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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潘美秀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著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 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一、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為 元蘋智慧運算有限公司會計,以該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洗錢水房,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系爭處分書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 騙原告,使原告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轉入系爭處分書附 表1編號3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後,再將該款項輾轉匯入系爭 帳戶,並由被告於系爭處分書附表2編號2所示之113年4月17 日在兆豐商業銀行總部提領前開款項,供元蘋智慧運算有限 公司負責人楊萍萍轉購虛擬貨幣而轉交詐欺集團,致原告受 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存卷可參,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之轄區。又依系爭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在霧峰區 農會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指定帳戶,被告則係於113年4月17 日在兆豐商業銀行總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臨櫃提領款項,此有系爭處分書、兆豐商業銀行分行資訊網 路截圖在卷可證,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綜上所述,被告住所地及侵權 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0

SLDV-114-訴-236-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潘美秀 被 告 楊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原告復未主張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19

SLDV-114-訴-235-20250219-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元宇宙新藝術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 玖佰參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 國(下同)113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61,939元,爰 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 年9月2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 同意給付勞方所訴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金 額61,939元,資方同意於113年10月4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 方之薪資轉帳戶頭。……」而本件相對人已給付5,000元,惟 剩餘之56,939元相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電子封面暨活存明細、本 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56,939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1

PCDV-113-勞執-18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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