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簡上-96-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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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湘婷(原名:林宜芳) 上 訴 人 陳炯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民國104年8月6 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結婚(已於112.04.12離婚),生育2名子女。被告林湘婷於111.10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藥廠業務)任職後,開始暗中與非屬其業務區域範圍之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富田森林診所醫師被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常有凌晨返家甚至夜不歸宿情形,致與原告發生離婚爭執,雖雙方曾於112.02.24 達成繼續維持婚姻共識,惟被告林湘婷仍時常離家去向不明,嗣原告自長子得知被告林湘婷於112.04.01-02 帶同2 名子女至墾丁出遊期間常與「甲○○」互傳LINE訊息後,原告於112.04.04 發現被告林湘婷於同日17:36 許將子女留在家中獨自外出,經原告與被告林湘婷聯絡詢問去向,發現被告林湘婷自稱所在地點與原告裝設在被告林湘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位置不符,並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同日19:44 許停留在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之歐美汽車旅館,遂與胞弟至該旅館等待而於同日21:09 許發現被告林湘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離去,雖經原告與胞弟攔阻並報警,仍遭被告2 人離去,原告至此始確知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原告以當日採證照片詢問藥廠友人與湖內地區曾至被告甲○○診所就醫友人確認照片之人為被告甲○○無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林湘婷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於系爭小客 車私裝定位系統違法蒐集其個人蹤跡資料而跟蹤至歐美汽車旅館攔車錄影拍照(下稱【本件影像證據】),本件影像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影像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②其與原告自105 年間起已分房而居,原告於112.01在臉書徵求離婚見證人,多次向其表示離婚,2人並於112.03各與心理諮商師諮詢離婚事宜,是2人婚姻早已破裂,原告不致因歐美汽車旅館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其請求之慰撫金係有過高。③依2 人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無共同財產,且自戶政事務所解除婚約後,不得在藉由任何名義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免責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⒉被告甲○○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未舉證證明歐 美汽車旅館當日乘坐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男子為伊,且應證明伊知悉被告林湘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②另依本院另案判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認侵害配偶權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判命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⒈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並無規定,應依權衡法則認定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害配偶權事件,應就加害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為權衡調整,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私裝定位系統而追蹤至歐美汽車旅館之蒐證手段與取得之本件影像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依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被告甲○○身影,參照原告陳述之透 過藥廠友人與曾至被告甲○○診所就診友人指認等訊息,可認定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男子確為被告甲○○,是被告2 人於同日確有同至歐美汽車旅館。  ⒊依被告甲○○當日遭原告與其胞弟攔車時之畏縮遮掩身分反應 ,可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林湘婷已婚身分,原告陳稱被告林湘婷自陳被告甲○○知悉伊已婚應屬實在。  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而構成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2 人於歐美汽車旅館有為性行為,惟被告2 人行為已屬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⒌被告林湘婷雖以系爭離婚免責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有原告拋棄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賠償記載,且該約定係於財產分配項下,是解釋上僅係對夫妻財產制消滅之財產權利歸屬約定,尚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另依被告林湘婷提出之112.03.31與心理諮商師對話訊息中被告林湘婷自陳原告仍想挽回婚姻,然因本件歐美汽車旅館事件使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112.04.12協議離婚,自難認原告有以先前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被告2 人)上訴意旨:   被告2 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湘婷以證據 違法取得、依系爭離婚免責約定不得請求慰撫金、依婚姻狀況原告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甲○○以其非本件影像證據該名男子、縱認其係該男子但其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之婚姻狀況),被告林湘婷並補陳以伊未將伊婚姻與家庭狀況讓客戶知悉或公開於社群網站,故他人並不知悉其婚姻與家庭狀況,被告甲○○則依被告林湘婷補陳理由稱其確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之婚姻狀況,而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起訴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各項 理由,經原審指駁明確並敘明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依據與理由,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規定,引用原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另補充如後。  ㈡侵害婚姻事件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  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  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踰越通常正常社交分際之害及配偶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享有身分權利之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身分權利之民事案件,依其事件通常性質(除非第三人與配偶一方係公開其等關係之特殊案例),客觀上多屬難以蒐證,且私人並無公權力手段可查得該等隱密性證據,基於對被害配偶之私權保障與訴訟權維護,自應放寬證據能力之要件,僅限於被害配偶之取證手段係以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取得之證據(如以對人身暴力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或客觀上顯屬虛偽證據(如偽造證據,因違反訴訟發現真實目的而當然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僅屬以平和未涉強制力之方式刺探隱私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者,依事件性質及手段與目的性權衡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害配偶就該取證手段如涉刑事犯罪時(如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除應依法秩序整體體系認定是否該當阻卻違法事由以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外,該刑事責任並不影響該取得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私裝於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追跡上訴人 林湘婷行蹤發覺有異而跟蹤至歐美汽車旅館致發現上訴人2人不當交往並取得本件影像證據,雖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情形,惟其取得手段並非出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且均屬依科學儀器採得之證據(定位資料與錄影拍攝),真實性並無爭議,依前述說明,於本件訴訟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侵害婚姻配偶權之民事責任認定    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⒊本件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林湘婷行蹤有異而以系爭小客車 之定位系統追跡至歐美汽車旅館發現上訴人2人搭乘同車自汽車旅館離去,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湘婷當時婚姻關係不睦,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仍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重大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構成侵害配偶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2 人稱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均難採認。  ⒋至於,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非本件影像證據之 該名男子、亦不知悉上訴人林湘婷婚姻狀況云云,而上訴人林湘婷亦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家庭狀況云云,然以,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甲○○,已經原審判決詳述認定依據,參照上訴人甲○○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除顯有意在避免遭與本件影像證據比對之疑外,上訴人林湘婷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稱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甲○○而係其他人,綜合該等事證,本件影像證據為上訴人甲○○應確認無誤。上訴人林湘婷雖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與家庭狀況,惟依上訴人甲○○當日閃避而由上訴人林湘婷應對被上訴人情節,上訴人2 人辯稱之甲○○不知悉林湘婷婚姻狀況情節,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是2 人就此主張,自無從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即上訴人2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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