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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8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起,與「阿德」、不詳收水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犯 罪事實)之犯意聯絡: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裴娟」、「林沄貞」要求陳森彥下載「博泓投資」APP後 ,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森彥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嗣「林沄貞」於同年9月4日向陳森彥告以抽中 股票9張,已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同利息需 繳交33萬元,並與陳森彥相約於同年9月8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文化店」內,以面 交方式交付33萬元。嗣後李柏勳即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 阿德」聯繫,並依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前揭時、地與 陳森彥碰面,向陳森彥出示前揭「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陳森彥收取前開33萬元後,旋即轉交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一 忠佯稱可使用「順富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1日至9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及交付共計46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徐一忠相約面交 款項,惟因徐一忠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9日15時許,在聯邦銀行 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300萬元。另一方面, 李柏勳則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阿德」聯繫,並依其指示 ,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及「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於前揭時、 地與徐一忠碰面,向徐一忠出示前揭「順富投資」現儲憑證 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及「李清輝 」,並向徐一忠收取前開300萬元款項後,旋由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722偵卷第89頁、201偵一卷第22頁反面、722本院 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彥及徐一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722警卷第12至17頁、201偵一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徐一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722警卷第19至20頁)、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翻拍照片(見201偵一卷第12頁)、112年9月8日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201偵一卷第13至15頁)、112年9月29 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722警卷第31至4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見722警卷第23至30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722本院 卷第67至69頁、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告訴人陳森彥收取上揭款項後,依「 阿德」指示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201偵一卷第5頁),且據被告供稱:我只跟「阿德」見過 2次面,第1次是面試的時候,第2次是跟「阿德」拿印章的 時候等語(見722本院卷第20頁),足認本案加計被告本人 外,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既遂及未遂),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洗錢既遂 )及(洗錢未遂)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關於犯罪事實欄及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徐一忠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僅因告訴人徐一忠先前已遭騙取465萬元,隨即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300萬元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 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 生實質危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行使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順富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 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順富投資」 、「李清輝」之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罪;就犯罪事 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阿德」及不詳 收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 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 被告此次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適用。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僅 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 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 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另被告所犯洗錢既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陳森 彥上揭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罪事實欄僅止於未 遂之結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722本院卷第333 至34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722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 實欄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後並層轉予本案詐欺成員,犯罪手段類似,又被告各次收取 款項之時間間隔,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 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據以取信 告訴人徐一忠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並持之與「阿德」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722 本院卷第75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附隨於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手機隨同被 告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順富投資」1枚及「李清輝」 印文及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112年9月8日那次跟陳森彥取款後,我有取得3 ,000元報酬,112年9月29日那次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 語(見722本院卷第21頁、第355頁),是被告本案有取得3, 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萬100元部 分,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向母親索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722偵卷第22頁),惟因金錢為替代物,其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非不得由檢察官以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是扣案現金其中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7,100元現金部分(10,100-3,000=7, 100)則難認與其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 所收取之33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犯罪事 實欄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 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順富投資」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識別證1張 姓名:李清輝,職位:外派專員 5 現金1萬100元 6 「李清輝」印章1個 7 「歐陽志坤」印章1個 8 空白收據5張 9 印泥1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528100號卷 722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9號卷 722偵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1號卷 722聲羈卷 4 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20號卷 722偵抗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 722本院卷 6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740號卷 201偵一卷 7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 201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 201本院卷

