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楊駿凱
被 告 胡莉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五一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
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
○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楊○伊(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扶養費債權新臺幣(
下同)221,000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69851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平
和路郵局(下稱岡山平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1,591元在案
。然而,原告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均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且兩造於113年2月20日亦在臺南地院就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另成立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55號調
解筆錄(下稱第二份調解筆錄),所以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既無積欠系爭扶養費之
情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第二份調解
筆錄、原告於111年5月至113年1月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匯款轉帳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至18頁、第47至5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在系爭執行名義即臺南地
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成立後,既有按月給付
扶養費,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方式,於113
年2月20日亦在臺南地院另成立第二份調解筆錄以重新釐清
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理由,當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併予敘明者,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後,雖見被
告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由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
被告向第三人即岡山平和路郵局,收取原告存款債權1,591
元而報結。然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
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
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經最
高法院以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闡述甚詳。因之,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後,被告迄未向岡山平和路郵局領
取該筆存款債權,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則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以前,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程序,自仍屬適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性質均不
適宜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36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