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江光芬
被 告 李天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李天仁購買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
一臺,詎料自購入上開電動車後,使用期間該車輪胎多次發
生爆胎之現象,其所售電動車顯有瑕疵,經原告於向新北市
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後,兩造於112年9月13日達成
和解,其內容為,被告應免費修復原告所有系爭電動車之鍊
條,並於同年9月14日將修復完成之系爭電動車送往原告指
定之地點,由原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驗車完畢
確認後,被告應自9月14日起就系爭電動車之鍊條、內胎及
外胎部分,提供3個月之保固,上述零件於保固期間內倘發
生非人為因素所致之損壞時,被告除願免費協助修繕,應另
行賠償原告5,000元;上開內容有新北市法治局112年消保申
字第41908號處理案件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可查。詎料
原告於112年10月某日騎乘系爭電動車外出時,途中前胎突
然爆裂,致原告因而跌倒傷及腿部,其後前往和平醫院就診
。原告嗣後試圖聯絡另一被告王瀚陽均無法聯繫上,只好向
被告公司之客服聯繫,竟得知需另支出2,500元之修復及運
送費用。原告只好向附近第三人機車行詢問,經檢查後報價
更換內胎、油鍊條及飛輪,合計2,000元;且自該第三人機
車行負責人得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電動車輪胎內外胎無法
完全密合,故容易有爆胎之現象。原告依其過往之經驗,故
該系爭電動車顯具有瑕疵。故依上開兩造前於新北市法制局
之和解內容,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修復費用2,000元,
及因提起本件而生之訴訟費用1,000元,共計8,000元。為此
,爰依契約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兩造前既已和解,原告應證明向被告所購
買之系爭電動車輪胎具有瑕疵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嗣因有糾紛前往新北市政
府法制局,並簽有和解筆錄乙情,業據提出輪胎照片、新北
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12年消保申字第41908號處理案
件紀錄、正興機車行維修暨收費證明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
告向其購買系爭電動車及簽有系爭和解協議乙情並不爭執,
惟仍以前詞等語置辯。經查,本件消費糾紛前經新北市政府
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商並成立,由訴外人泓創綠能股份有
限公司賠償原告5000元,雙方和解成立。兩造均同意不向對
造就本件消費爭議事件再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請求或爭訟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該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
本乙紙在卷可稽(卷第2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
有任何請求。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250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