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芳
董峻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峻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依附表一所示更正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黃建芳、董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等2人犯行具局部重疊關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之說明(僅被告黃建芳)
被告黃建芳前因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之113年3月27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並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含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既
曾因此而受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管控,卻又於
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犯下本次案件,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與他
人間之糾紛,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武韶琪所支配之財產、居住安寧、內心安穩暨自由
來去不受限制之一般行動自由等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另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渠等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
損失,惟告訴人不欲與渠等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見
偵卷第186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暨
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35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等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比對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 民國113年 113年 2 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 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
被 告 黃建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峻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建芳與董峻廷為了解綽號「威力」與渠等友人間債務糾紛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24分許,由黃建芳及董峻廷搭乘
賴振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武韶琪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租屋處,要求武韶琪開啟該租屋處大門,經
武韶琪當場表示並無綽號「威力」在屋內後,黃建芳、董峻
廷竟未經武韶琪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住宅、毀
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董峻廷徒手敲破武韶琪上址
租屋處大門之玻璃後自行開門,2人旋進入上址屋內查看、
尋找綽號「威力」,期間黃建芳、董峻廷向武韶琪恫稱:你
不下來,我們就上樓,你已經逃不了等語,喝令武韶琪下樓
,武韶琪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自上址租屋處2樓下樓,並
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黃建芳與
董峻廷2人以上開脅迫方式,致武韶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使武韶琪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黃建芳、董峻廷未
尋得綽號「威力」,且已經取得武韶琪之個人資料,始離開
現場。事後武韶琪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武韶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芳及董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
容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芳及董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強制罪嫌處斷。再被告黃建芳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黃建芳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黃建芳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建芳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黃建芳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17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