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蔡依依
詹捷宇
范馨云
趙婕歡
林銥覲
曲佳雲
王美心
李亦涵
李瀅
胡曉萱
段嘉蕙
周沛汝
杜依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行為時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
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
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
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
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
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
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
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依上規定,可知地方主管機關就
受僱者或求職者申訴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規定而作成成立
與否之處分,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確認雇主是否有違反性工
法第7條情事,復因性工法就雇主違反第7條者訂有罰則,於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34條規定作成認定雇主違反第7條規定之
處分時,雇主即因此處於應受裁罰之法律地位,而具規制效
力,且前開規定明訂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
關所為雇主是否成立違反第7條規定之處分,得為行政救濟
,即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違反第7條規定成立與否之決定
,為行政處分,不待地方主管機關是否同時或之後另作成裁
罰處分,即得就該認定違反性工法相關規定成立與否之處分
,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之行政處分標的,並非得特定
金額之裁罰處分,於判斷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時,並無以裁罰
金額為斷之必要。況且,受僱者或求職者如係對地方主管機
關認定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不成立之處分不服,而起訴請
求法院判命地方主管機關作成認定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成
立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
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核屬就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
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被告申訴雇主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訴人)違反性
工法第7條規定,經被告認定被申訴人違反性工法第7條不成
立,原告於甲○○駁回其申請審議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
之聲明:「㈠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成立之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請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
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TPTA-113-地訴-17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