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1

案號

GSEV-113-岡簡-364-2024112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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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楊駿凱告胡莉亭,因為胡莉亭拿著之前的調解筆錄要強制執行楊駿凱的扶養費。楊駿凱說他一直都有按月付扶養費,而且他們後來又重新調解了扶養費的給付方式。法院覺得楊駿凱說的對,所以判決撤銷強制執行,胡莉亭要自己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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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楊駿凱 被 告 胡莉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五一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 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楊○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扶養費債權新臺幣(下同)221,000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851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平和路郵局(下稱岡山平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1,591元在案。然而,原告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兩造於113年2月20日亦在臺南地院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另成立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55號調解筆錄(下稱第二份調解筆錄),所以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既無積欠系爭扶養費之情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第二份調解筆錄、原告於111年5月至113年1月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匯款轉帳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47至5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在系爭執行名義即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成立後,既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方式,於113年2月20日亦在臺南地院另成立第二份調解筆錄以重新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理由,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併予敘明者,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後,雖見被 告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由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第三人即岡山平和路郵局,收取原告存款債權1,591元而報結。然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闡述甚詳。因之,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後,被告迄未向岡山平和路郵局領取該筆存款債權,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則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以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程序,自仍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性質均不適宜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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