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武興源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
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陳錦融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故本件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另
被告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欺團參與分工,且迄今
仍未與被害害人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93頁及原審卷第155頁)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81頁),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
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乙節,為
無理由。
四、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且原審判決量刑之際業已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況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行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經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顯已綜合考量被告整
體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被告復未詐取財產得
逞,故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
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因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2月24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依另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參與另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11月初,該
犯罪組織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臺灣
大車隊」及「杜月笙」等人為首,招募被告加入之人為洪嘉
宏,被告另招募張家齊加入該犯罪組織。然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11日加入本案以「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
搬磚小精靈」、「天狗圖示」、「打工人」及「杜芬舒斯」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犯罪組織,招募被告加入之
人為少年龔○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被
告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為杜佩綺,杜佩琦此部分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4頁)。
是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無論加入時間、招募其加入之
人及被告招募加入之人,均與另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者與另案係同一犯罪組織或為另案犯罪組織之延續,
併此敘明之。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陳錦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錦融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陳錦融發覺
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
琦向陳錦融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
」)1紙而行使之,並向陳錦融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
張翊涵」、陳錦融,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
述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陳錦融於警詢中
之證述、陳錦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
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
「杜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
進(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
機Te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
至15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見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TPHM-114-上訴-18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