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V-114-訴-236-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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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潘美秀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 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元蘋智慧運算有限公司會計,以該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洗錢水房,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系爭處分書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轉入系爭處分書附表1編號3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後,再將該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於系爭處分書附表2編號2所示之113年4月17日在兆豐商業銀行總部提領前開款項,供元蘋智慧運算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萍萍轉購虛擬貨幣而轉交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存卷可參,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又依系爭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在霧峰區農會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指定帳戶,被告則係於113年4月17日在兆豐商業銀行總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款項,此有系爭處分書、兆豐商業銀行分行資訊網路截圖在卷可證,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綜上所述,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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