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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王張光 被 告 曾彥智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曾彥智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國11 3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 處之聲明及陳述詳如113年9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曾彥智被訴對原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開規定,本案原 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1

TPDM-113-交附民-88-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4號 債 權 人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棋良 債 務 人 張靜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94-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5號 債 權 人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棋良 債 務 人 陳永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495-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賓 胡本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乙○○互不相識,緣戊○○之妻丁○○任職於「歐特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而歐特儀公司受新北市政 府委託,負責新北市政府公有路邊停車格收費之開立收費單 業務。丁○○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許,騎乘歐特儀公司提 供專屬於丁○○使用,丁○○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之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電能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林口區八德 路48巷口執行開立收費單業務時,適有乙○○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停在該處路邊第23號停車 格內(下稱本案停車格),丁○○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汽車左 方欲開立停車收費單時,乙○○欲將本案汽車向左開出本案停 車格,而丁○○此際亦騎乘本案機車繼續前行,兩車於本案機 車位置在本案汽車正前方之際均停下,乙○○明知此際如本案 汽車繼續向前,極可能使本案汽車觸及本案機車車尾,進而 導致本案機車不穩倒地,致生丁○○受傷及本案機車零件毀損 之結果,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本意之傷害及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繼續向前,本案汽車果真觸及本案機車車尾,致車牌 燈罩破裂外翻,當時懷有身孕且僅以左手扶在機車把手上之 丁○○,因受來自後方之推擠力道致難以支撐機車而受有左手 腕挫傷。 二、上情發生後,丁○○通報公司同事報警,丁○○同事也電聯其配 偶戊○○到場,戊○○到場後,與乙○○起口角,戊○○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毆打乙○○及擋在 乙○○身前之乙○○配偶丙○○,致乙○○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 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小腿擦傷、左腰挫傷及 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安全 帽,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及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毀損部分業經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本案機車係歐特儀公司所有,提供 告訴人丁○○專用以執行公有路邊停車格收費之開立收費單業 務等情,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3 5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 果存卷可查,告訴人丁○○對本案機車自有事實上之使用權, 依上開說明,自得為本案機車遭毀損時之告訴權人。被告乙 ○○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丁○○不具有告訴權,並不可採,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㈠所述部分外,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 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這些都 是謊報、誣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就毀損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機車受有毀損,縱有亦不能證明係 於案發當時造成。就傷害部分,亦無證據顯示本案汽車有撞 到本案機車,縱有,亦可能是告訴人丁○○阻止被告戊○○攻擊 被告乙○○時造成。退步言之,縱認傷害與被告乙○○有關,另 被告乙○○主觀上信任本案汽車有自動煞車系統,只要感應到 異物就會停下,故被告乙○○不具備故意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本案汽車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檔名「MOV_00000 000_150135_F.mp4」之錄影檔案(無聲音),結果如下(見 易字卷第59、60、63至73頁):   ⒈15:01:38(錄影檔案右下顯示之時間,日期為111年10月7 日,下同),告訴人丁○○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被 告乙○○所駕駛本案汽車駕駛座左前方位置,轉頭望向乙○○ ,15:01:40時隨後稍微倒車,消失在畫面左側。   ⒉15:01:42時,本案汽車略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於15:01:4 5時停住。   ⒊15:01:57時,本案汽車繼續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此時本 案機車同時向前,重新出現在畫面左方、本案汽車駕駛座 左前方位置,本案汽車繼續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本案機 車同時前行,告訴人丁○○右手握機車把手,左手持PDA進 行操作。   ⒋兩車於15:02:00時同時停下,此時本案機車在本案汽車正 前方,告訴人丁○○維持原先動作,但回頭先低頭往機車車 尾方向再抬頭向本案汽車方向看,似在向被告乙○○說什麼 。   ⒌15:02:04時,告訴人丁○○左手握住本案機車把手,右手微 抬起,轉向前方,本案汽車隨即於15:02:05時繼續往前行 駛,15:02:06時又停下,告訴人丁○○似乎仍在說什麼,此 時本案機車略往左傾,告訴人丁○○左手仍握住機車把手, 到15:02:07時,機車繼續往左傾,告訴人丁○○放開左手, 讓本案機車向左倒下,告訴人丁○○同時向右跨過倒下的本 案機車後轉向乙○○方向。   ⒍15:02:20時,告訴人丁○○左手拿出PDA操作,15:02:23時本 案汽車倒車,15:02:25時可看見本案機車向左倒在地上。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⒊⒋可知,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於15時2分0秒 時同時停下後,告訴人丁○○立即回過頭,並低頭往機車車尾 方向看,接著再往本案汽車方向看,參照勘驗擷圖,可知兩 車此際已相當接近,且由告訴人丁○○當下回頭並低頭往本案 機車車尾看之動作,可知兩車當下應極為接近(易字卷第67 頁),始會有此等查看是否有碰撞之舉動。然由勘驗結果⒌ 可知,在此狀況下,被告乙○○所採取之行動既非停止不動, 亦非倒車,而係於15時2分4秒告訴人丁○○轉向正前方的下1 秒,再度往前行駛,隨即本案機車即左傾,初始告訴人丁○○ 仍以左手抓住機車把手,然因本案機車繼續左傾,故告訴人 丁○○放開左手,本案機車因此左傾倒下。由此可知,被告乙 ○○乃係在明確知悉本案機車就停在本案汽車正前方極為近接 處所時,於告訴人丁○○轉向前方而不及反應之際再次向前行 駛,凡具有通常經驗及智識之人,均可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 汽車觸及本案機車車尾,況本案汽車質量遠比本案機車大, 即使僅輕微碰觸,亦可能造成不小之衝擊力道,加以此際告 訴人丁○○面向前方,無法立即做出適當之反應,是被告乙○○ 應可預見此一舉動極有可能會造成本案機車零件損壞、甚至 告訴人丁○○於碰撞過程中受傷之可能性,被告乙○○卻仍堅持 將本案汽車向前行駛,主觀上顯然具有毀損及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㈢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傷是因為我單手撐機車 ,他(按指被告乙○○)從後面去擠壓,我必須用一隻手撐住 ,讓我手有點扭到,我就放掉機車等語(易字卷第135頁) 。且告訴人丁○○案發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左腕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9頁)。審 酌本案機車確有因本案汽車碰觸而向左傾斜之情狀,此時用 力抓住把手試圖穩住車身乃極為自然之反應,而在此過程中 ,因措手不及而過於用力或發力不當,導致手腕肌腱受到過 度壓力引發挫傷,亦屬合理,是告訴人丁○○上開證述有補強 證據可佐,所述過程亦符合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告訴人 丁○○因被告乙○○駕駛本案汽車執意前行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 情,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的機車是車尾車牌上面 的燈破損,事件發生後警察問我,我才去看,看到那個燈有 點翹開,有點破損,本來應該是蓋上去的狀態等語(易字卷 第134頁),並當庭以紅筆在偵卷第31頁反面下方照片圈註 毀損部位(易字卷第151頁),加以該照片乃係由到場警員 於案發現場拍攝,自可佐證告訴人丁○○上開證詞屬實。則本 案機車車牌燈因被告乙○○之行為而毀損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由上所述,被告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丁○○左手腕挫傷及本案機車車牌 燈毀損之結果,且此一結果與被告乙○○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乙○○所為自已構成傷害及毀損犯行無訛。  ㈥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辯護人雖稱本案汽車車頭並無損傷,並提出自行模擬現場 之照片,稱其經還原現場後,兩車仍有10公分之距離,故 兩車實際上並無碰撞等語。然本案汽車並非高速用力撞擊 本案機車,縱未留下損傷,亦屬合理。至於辯護人提出之 模擬照片,辯護人並未證明該模擬照片之作成條件(包括 模擬者之身材、所騎乘機車、地點)與本案是否相同,且 模擬車型與本案機車不同,車牌燈構造有異,本即不具任 何參考價值。況經將模擬照片與行車紀錄器比對即可知悉 ,模擬照片中模擬者的手肘與車頭前緣仍有相當遠的距離 (審易卷第123頁),然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手肘位置 則幾乎貼近車頭前緣(易字卷第69頁),可見模擬照片中 模擬者與本案汽車之距離,比案發當時告訴人丁○○與本案 汽車之距離更遠,明顯與本案情形不同,顯然無從作為對 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雖稱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照片中, 本案機車之車殼及車牌完好無損等語,並提出擷圖為憑( 易字卷第85至87頁)。然而,依案發當時15時26分警員密 錄器影像所示,警員密錄器有拍到本案機車車牌燈罩外翻 垂下之狀態(易字卷第75頁下方照片),與警員於案發後 拍攝之上開照片完全一致(偵卷第31頁反面下方照片)。 至於辯護人提出之擷圖,其中易字卷第85頁之照片距離過 遠,第87頁之照片粗體紅圈則將破損處遮住,均無參考價 值。   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丁○○所受傷害可能是阻止被告戊○○攻擊 被告乙○○所致,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為憑(易字卷第95至99 頁),然由該等畫面並無法看出告訴人丁○○有何用力使用 左手腕之舉動。況被告戊○○為告訴人丁○○之配偶,其攻擊 被告乙○○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丁○○當時懷有身孕,得知告訴 人丁○○受傷,衝動下而攻擊被告乙○○,實難想像被告戊○○ 面對告訴人丁○○之阻攔時,會有任何用力致使告訴人丁○○ 受傷之舉動。辯護人所指,並不可採。   ⒋辯護人雖另稱被告乙○○主觀上認為本案汽車上有自動煞車 系統,只要感應到異物就會停下,故被告乙○○不具備故意 等語。然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回函可 知,自動煞車系統作動,對於相對速度有所要求,系統之 作動與汽車時速有關聯(易字卷第45頁),可見須達一定 速度以上自動煞車系統始會作動,然本案汽車係由靜止狀 態啟動後緩慢撞上本案機車,自動煞車根本不可能作動, 被告乙○○既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實難推稱不知。