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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元山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歐彥熙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分之1持有人、同段51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另有同段5104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就同段5100建號建物所 在系爭土地部分,辦理重測時地籍圖經界線繪製有誤,致原 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涉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723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線,由被告就同 段5100建號建物所在系爭土地部分已為更正。惟就系爭土地 上另有系爭建物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面積尚未更正,致原本方 正之系爭土地變成不規則狀、面積不正確,依內政部函要旨 重測錯誤依法辦理更正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地籍圖經界線與面積。 三、經查,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地籍圖經界線重測錯誤為由請求被告更正經界線 與面積,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四、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3

TPTA-114-地訴-7-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簡志丞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歐彥熙(主任) 訴訟代理人 許書騰 游吉崇 參 加 人 簡財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簡財盛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更正登記申請書,主張新北市金 山區頂角段磺溪頭小段70之3、70之16地號土地(日治時期 為金包里堡頂角庄土名磺溪頭70番之3土地,重測前編為臺 北縣金山鄉頂角磺溪頭70之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其祖父簡清乞因買賣取得,嗣因繼承移轉登記為簡○連(原 告伯父)、簡○來(原告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詎 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載為簡○連與簡金土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故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3條等規定,申請被告應更正前開錯誤登記。  ㈡原告又於112年7月25日以陳情書,除前述應更正錯誤登記事 由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37年 2月27日簡○來……1/2簡金土」之錯誤記載應予塗銷,回復原 登記之「昭和5年9月9日所有權相續簡○來」。  ㈢被告針對原告112年6月26日更正登記申請書,以112年7月6日 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28275號函(下稱112年7月6日函)覆 略以:「……因總登記相關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案可 稽,無從審認原登記事項是否有誤,臺端主張之更正事項將 使原登記所示之權利主體發生變更,已非屬登記機關所得辦 理更正登記範疇……」等語;後針對原告112年7月25日陳情書 ,再以112年7月27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29805號函(下稱 112年7月27日函)覆略以:「……有關臺端陳請刪除土地臺帳 錯誤登載部分,因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簿, 並無登記效力,且臺帳記事亦非地政機關之登記業務範疇, 自無從辦理更正……」等語。  ㈣原告對被告112年7月6日、7月27日函均不服而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27日案號:1122050963號訴願決定 關於112年7月6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112年7月27日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簡金土(所有權應有 部分1/2)」部分更正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簡○來(所有權應 有部分1/2)」,並將土地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37 年2月27日簡○來……1/2簡金土」部分塗銷,回復為「昭和5年 9月9日所有權相續簡○來」登記狀況。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認為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 ,參加人(為簡金土之子,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茲據參加人具狀聲請獨立 參加訴訟,並業於114年1月15日繳足聲請裁判費,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1

TPBA-113-訴-24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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