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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全成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旻曾遭詐欺之機會,於112年1月底假冒為律師與其聯繫,訛稱:只須前往高雄出庭指證銀行行員,即可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另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取回美金85萬元云云,致陳旻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旻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全成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86頁) ,另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2年4月間,該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正隆紙廠」工作,本案帳戶原本是供作薪轉使用,後來我將車輛出售後就沒在「正隆紙廠」工作,本案帳戶就沒在用,我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簿,提款卡的密碼是我女兒的生日,我將密碼寫在存簿上,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12年4 月間係脫離其本人掌控,另告訴人陳旻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259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9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持為詐欺告訴人陳旻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且其既稱該帳戶原係薪轉帳戶,自極為重要,殊難想像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簿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可順暢說出該6碼之提款卡密碼(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51頁),衡情實無任何需將密碼寫在存簿上之必要,縱其係擔憂忘記已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女兒生日,大可僅在存簿上註明「密碼:女兒生日」或「女兒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具體密碼全部書寫出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被告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最後一筆薪資轉帳為111年2月7日轉入5,833元,此時帳戶餘額為6,681元(偵卷第84頁),嗣後於112年3月7日有名為羅惠珍之人轉入5萬2000元,在此長達一年期間,均未見有任何小額轉帳測試,且從112年3月7日至本案告訴人陳旻同年4月12日匯入之期間,本案帳戶有多筆匯入款項,匯入後均立即遭提領,其間亦未見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有何測試帳戶可用性之動作,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84-89頁),足認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更可認該帳戶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始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足以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具一定智識程度、生活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 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9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可。 ㈡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 雖與告訴人陳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有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5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99頁),惟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提出付款證明(本院卷第86頁),然迄今未能提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於同年11月25日、12月25日各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之證明(本院卷第93-95頁),未對告訴人為實質之賠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旻雖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此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