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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7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葉育達前因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正隆紙廠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與同事陳 博偉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博 偉頭臉部等部位,致陳博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與擦傷 等傷害後,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博偉,足以貶損陳博 偉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葉育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3-17

SCDM-113-易-1378-2025031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全成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旻曾遭詐欺之機會,於112年1月底假冒 為律師與其聯繫,訛稱:只須前往高雄出庭指證銀行行員, 即可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另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可取回美金85萬元云云,致陳旻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 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旻察覺受騙報警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全成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86頁) ,另本案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2年4月間,該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正隆 紙廠」工作,本案帳戶原本是供作薪轉使用,後來我將車輛 出售後就沒在「正隆紙廠」工作,本案帳戶就沒在用,我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簿,提款卡的密碼是我女兒的生日, 我將密碼寫在存簿上,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12年4 月間係脫離其本人掌控,另告訴人陳旻於上開時間,遭以上 開方式詐欺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旻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4 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2596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9 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持為詐欺告訴人陳旻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且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且其既稱該帳戶原係薪轉帳戶,自極為重要,殊難想像會 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簿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 之狀態,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可順暢說出該6碼之提款卡 密碼(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51頁),衡情實無任何需將密碼 寫在存簿上之必要,縱其係擔憂忘記已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 女兒生日,大可僅在存簿上註明「密碼:女兒生日」或「女 兒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具體密碼全部書寫出來?令人費 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被告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最後一筆薪資轉帳為111年2月7日轉入5,833元,此時帳戶餘 額為6,681元(偵卷第84頁),嗣後於112年3月7日有名為羅 惠珍之人轉入5萬2000元,在此長達一年期間,均未見有任 何小額轉帳測試,且從112年3月7日至本案告訴人陳旻同年4 月12日匯入之期間,本案帳戶有多筆匯入款項,匯入後均立 即遭提領,其間亦未見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有何測試帳戶可用 性之動作,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84-89頁),足認 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更可認該帳 戶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始 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足以佐 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 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具一定智識程度、生活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 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 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 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 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原審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9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 說明如上即可。  ㈡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 雖與告訴人陳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 有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5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7-99頁),惟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 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提出付款證明(本院卷第86頁),然迄今 未能提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於同年11月25日、12月25日各給 付4,000元予告訴人之證明(本院卷第93-95頁),未對告訴 人為實質之賠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旻雖將 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此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 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原金上訴-6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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