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樂秋艷
被 告 林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補-49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