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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武興源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 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陳錦融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故本件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另 被告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欺團參與分工,且迄今 仍未與被害害人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93頁及原審卷第155頁)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81頁),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 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乙節,為 無理由。 四、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且原審判決量刑之際業已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況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行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經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顯已綜合考量被告整 體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被告復未詐取財產得 逞,故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 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因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2月24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依另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參與另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11月初,該 犯罪組織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臺灣 大車隊」及「杜月笙」等人為首,招募被告加入之人為洪嘉 宏,被告另招募張家齊加入該犯罪組織。然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11日加入本案以「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 搬磚小精靈」、「天狗圖示」、「打工人」及「杜芬舒斯」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犯罪組織,招募被告加入之 人為少年龔○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被 告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為杜佩綺,杜佩琦此部分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4頁)。 是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無論加入時間、招募其加入之 人及被告招募加入之人,均與另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者與另案係同一犯罪組織或為另案犯罪組織之延續, 併此敘明之。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陳錦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錦融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陳錦融發覺 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 琦向陳錦融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 」)1紙而行使之,並向陳錦融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 張翊涵」、陳錦融,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 述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陳錦融於警詢中 之證述、陳錦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 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 「杜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 進(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 機Te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 至15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見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188-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陳錦融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204-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武興源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W」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並持「AW」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 再將款項交付給「AW」,而與「AW」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起透過YO UTUBE社群網站放置投資廣告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與蕭永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蕭永平詐稱:加入投資群 組,可以教學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永平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至郭芷岑(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由武興源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予「AW」,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蕭永平發覺遭騙,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永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興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2號卷《下稱院卷》第49、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永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4-15 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蕭永平之 報案、匯款、契約、對話等書證及告訴人蕭永平匯款時間、 金額 及被告提領時地及金額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與 年籍不詳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W」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等節,已如前述,堪認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惟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 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並合 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 頁),惟尚未依約定清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贓款轉 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告訴 人本案遭詐騙款項,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 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19頁;院卷第 28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透過YOUTUBE社群網站放置投資廣告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蕭永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蕭永平詐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以教學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3日1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郭芷岑之合庫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20時10分、11分、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展奇門市),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永平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4至15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3、158至166頁) 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APP畫面(偵卷第167至174頁) ⒋對話紀錄(偵卷第175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被告之比對照片及資料、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1、52至58頁) ⒍郭芷岑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113年11月24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7900元至郭芷岑之合庫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21時7分、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宏門市),分別提領2萬5元、800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SDM-114-金訴-92-2025031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1號 原 告 陳錦融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 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 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武興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 風改定於113年11月1日宣判,原告陳錦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 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二審 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附民-1371-20241119-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丙○○發覺受騙, 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琦向丙○ ○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1紙而 行使之,並向丙○○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翊涵」、 丙○○,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述及扣案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TELE 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杜 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進( 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機Te 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至15 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見 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金訴-6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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