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9號
原 告 張乃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台9線83.5K+
121公尺(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
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QQ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開立北監宜裁字
第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合稱系爭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
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
年10月17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並自行刪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並將更正後原處分一重
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違規當時現場並無擺設警52警告標誌,且原告超速之速限介
於吊扣與罰鍰間1公里內之誤差,惟被告並無檢附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當日有擺設警52之照片。又原告後於系爭
路段皆以時速40公里行駛,卻時常遭後方汽機車逼近甚至追
撞,系爭路段是否適合放置測速照相並非無疑。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舉發員警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舉發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
前依規定設置測速標誌告示用路人,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
亦定期檢定合格。另倘原告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應自行向
行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而於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限
速設置仍具效力,應為駕駛人所遵行。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81公里,超速41公里,該測速儀器經
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
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警蘭交字第11
3000686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現場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101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上開舉發機關函已檢附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告示牌設置照片,可知本件系爭
路段,已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且未遭他物遮蔽。又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
駕駛執照,應知悉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
路段時速限制,原告如認為上開速限標誌設置不當,應向交
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
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原告仍應遵守現
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並受其規制,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系爭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1219-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