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V-113-上-20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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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江澤宗 林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上訴 人 江儀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於民國69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同出資設立機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江麗金出資額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共300萬元。71年10月22日林金鳳、江澤宗分別買受其他股東出資額,然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以上,江澤宗乃將其向朱榮輝購買之機鼎公司出資額其中10萬元借名登記在斯時年僅1歲多之上訴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江澤宗復於84年3月28日再將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機鼎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700萬元,均由林金鳳實際出資,林金鳳於100年7月11日將其中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因被上訴人忤逆不孝,上訴人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2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澤宗、林金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達成機鼎公司出資額 之借名登記合意,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實係將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成年漸有自己意識,對機鼎公司經營及日常營運等與上訴人意見不同,上訴人始將先前贈與機鼎公司出資額一事改稱為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就機鼎公司出資額每年皆獲有股利,機鼎公司亦有開立扣繳憑單,納入所得稅繳納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機鼎公司出資額享有孳息並負有義務,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退步言之,縱認係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係向後失去效力,先前給付之原因仍存在,故基於契約所為之出資額登記不會因契約終止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被上訴人(00年0月生)為江澤宗、 林金鳳之長子。  ㈡江澤宗、林金鳳於69年5月13日與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 同出資設立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江麗金出資額各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300萬元。  ㈢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下稱甲出資額),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  ㈣江澤宗於84年3月2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 訴人(下稱乙出資額)。  ㈤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 (下稱丙出資額),被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機鼎公司之甲、乙、丙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資額)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兩造有將系爭出資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江澤宗係分別於71年10月22日、84年3月28日與被 上訴人達成甲、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合意,並分別於同日將甲、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金鳳則於於99年下半年某日,因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在家中與被上訴人達成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司增資額之匯款,借名登記之緣由係上訴人於71年10月間購入其他股東之出資額,然受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前第2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限制,故將出資額分散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與林金鳳之娘家親友及訴外人林盧卻、林淑敏名下,公司法修正後雖已無股東人數限制,但江澤宗另有保證他人債務問題,且考量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金鳳之財產,為免林金鳳遭連累,故仍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因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降低稅務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公司運作停擺,始將前揭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㈢經查:  1.關於系爭出資額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乙點,上訴人於原審 係主張甲、乙、丙出資額均係於99年下半年某日,由兩造在家中達成江澤宗將甲、乙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司增資額之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上訴後則就甲、乙出資額之合意時點改稱上情,前後主張不一,已非無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妹江儀甄固證述:我是機鼎公司股東,是父母幫我出資,當時我還小,10年前我大學的時候,父母有單獨跟我說我名下的出資額只是借我的名義出資,據我所知,被上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應該也是借他的名義登記,因為父母有告訴我都是一樣的方式處理,我和被上訴人名下出資額實際上是由父母行使股東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7頁),顯然江儀甄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9年下半年某日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其雖稱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但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說詞;另證人林岱融則證稱:我係於99年成立稅務記帳事務所後認識上訴人,開始擔任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及機鼎公司之記帳士,不清楚甲、乙、丙出資額之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7頁),故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信兩造曾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達成前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合意。  2.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江澤宗於84年3月2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另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被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足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由江澤宗、林金鳳出資後取得,惟父母將出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然屬借名登記。上訴人雖稱丙出資額係上訴人二人合意後,於100年6月22日由林金鳳提出220萬元現金,委由江澤宗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名下設於臺灣銀行高雄機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江澤宗於100年7月6日再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系爭帳戶中之現金200萬元轉匯至機鼎公司設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長年由上訴人保管迄今,並由上訴人管理及處分,顯見就被上訴人名下丙出資額為林金鳳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無摺存款憑條、匯款單及印章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然系爭帳戶縱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僅可證明丙出資額係由林金鳳實際出資,而此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丙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合意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由其等保管,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均由其等行使,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照片及印文(見原審卷第29、31頁),及引用證人江儀甄證述:我未見過被上訴人出席機鼎公司股東會,未見過被上訴人行使機鼎公司股東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證人呂美君證述:機鼎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沒有實際盈餘分派,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都由江澤宗保管,股東同意書和盈餘分配的文件都交給江澤宗和林金鳳確認和用印,公司有多餘的錢,會依林金鳳指示匯到林金鳳的帳戶,被上訴人沒有收過盈餘分派,但有收到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7頁)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機鼎公司既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及實質進行盈餘分派,被上訴人即無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或受領盈餘分派之機會,同理,上訴人亦無行使系爭出資額之表決權或實質受領系爭出資額盈餘分派之可能。又機鼎公司自71年間以降,即為記名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之家族式公司,而家族式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未實際為盈餘分派,股東均留存印章於公司俾利公司需要股東蓋章於股東文件時使用等情,本屬常見,且江澤宗於被上訴人年僅1歲多時即將甲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成為機鼎公司股東,此時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之股東印章自當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代刻及保管,而被上訴人成年後,機鼎公司始終未召開股東會或實質進行盈餘分配,僅形式上製作相關股東會文件,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要回上開股東印章之必要,尚難僅憑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即可逕認系爭出資額表彰之股東權係由上訴人實際行使或收益。  4.上訴人另主張江澤宗自機鼎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實際經營 者,迄今仍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則長年無經營決策權,顯示被上訴人非機鼎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江澤宗之公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機鼎公司自92年8月26日起迄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僅林金鳳、被上訴人及江儀甄,並均由林金鳳擔任唯一董事,有機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橋司調卷第65-76頁、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機鼎公司之經營決策應由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即林金鳳行之,被上訴人既非董事,不負責執行業務,本無決策權,此與其是否為機鼎公司之實質股東無關。  5.上訴人又稱係基於前揭公司法限制及債務考量等因素始借名 登記,然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雖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但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若甲出資額登記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則江澤宗於71年將甲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江澤宗應無將乙出資額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且公司法上開規定修正後,甲出資額亦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縱使江澤宗因另負保證債務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有借名登記之必要,但其既稱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金鳳之財產,為保障林金鳳之權益,自應將甲、乙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至林金鳳名下,但江澤宗卻始終未將甲、乙出資額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或移轉予林金鳳,已有可疑。另林金鳳並無債務問題,且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日增資時,公司法業已修正,亦不存在因前揭法規限制或躲避債務而借名登記之動機。  6.上訴人復稱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降低稅務 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公司運作停擺,基於此動機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機鼎公司於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均有申報被上訴人自機鼎公司形式上受分配之營利所得,金額依序為99,138元、17,408元、17,741元,其中108年度及110年度因加計上開營利所得,致被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高於法定扣除額,使其得退稅金額減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1-45頁),但未見上訴人有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顯示系爭出資額之形式盈餘分配所生課稅負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與借名登記產生之相關賦稅負擔應由借名人實質承擔之通常情狀即有歧異。另上訴人倘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縱因意外死亡而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上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係由生存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江儀甄繼承,並由其等接手經營,不會發生公司經營停擺之情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㈣從而,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就系爭出 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足採信。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 、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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