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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檢察官指被告係累犯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2 年11月27日始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不構成累犯。⑵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嗎啡、可待因均為達300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勒執 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可再觀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黃智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7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63、72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5時11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5時11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21號 3 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81-202503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山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山鴻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一 ○六七號案件中所受之保護管束宣告,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保護管束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 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 保護管束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當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 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保護管束之目的,於保護管束處分 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許山鴻(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83、1067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6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於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關於保 護管束部分,本案判決理由中曾提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固可 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 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癮。然參酌被告於案 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其毒癮非是,並於本 院求予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 癮,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 戒癮之必要性,以俾於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 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 本院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 亦得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案於113年3月8日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民國113 年3月8日至114年3月7日)。然受處分人:⒈於113年7月3日 、8月12日、9月18日、10月29日、11月29日,均無故未報到 及採驗尿液;⒉於113年7月5日、10月16日、11月6日、12月4 日報到但未採驗尿液,其間受處分人曾於113年11月6日到案 執行保護管束時因屏東地檢署相關人員之告知而再次知悉保 護管束期間「禁止吸食毒品並於指定報到日期每次皆採尿」 等事項,以上有屏東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屏東地檢署執行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屏 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必要命令特別具結書等件在卷可參; ⒊經轉介及受刑人自願於113年11月22日入晨曦會屏東輔導所 ,因無法適應經勸導未果後竟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趁該所( 村)人員不備自行翻牆離開晨曦會屏東輔導所不知所蹤,其 後回到門口前徘徊而於同日13時許由母親陪同返家並將個人 物品攜回等,有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轉介案回覆聯、受刑人簽署之(晨曦會屏東輔導 所)離所具結書在卷可參;⒋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 11月12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採尿,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現由屏東地檢署偵查中,有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⒋說明, 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在觀護人之監督 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依上述⒉、⒊說明,受刑人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依上述⒈說明,受 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  ㈢綜上,受處分人既於收受本案判決時已明知若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或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等,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於113年11月6日再次知悉保護管束期 間「禁止吸食毒品並於指定報到日期每次皆採尿」等事項, 卻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且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向觀護 人報到、或報到後未接受驗尿,或自行翻牆離開輔導所不知 所蹤等,除足見本案判決原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處分人 均已不能收效外,受刑人計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4款之規定,亦顯見受刑人無視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確均有撤銷保護管束處分對其施以禁 戒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處分人本案判決原宣告之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03

PTDM-114-聲-11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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