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王馨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石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使用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之需求,
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間及112年8月26日向伊
借貸10,000、3,000及1,412泰達幣,伊已分別以「樂錢包平
台」、「GPT平台」及「盛盈平台」交付上開泰達幣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以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即以1泰達幣相當於3
2元新臺幣(下同,如未特別註明泰達幣,均指新臺幣)之
匯率計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借款之新臺幣數額,又就被告借
貸1,412泰達幣部分,係伊以43,000元所購入。詎被告至今
僅還款4,000泰達幣,尚積欠伊331,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貸泰達幣,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伊借貸10,000泰達幣,至今
僅歸還4,000泰達幣,尚積欠相當於6,000泰達幣之借款未返
還一節,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79-137頁),而被告不爭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
觀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向原告稱:「你們借給我的樂錢包,
利息我付,…樂錢包的錢我也已經還你們4,000的U了」、「
你現在的剩6,000要怎麼給你利息,我等等去跟朋友借錢給
你」;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稱:「姐,你現在先讓我一陣
子、現在很困難很困難、我都很怕房貸繳不出來」,原告於
112年11月21日回以:「你忘恩負義,樂幣是你一直求我借
你錢,…」,被告稱:「大姐謝謝你都不收我利息了。本金6
,000美金,我一有錢就先還你的」、「請您姐那時我跟你借
是31啦、你忘記了喔」,原告稱:「那你臺幣要還我多少錢
」,被告稱:「186,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129
-135頁),可知係兩造就被告向原告借泰達幣後,如何還款
及還款數額之過程,且被告在對話紀錄中自承以「樂錢包」
向原告借貸泰達幣已清償4,000泰達幣,就剩餘之6,000泰達
幣,同意以1泰達幣相當於31元新臺幣返還予原告,核與原
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伊借貸10,000泰達幣,至今僅
歸還4,000泰達幣,尚積欠相當於6,000泰達幣等情相符,應
堪採信。惟就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以1泰達幣相當於32元新臺
幣計算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是應以兩
造在對話紀錄中約定之1泰達幣相當於31元新臺幣為計算依
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計算式:6,000×31=18
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伊未向原告借貸
、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然其抗辯顯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相悖,其抗辯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2年7月間及112年8月26日向伊借貸3,0
00及1,412泰達幣,伊已分別以「GPT平台」及「盛盈平台」
交付泰達幣,被告尚未還款等情,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稱:「…GPT的利息我跟你
說了,我也是跟著你相信你!結果沒一個禮拜就死了,我跟
你講了這3,000的U,你可不要給我要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然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泰達幣,
原告亦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尚
難僅憑上開被告自陳之詞遽認兩造間有成立3,000泰達幣之
消費借貸合意。至原告主張以43,000元購入1,412泰達幣予
被告一節,亦僅有兩造112年8月26日LINE記事本截圖(見本
院卷第159頁),惟經被告否認有收受1,412泰達幣之事實,
原告復未就已給付1,412泰達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
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147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