2025-01-21

KSDM-113-金訴-201-2025012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8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起,與「阿德」、不詳收水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犯 罪事實)之犯意聯絡: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裴娟」、「林沄貞」要求陳森彥下載「博泓投資」APP後 ,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森彥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嗣「林沄貞」於同年9月4日向陳森彥告以抽中 股票9張,已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同利息需 繳交33萬元,並與陳森彥相約於同年9月8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文化店」內,以面 交方式交付33萬元。嗣後李柏勳即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 阿德」聯繫,並依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前揭時、地與 陳森彥碰面,向陳森彥出示前揭「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陳森彥收取前開33萬元後,旋即轉交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一 忠佯稱可使用「順富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1日至9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及交付共計46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徐一忠相約面交 款項,惟因徐一忠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9日15時許,在聯邦銀行 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300萬元。另一方面, 李柏勳則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阿德」聯繫,並依其指示 ,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及「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於前揭時、 地與徐一忠碰面,向徐一忠出示前揭「順富投資」現儲憑證 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及「李清輝 」,並向徐一忠收取前開300萬元款項後,旋由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722偵卷第89頁、201偵一卷第22頁反面、722本院 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彥及徐一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722警卷第12至17頁、201偵一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徐一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722警卷第19至20頁)、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翻拍照片(見201偵一卷第12頁)、112年9月8日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201偵一卷第13至15頁)、112年9月29 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722警卷第31至4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見722警卷第23至30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722本院 卷第67至69頁、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告訴人陳森彥收取上揭款項後,依「 阿德」指示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201偵一卷第5頁),且據被告供稱:我只跟「阿德」見過 2次面,第1次是面試的時候,第2次是跟「阿德」拿印章的 時候等語(見722本院卷第20頁),足認本案加計被告本人 外,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既遂及未遂),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洗錢既遂 )及(洗錢未遂)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關於犯罪事實欄及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徐一忠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僅因告訴人徐一忠先前已遭騙取465萬元,隨即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300萬元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 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 生實質危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行使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順富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 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順富投資」 、「李清輝」之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罪;就犯罪事 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阿德」及不詳 收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 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 被告此次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適用。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僅 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 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 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另被告所犯洗錢既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陳森 彥上揭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罪事實欄僅止於未 遂之結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722本院卷第333 至34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722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 實欄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後並層轉予本案詐欺成員,犯罪手段類似,又被告各次收取 款項之時間間隔,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 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據以取信 告訴人徐一忠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並持之與「阿德」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722 本院卷第75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附隨於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手機隨同被 告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順富投資」1枚及「李清輝」 印文及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112年9月8日那次跟陳森彥取款後,我有取得3 ,000元報酬,112年9月29日那次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 語(見722本院卷第21頁、第355頁),是被告本案有取得3, 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萬100元部 分,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向母親索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722偵卷第22頁),惟因金錢為替代物,其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非不得由檢察官以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是扣案現金其中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7,100元現金部分(10,100-3,000=7, 100)則難認與其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 所收取之33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犯罪事 實欄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 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順富投資」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識別證1張 姓名:李清輝,職位:外派專員 5 現金1萬100元 6 「李清輝」印章1個 7 「歐陽志坤」印章1個 8 空白收據5張 9 印泥1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528100號卷 722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9號卷 722偵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1號卷 722聲羈卷 4 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20號卷 722偵抗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 722本院卷 6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740號卷 201偵一卷 7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 201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 201本院卷

2025-01-21

KSDM-112-金訴-722-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3人匯款 之時間、地點欄內「112年8月4日0時55分許轉帳」,應予補 充更正為「112年8月4日0時55分許起至57分許止,轉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23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011217 8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6087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瑾言」、「歐陽志坤」、「高志翔」等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之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23頁),然被告於 偵訊中僅坦認有為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就 主觀犯意部分仍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見偵緝卷第 4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之情,本院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供認不諱,且當庭與告訴 人吳曉玲、沈立宜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23-124頁、第129-130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公園 廁所而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收取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緝卷第42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吳曉玲、黃 素珍、沈立宜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追 加起訴書。