況如被 告乙○○無意使告訴人丁○○受傷,可以選擇停止不動,或是 倒車,絕非在告訴人丁○○與本案汽車極為接近、甚至告訴 人丁○○在前一刻還低頭確認兩車距離之情況下,趁告訴人 丁○○轉向正前方時執意向前行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49頁,審易卷第114頁,易 字卷第57、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述(偵卷第7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71、72頁),並有告訴人乙○○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7頁)、告訴人丙○○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7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否認犯行,所辯經核均不可 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被告戊○○則以 一行為同時對被告乙○○、告訴人丙○○犯2個傷害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僅因開單等細故,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丁○○,並毀損本案機車,雖造成傷害之程度及毀損 之程度均屬輕微,然以質量甚鉅之汽車從後撞擊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丁○○,其行為本身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縱然係因告訴人丁○○當時懷孕,致情緒激 動,然其到場時衝突已結束,卻仍持本案安全帽多次攻擊被 告乙○○及試圖保護其配偶之告訴人丙○○,造成其等受有事實 欄二所示之傷害,所為不過單純發洩情緒,毫無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戊○○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未就所造成之損害進行 賠償等犯後態度;被告乙○○碩士畢業、被告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乙○○自營公司,與妻子、女兒同住,須撫養 岳父,被告戊○○從事印刷工作,須撫養同住之妻子及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扣案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PCDM-113-易-1275-20250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敏豐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敏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江敏豐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7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旺 宏24股,價值新台幣(下同)873.6元,尚未領取之現金股 利8元及畸零股股款16元,合計898元、臺灣人壽保單價值64 2758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3881元、臺中淡溝郵局存款2 040元、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存款300元、彰化銀行存款87元、 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存款1834元、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26 49元、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存款9714元、勞保局普通傷病 給付3817元,合計717978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 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在歐特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5 66元,要扶養母親,每月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 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歐特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622元 ,要扶養母親,每月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元; 113年1月1日迄今,在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 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622元,要扶養母親,每月 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存摺明細、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單、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 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 5月7日止,債務人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每月支出為0(由 債務人之配扶養);108年4月7日至109年4月7日無工作,無 收入,支出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故債務人亦無支出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17978元, 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金額彙總表附卷 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1年8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 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 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 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4-11-13

TCDV-113-消債職聲免-4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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