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湘婷(原名:林宜芳)
上 訴 人 陳炯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民國104年8月6 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結婚(已於112.04.12離婚),生育2
名子女。被告林湘婷於111.10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藥廠業務)任職後,開始暗中與非屬其業務區域
範圍之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富田森林診所醫師被告甲○○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常有凌晨返家甚至夜不歸宿
情形,致與原告發生離婚爭執,雖雙方曾於112.02.24 達成
繼續維持婚姻共識,惟被告林湘婷仍時常離家去向不明,嗣
原告自長子得知被告林湘婷於112.04.01-02 帶同2 名子女
至墾丁出遊期間常與「甲○○」互傳LINE訊息後,原告於112.
04.04 發現被告林湘婷於同日17:36 許將子女留在家中獨自
外出,經原告與被告林湘婷聯絡詢問去向,發現被告林湘婷
自稱所在地點與原告裝設在被告林湘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位置
不符,並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同日19:44 許停留在高雄市湖內
區湖中路之歐美汽車旅館,遂與胞弟至該旅館等待而於同日
21:09 許發現被告林湘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離去
,雖經原告與胞弟攔阻並報警,仍遭被告2 人離去,原告至
此始確知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原告以當日採證照
片詢問藥廠友人與湖內地區曾至被告甲○○診所就醫友人確認
照片之人為被告甲○○無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㈡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林湘婷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於系爭小客
車私裝定位系統違法蒐集其個人蹤跡資料而跟蹤至歐美汽車
旅館攔車錄影拍照(下稱【本件影像證據】),本件影像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影像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
侵害配偶權行為。②其與原告自105 年間起已分房而居,原
告於112.01在臉書徵求離婚見證人,多次向其表示離婚,2
人並於112.03各與心理諮商師諮詢離婚事宜,是2人婚姻早
已破裂,原告不致因歐美汽車旅館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其請
求之慰撫金係有過高。③依2 人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無共
同財產,且自戶政事務所解除婚約後,不得在藉由任何名義
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免責約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⒉被告甲○○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未舉證證明歐
美汽車旅館當日乘坐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男子為伊,且應證明
伊知悉被告林湘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②另依本院另案判決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認侵害配偶權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判命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⒈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並無規定,應依權衡法則認定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害配偶權事件,應就加害人之隱私
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為權衡調整,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私
裝定位系統而追蹤至歐美汽車旅館之蒐證手段與取得之本件
影像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依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被告甲○○身影,參照原告陳述之透
過藥廠友人與曾至被告甲○○診所就診友人指認等訊息,可認
定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男子確為被告甲○○,是被告2 人於
同日確有同至歐美汽車旅館。
⒊依被告甲○○當日遭原告與其胞弟攔車時之畏縮遮掩身分反應
,可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林湘婷已婚身分,原告陳稱被告
林湘婷自陳被告甲○○知悉伊已婚應屬實在。
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而構成侵害配偶權行
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2 人於歐美汽車旅館有為性行為,
惟被告2 人行為已屬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⒌被告林湘婷雖以系爭離婚免責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有原告拋棄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賠償記載
,且該約定係於財產分配項下,是解釋上僅係對夫妻財產制
消滅之財產權利歸屬約定,尚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另依被告林湘婷提出之112.03.31與心理諮商師對話訊息
中被告林湘婷自陳原告仍想挽回婚姻,然因本件歐美汽車旅
館事件使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112.04.12協議離婚,自難認
原告有以先前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
二、上訴人(被告2 人)上訴意旨:
被告2 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湘婷以證據
違法取得、依系爭離婚免責約定不得請求慰撫金、依婚姻狀
況原告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甲○○以其非本件影像證據該名男
子、縱認其係該男子但其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之婚姻狀況)
,被告林湘婷並補陳以伊未將伊婚姻與家庭狀況讓客戶知悉
或公開於社群網站,故他人並不知悉其婚姻與家庭狀況,被
告甲○○則依被告林湘婷補陳理由稱其確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
之婚姻狀況,而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起
訴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各項
理由,經原審指駁明確並敘明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依據與
理由,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自屬
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規
定,引用原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另補充如後。
㈡侵害婚姻事件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
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
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
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
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
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踰越通常正常社交分際之害及配偶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享有身分權利之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身分權
利之民事案件,依其事件通常性質(除非第三人與配偶一方
係公開其等關係之特殊案例),客觀上多屬難以蒐證,且私
人並無公權力手段可查得該等隱密性證據,基於對被害配偶
之私權保障與訴訟權維護,自應放寬證據能力之要件,僅限
於被害配偶之取證手段係以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取得之證
據(如以對人身暴力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或客觀上顯
屬虛偽證據(如偽造證據,因違反訴訟發現真實目的而當然
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僅屬以平
和未涉強制力之方式刺探隱私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者,依事件
性質及手段與目的性權衡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害配偶就該取證手段如涉刑事犯罪時(如刑法之妨害秘密
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除應依法秩序整體體系認定是否該
當阻卻違法事由以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外,該刑事責任並
不影響該取得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私裝於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追跡上訴人
林湘婷行蹤發覺有異而跟蹤至歐美汽車旅館致發現上訴人2
人不當交往並取得本件影像證據,雖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情
形,惟其取得手段並非出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且均屬
依科學儀器採得之證據(定位資料與錄影拍攝),真實性並
無爭議,依前述說明,於本件訴訟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侵害婚姻配偶權之民事責任認定
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
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
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
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
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
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
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
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
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
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
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
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
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
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
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
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
(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
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
、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
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
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
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
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
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
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
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
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
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
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
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
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
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
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
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
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
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
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
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
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
,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
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⒊本件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林湘婷行蹤有異而以系爭小客車
之定位系統追跡至歐美汽車旅館發現上訴人2人搭乘同車自
汽車旅館離去,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湘婷當時婚姻關係不
睦,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仍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重大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構成侵害配
偶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2 人稱未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均難採認。
⒋至於,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非本件影像證據之
該名男子、亦不知悉上訴人林湘婷婚姻狀況云云,而上訴人
林湘婷亦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家庭狀況云云,然以
,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甲○○,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認定依據,參照上訴人甲○○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除
顯有意在避免遭與本件影像證據比對之疑外,上訴人林湘婷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稱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甲○○而
係其他人,綜合該等事證,本件影像證據為上訴人甲○○應確
認無誤。上訴人林湘婷雖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與家
庭狀況,惟依上訴人甲○○當日閃避而由上訴人林湘婷應對被
上訴人情節,上訴人2 人辯稱之甲○○不知悉林湘婷婚姻狀況
情節,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是2 人就此主張,自無從採認
。
四、從而,原告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即上訴人2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TNDV-113-簡上-9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