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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廖芙瑳 被 告 張國華 被 告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詒翔 以上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芙瑳、張國華、寬亞工業有限公 司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被 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被 告 詮順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瑞榮 被 告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素真 以上詮順有限公司、林瑞榮、瑞鋒企業有限公司、林素真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芙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瑞榮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素真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緩刑條件。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詮順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芙瑳係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台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寬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寬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張國華(與廖芙瑳為夫妻關係)則為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之總經理;林素真為瑞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鋒 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榮(與林素真為夫妻關係)則為瑞 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詮順有限公司(下稱詮順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詠翔係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 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且上述5家公 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緣於民國97年至110年 間,張國華及廖芙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等機關辦理之採購案,多次 以渠等實質掌控下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聯合不同廠商分 別遂行下列圍標行為(如附表二所示):  ㈠於97年2月間,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 同)52萬元之「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採購案( 下稱97大潭計量泵案),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 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 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 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 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 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 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 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 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97年2月26日開標 ,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價格超過預算金額為不合格標,詮順公司雖為最低 標,惟未入底價亦未派員到場開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 合於招標規範且經3次減價後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4 1萬6,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㈡100年10月間,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22萬元之「 氨水泵1臺(詳採購規範)」採購案(下稱100協和氨水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0年10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未附型錄為不合格標,而 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 宣布以20萬5,8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㈢103年1月間,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採購案(下稱103中發鏈條 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林 瑞榮及林素真有意以詮順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 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國華及廖芙瑳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詮順公 司名義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林瑞榮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 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3 年1月24日開標,計有詮順公司、怡台公司、寬亞公司、漢 碁傳動有限公司及優佶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未附規範文件為不合格標,而詮順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於底價80%, 經詮順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1萬5,970元決標 予該公司。  ㈣106年1月間,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99萬5,000 元之「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採購案(下稱106 大林定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 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 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 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 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 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 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 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 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6年1月24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格、規 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同意 以底價152萬元承攬,承辦單位遂宣布決標予該公司。  ㈤107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9萬7,500元 之「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裝)」採購案(下稱107南 發酸鹼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 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 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 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 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 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 件,張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 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 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3月21日開標,計 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機鼎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 於底價80%,經怡台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2萬 元決標予該公司。  ㈥107年9月間,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89萬元之「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採購案(下稱107興達液鹼泵案),採 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 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 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 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 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 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9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 低於底價155萬元,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54萬5,000元決標予 該公司。  ㈦109年1月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辦理預算金額3 2萬9,700元之「定量泵浦(API675)」採購案(下稱109桃煉定 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 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 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 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 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 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 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示吉暉 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 質競爭關係而於109年1月21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吉暉公司、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井盛公司)及鈺 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鋒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井盛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 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 布以25萬7,25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㈧109年9月間,台糖公司小港廠辦理預算金額70萬元之「磁力 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2台」採購案(下稱109台糖磁力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瑞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9年9月25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瑞鋒公 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瑞鋒公司押標金額不足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 遂宣布以66萬5,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㈨109年12月間,中油公司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採購案(下稱109中油無軸泵 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 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 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 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瑞 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9 年12月8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瑞鋒公司、弓 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弓海公司)及美商氟德有限公司(下稱 氟德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弓海公司及氟德公 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 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60萬6,500元決標予該公 司。  ㈩110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4萬5,000元 之「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採購案(下稱110南發 氨水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 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 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 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 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 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 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 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 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 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0年3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 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嗣因發現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皆未附承作能力證明文件,且詮順公司規格不符等異常 ,遂宣布廢標致結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之自白。  ㈡證人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許詒翔、 張濱顯、劉國忠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標案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涉案公 司電子領標紀錄、投標文件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押標金支票、相關帳戶及傳票影本、寬亞公司高雄 銀行及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  ㈣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3月29日、5月25日 、7月24日鑑定書影本。  ㈤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犯 行、被告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犯行、被告 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犯行, 均係犯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 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犯 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㈩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廖芙 瑳、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分別為怡台公司、吉暉公司、 詮順公司、瑞鋒公司代表人;被告廖芙瑳為寬亞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因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是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規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至㈥、㈧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㈦、㈨、㈩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之罰金;吉暉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部分,均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詮順公司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㈩部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罰金;瑞鋒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㈧部分,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㈨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之參標廠商觀之,另有第四、五 家廠商即井盛公司、鈺鋒公司;弓海公司、氟德司參與投標 ,因而被告廖芙瑳等人是否有借用吉暉公司或瑞鋒公司及利 用寬亞公司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均不影響該標案已達三家 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此結果,且該標案最後並未影響開標結 果之正確性,僅屬未遂階段。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廖 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均係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容有誤會,因起訴罪名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㈩犯行; 林瑞榮、林素真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 ;被告張詠翔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怡台公司 、吉暉公司、瑞鋒公司、詮順公司及寬亞公司,於本案所為 上開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㈥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詎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   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已 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 立意與目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參與之犯罪次數遠高 於其餘被告,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於其所參與之標案中, 多屬主導投標之人,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其餘被告或參與 犯罪次數較少、或係配合他人投標而參與其中,情節稍輕;   兼衡被告等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怡台公司、吉暉公 司、詮順公司、瑞鋒公司、寬亞公司因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 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等5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 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命廖芙瑳、張國華、張 詠翔、林瑞榮、林素真等5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各如附表一 「緩刑條件」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本案各採購案之交易對價,乃得標公司實際履行採購案之對 價,並非被告廖芙瑳等5人、怡台等5公司不法所得。且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有因上開犯行已實 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等5人、怡台等5公司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至本案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與本案被告等5人所為前述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緩刑條件 1 廖芙瑳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廖芙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2 張國華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張國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3 張詠翔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張詠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4 林瑞榮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瑞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5 林素真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素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6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7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8 詮順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 詮順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示 9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示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示 10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㈠至㈥、㈧所示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標案簡稱 採購機關 標案名稱 開標時間 決標日期 預算金額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 其他陪標廠商 共同正犯 1 97大潭計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 97年02月26日10時許 97年02月26日 520000元 怡台公司 416,0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 100協和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 氨水泵 1 臺【詳採購規範】 100年10月26日 09時30分許 100年10月26日 220,000元 怡台公司 205,8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3 103中發鏈條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 103年01月24日09時30分許 103年01月24日 未公開 詮順公司 615,970元 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4 106大林定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 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 106年01月24日14時許 106年01月24日 1,995,000元 怡台公司 1,596,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5 107南發酸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 裝) 107年03月21日10時30分許 107年03月28日 997,500元 怡台公司 651,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6 107興達液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 107年09月26日13時30分許 107年09月26日 1,890,000元 怡台公司 1,622,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7 109桃煉定量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定量泵浦 (API675) 109年01月21日10時許 109年02月20日 329,700元 怡台公司 257,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8 109台糖磁力泵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 磁力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 2台 109年09月25日 10時許 109年09月25日 700,000元 怡台公司 665,0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9 109中油無軸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 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 109年12月08日10時許 109年12月25日 未公開 怡台公司 1,606,5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10 110南發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 110年03月26日10時許 無法決標 945,000元 無法決標 無法決標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025-01-14

KSDM-113-簡-440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江澤宗 林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上訴 人 江儀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於民國69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同出資設立機 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 、江麗金出資額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 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共300萬元。71年10月22日林金鳳 、江澤宗分別買受其他股東出資額,然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 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以上,江澤宗乃將其向朱榮輝購買之機 鼎公司出資額其中10萬元借名登記在斯時年僅1歲多之上訴 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江澤宗復於84年3月28日再將名下 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機 鼎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700萬元,均由林金鳳實際出資,林 金鳳於100年7月11日將其中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現因被上訴人忤逆不孝,上訴人乃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 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機鼎公司登記 出資額50萬元、2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澤宗、林金鳳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 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達成機鼎公司出資額 之借名登記合意,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實係 將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成年漸有自己意識,對 機鼎公司經營及日常營運等與上訴人意見不同,上訴人始將 先前贈與機鼎公司出資額一事改稱為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 就機鼎公司出資額每年皆獲有股利,機鼎公司亦有開立扣繳 憑單,納入所得稅繳納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機鼎公司出資額 享有孳息並負有義務,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退步言之, 縱認係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係向後失去效力,先前給 付之原因仍存在,故基於契約所為之出資額登記不會因契約 終止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 用,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 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被上訴人(00年0月生)為江澤宗、 林金鳳之長子。  ㈡江澤宗、林金鳳於69年5月13日與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 同出資設立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江麗金出 資額各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3 00萬元。  ㈢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下稱甲出資額),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  ㈣江澤宗於84年3月2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 訴人(下稱乙出資額)。  ㈤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 (下稱丙出資額),被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財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機鼎公司之甲、乙、丙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 資額)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兩造有將系爭出 資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江澤宗係分別於71年10月22日、84年3月28日與被 上訴人達成甲、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合意,並分別於同日將甲 、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金鳳則於於99年下 半年某日,因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在家中與被上 訴人達成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 司增資額之匯款,借名登記之緣由係上訴人於71年10月間購 入其他股東之出資額,然受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前第2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限制,故將出資額分散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與林金鳳之娘家親友及訴外人林盧卻 、林淑敏名下,公司法修正後雖已無股東人數限制,但江澤 宗另有保證他人債務問題,且考量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 金鳳之財產,為免林金鳳遭連累,故仍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另因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 降低稅務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 公司運作停擺,始將前揭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  ㈢經查:  1.關於系爭出資額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乙點,上訴人於原審 係主張甲、乙、丙出資額均係於99年下半年某日,由兩造在 家中達成江澤宗將甲、乙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及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 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 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司增資額之匯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163-165頁);上訴後則就甲、乙出資額之合意時點改 稱上情,前後主張不一,已非無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被上訴人之妹江儀甄固證述:我是機鼎公司股東,是父母幫 我出資,當時我還小,10年前我大學的時候,父母有單獨跟 我說我名下的出資額只是借我的名義出資,據我所知,被上 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應該也是借他的名義登記,因為 父母有告訴我都是一樣的方式處理,我和被上訴人名下出資 額實際上是由父母行使股東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7頁 ),顯然江儀甄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9年下半年某 日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其雖稱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但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說 詞;另證人林岱融則證稱:我係於99年成立稅務記帳事務所 後認識上訴人,開始擔任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及機鼎公司之 記帳士,不清楚甲、乙、丙出資額之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217頁),故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信兩造 曾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達成前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合意。  2.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江澤宗於84年3月2 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另機鼎公 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被 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足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由江澤宗、林金 鳳出資後取得,惟父母將出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 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然屬借名登記。上訴人雖稱丙出資額係 上訴人二人合意後,於100年6月22日由林金鳳提出220萬元 現金,委由江澤宗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上訴人名下設於臺灣銀行高雄機場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江澤宗於100年7 月6日再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系爭帳戶中之現金200萬 元轉匯至機鼎公司設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長年由上訴人保管迄今,並由上訴人管理及處 分,顯見就被上訴人名下丙出資額為林金鳳借名登記云云,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無摺存款憑條、匯款單及印章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然系爭帳戶縱由上訴 人管理使用,僅可證明丙出資額係由林金鳳實際出資,而此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丙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合意無 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由其等保管,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均由其等行使,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照片及印 文(見原審卷第29、31頁),及引用證人江儀甄證述:我未見 過被上訴人出席機鼎公司股東會,未見過被上訴人行使機鼎 公司股東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證人呂美君證 述:機鼎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沒有實際盈餘分派,被 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都由江澤宗保管,股東同意書和盈 餘分配的文件都交給江澤宗和林金鳳確認和用印,公司有多 餘的錢,會依林金鳳指示匯到林金鳳的帳戶,被上訴人沒有 收過盈餘分派,但有收到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 10-217頁)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機鼎公司既未曾實際召開股 東會及實質進行盈餘分派,被上訴人即無出席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或受領盈餘分派之機會,同理,上訴人亦無行使系爭出 資額之表決權或實質受領系爭出資額盈餘分派之可能。又機 鼎公司自71年間以降,即為記名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之家族式 公司,而家族式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未實際為盈餘分派 ,股東均留存印章於公司俾利公司需要股東蓋章於股東文件 時使用等情,本屬常見,且江澤宗於被上訴人年僅1歲多時 即將甲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成為機鼎公 司股東,此時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之股東印章自當 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代刻及保管,而被上訴人成年後,機 鼎公司始終未召開股東會或實質進行盈餘分配,僅形式上製 作相關股東會文件,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要回上開股東印 章之必要,尚難僅憑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即可 逕認系爭出資額表彰之股東權係由上訴人實際行使或收益。  4.上訴人另主張江澤宗自機鼎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實際經營 者,迄今仍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則長年無經營決策權,顯 示被上訴人非機鼎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 出江澤宗之公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按有限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機 鼎公司自92年8月26日起迄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僅林金 鳳、被上訴人及江儀甄,並均由林金鳳擔任唯一董事,有機 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 參(見原審橋司調卷第65-76頁、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 規定,機鼎公司之經營決策應由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即林金 鳳行之,被上訴人既非董事,不負責執行業務,本無決策權 ,此與其是否為機鼎公司之實質股東無關。  5.上訴人又稱係基於前揭公司法限制及債務考量等因素始借名 登記,然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雖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但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為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若甲出資額登記係為符合當時 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則江澤宗於71年將甲 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江澤宗 應無將乙出資額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且公司 法上開規定修正後,甲出資額亦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縱 使江澤宗因另負保證債務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有借名 登記之必要,但其既稱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金鳳之財產 ,為保障林金鳳之權益,自應將甲、乙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 至林金鳳名下,但江澤宗卻始終未將甲、乙出資額移轉登記 回自己名下或移轉予林金鳳,已有可疑。另林金鳳並無債務 問題,且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日增資時,公司法業已修正 ,亦不存在因前揭法規限制或躲避債務而借名登記之動機。  6.上訴人復稱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降低稅務 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公司運作 停擺,基於此動機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然機鼎公司於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均有申報被上 訴人自機鼎公司形式上受分配之營利所得,金額依序為99,1 38元、17,408元、17,741元,其中108年度及110年度因加計 上開營利所得,致被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高於法定扣 除額,使其得退稅金額減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1-45頁),但未 見上訴人有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顯示系爭出資額之 形式盈餘分配所生課稅負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與借 名登記產生之相關賦稅負擔應由借名人實質承擔之通常情狀 即有歧異。另上訴人倘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縱因 意外死亡而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上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 額係由生存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江儀甄繼承,並由其等 接手經營,不會發生公司經營停擺之情況,是以,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㈣從而,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就系爭出 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足 採信。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乙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 、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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