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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業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房櫻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業亨有限公司(下稱業亨公司)、房櫻喬(下合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亨公司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邀被告 房櫻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業亨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 金774,8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仍未清 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1份、約定書2紙、借據(含借款申請書)2紙、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1紙及催告函暨收件回執8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請求金額) 最後付息日 借款日 至 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起訖日 計算標準(年息) 1 50,000元 38,106元 113年6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50,000元 736,720元 113年5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元 774,826元

2024-12-31

PCDV-113-訴-3205-202412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業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房櫻喬 人 相 對 人 邱耀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51,035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8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51,0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31

SLDV-113-司票-27581-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業亨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房櫻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人            被   告 房櫻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1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下午 2 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254 元,及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2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NHEV-113-湖簡-141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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