前揭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