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0
、5721、5722號、5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47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銘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趙姿雯」應予刪除:茲因被害人趙
姿雯於警詢中已明確表明不予提告(警卷一第27頁),爰更
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加重
1.檢察官已明確敘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及執行情形,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
形相符一致,是被告前案論罪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甲刑),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下稱乙刑),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111年4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準此,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雖與本案不同,
然考以被告前揭所受之乙刑刑期甚長,應能期待被告可因此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自我控管,不再任意觸法,破壞法律所
形塑之社會秩序,卻仍於本案發生之112年4至7月間,恣意
竊取他人財產高達4次,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其所
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基此,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認須延
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非無通常
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
犯罪之手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屬公然竊取;㈣屬侵入他
人非營業時間之店內竊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為價值不斐之機車,㈡㈢㈣為價指數百元、數千元不
等之財物)、曾於警、偵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國中畢業、未婚且無撫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本案所造成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江政峰、曾金龍、胡莉蓁,及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
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
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
還趙姿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一第4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
所得,均未歸還各告訴人,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已發還)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粄條5斤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新臺幣2,200元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新臺幣400元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3號
被 告 賴銘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刑期
自109年12月8日起算),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果菜市場B棟19號)內,見趙姿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該普通輕
型機車駛離(該普通輕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
㈡於112年6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仁里市場00攤位時,徒手竊取江政峰放置於該處之備料粄
條5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將之食用殆盡。
㈢於112年6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
陽光網咖」內,趁曾金龍熟睡時,徒手竊取曾金龍放置於桌
上之2,200元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㈣於112年7月5日上午零時45分許(報告書誤載為零時48分許,
監視器顯示時間1時7分),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胡莉蓁
經營之水果攤位,以手掀開攤位之遮陽簾並彎腰穿過未關閉
之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400元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
殆盡。
二、案經趙姿雯、江政峰、曾金龍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暨
胡莉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2 告訴人趙姿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趙姿雯發現其普通輕型機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⒉該普通輕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趙姿雯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趙姿雯之普通輕型機車之事實。 ⒉該普通輕型機車已尋獲發還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趙姿雯發現普通輕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且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該普通輕型機車屬告訴人趙姿雯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趙姿雯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辦賴銘章機車竊盜案偵查報告 ⒈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⒉員警於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發現該普通輕型機車,顯見被告未物歸原主,證明本案非使用竊盜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2 告訴人江政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政峰發現粄條遭竊,調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江政峰之粄條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江政峰發現粄條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已返還近1,000元等情。 2 告訴人曾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金龍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遭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金龍之財物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曾金龍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獲賴銘章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月3日吉警偵字第112003015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因告訴人曾金龍居無定所,亦無聯絡電話,故無法查證被告是否確曾償還告訴人曾金龍款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莉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胡莉蓁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賴銘章涉竊盜案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本案現場情狀。 ⒉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胡莉蓁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
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
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案分別係侵害他人身體及公共危險(含他人所有權
)之犯罪,本案則係侵害他人所有權案件,顯見被告對於他
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粄條5斤及2,20
0元、400元,業經被告食用或花用殆盡,請均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竊取1萬元
一節,惟被告自始否認該數額,且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
僅攝得被告竊取零錢之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確竊取零錢1萬
元。復傳喚告訴人胡莉蓁,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是難
僅憑告訴人胡莉蓁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竊盜犯
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HLDM-113-簡-18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