2025-01-08

TPDM-113-訴-101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8號、第43346號、第42 9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 18號、第2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 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交流」社團內,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習金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交付其於臺灣銀行申設 之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習金平」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並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前與「習金平」見面,依「習金 平」之指示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前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習金平」,再依 「習金平」之指示前往新竹地區某旅館,自願接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昱佑」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嗣「習金 平」、「陳昱佑」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該欄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427 6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2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2518號偵 查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乙○○、戊○○、丁○○、庚○○、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23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 31頁、見3號偵查卷第240頁至第242頁、2518號偵查卷第43 頁至第5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22179號偵查卷第65頁至 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67頁至第170頁)。 ㈢、告訴人丙○○、己○○、乙○○、戊○○、丁○○、庚○○、被害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3號偵查卷第253頁至 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2518號偵查卷第57頁、第61 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60頁、第181頁、22179號偵查 卷第75頁、第85頁)。 ㈣、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及113年1月16日 北富銀中正字第1130000007號函附客戶網路銀行服務、設定 約定/非約定帳戶之申請紀錄(見251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 1頁、第231頁至第239頁)。 ㈤、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13年1月1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0003192號函附客戶網路銀行服務、設定約 定/非約定帳戶之申請紀錄(見2518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 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 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多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且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本案認定其中2個帳戶實際 經詐欺集團用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被告甚至於交付 帳戶後,自願配合詐欺集團監控行動,使詐欺集團更易於使 用其提供之帳戶,堪認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較重,又被告 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 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韋誠、李頎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淑芬、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資管_歐陽志坤」等帳號,向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 99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57萬元 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90萬元 2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創投 張志宏」等帳號,向告訴人己○○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 4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0萬元 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運鴻~楊志偉」等帳號,向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 876,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創投-黃妍芬」等帳號,向告訴人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9時53分許 2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宏-富誠創投」等帳號,向被害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吳麗茹」、「富誠專員-黃羽禎」等帳號,向告訴人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庚○○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 3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PDM-113-訴-5-202411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或匯款,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 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或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代為提領 、轉交或匯款之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縱由其代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後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實際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之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牛」,「 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丁○○ 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丁○○依「牛」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在臺中市 太平區、潭子區或西屯區之便利商店轉交給「牛」,或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牛」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5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0 頁),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牛」共同為本案 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或轉帳,終使「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 牛」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牛」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牛」就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 預見,且對於上開犯行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為「牛」領款 或轉帳,而使「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 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且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犯罪參與程 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綁鐵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沒有小孩、與父母 、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戒。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60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 取報酬或保留提領贓款而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領取及轉帳之款項,雖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 告已將款項均交給「牛」,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其提領或 轉帳之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丁○○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 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瑾言Aurora」、「富誠資管_歐陽志坤」向乙○○佯稱:可於「富誠創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13時10分許,5萬元 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3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1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至14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5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頁) ⑥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70頁) 112年7月28日13分17分許,5萬元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以IG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向癸○○佯稱:可代為操作國外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17時11分許,2萬元 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5至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至16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5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65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7至169頁) ⑦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卷第223至237頁) ⑧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70頁) 112年7月29日16時48分許,5萬元 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9日16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7月29日16時49分許,5萬元 112年7月29日17時8分許,提領8萬元 112年7月30日0時25分許,3萬元 112年7月30日0時39分許,3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丙○○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19時35分許,2萬元 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20時26分許,轉帳5萬元(含癸○○匯入之2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7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9頁) ④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至8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至82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至85頁) ⑦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卷第223至237頁) ⑧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70頁) 112年7月29日19時48分許,2萬5,000元 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9日20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7月29日21時3分許,2萬5,000元 112年7月29日21時34分許,轉帳3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IG向甲○○佯稱:可投注體育賽事進行博奕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30日0時51分許,1萬元 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18時42分許,轉帳5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5至11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0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21至12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至14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1至142頁) ⑦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70頁) 112年7月30日18時39分許,2萬元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20時許,以IG暱稱「築夢者(愛心)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向辛○○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進行博奕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30日1時5分許,2萬元 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1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含癸○○匯入之6萬元、甲○○匯入之1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至9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至10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至113頁) ⑦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70頁) 112年7月30日23時57分許,1萬元 112年7月31日0時5分許,提領5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向己○○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彩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30日19時19分許,2萬元 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7至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1至17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至176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7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79至180頁 ⑥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70頁)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吳麗茹」、「富誠專員-黃羽禎」向戊○○佯稱:可於「富誠創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9時21分許,58萬元 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10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1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1至182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8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頁) ⑤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70頁) 112年7月31日10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提領10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提領5萬元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IG暱稱「格局智慧│成功學」向庚○○佯稱:可從事運彩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29日13時43分許,5萬元 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9日14時1分許,轉帳5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1至19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至196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7至199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00至201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03至204頁) ⑦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卷第223至237頁) 112年7月29日13時44分許,1萬元 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以IG暱稱「築夢者(愛心)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向壬○○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19時56分許,5萬元 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20時9分許,轉帳5萬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5至20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至21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1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5至218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19至220頁) ⑦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9至281頁)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7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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