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中簡-2173-202411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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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芳 董峻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峻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依附表一所示更正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黃建芳、董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等2人犯行具局部重疊關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之說明(僅被告黃建芳)   被告黃建芳前因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3月27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並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含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既曾因此而受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管控,卻又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犯下本次案件,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與他 人間之糾紛,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武韶琪所支配之財產、居住安寧、內心安穩暨自由來去不受限制之一般行動自由等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另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渠等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不欲與渠等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見偵卷第186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3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等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比對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 民國113年 113年 2 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 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   被   告 黃建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峻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建芳與董峻廷為了解綽號「威力」與渠等友人間債務糾紛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24分許,由黃建芳及董峻廷搭乘賴振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武韶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要求武韶琪開啟該租屋處大門,經武韶琪當場表示並無綽號「威力」在屋內後,黃建芳、董峻廷竟未經武韶琪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董峻廷徒手敲破武韶琪上址租屋處大門之玻璃後自行開門,2人旋進入上址屋內查看、尋找綽號「威力」,期間黃建芳、董峻廷向武韶琪恫稱:你不下來,我們就上樓,你已經逃不了等語,喝令武韶琪下樓,武韶琪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自上址租屋處2樓下樓,並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黃建芳與董峻廷2人以上開脅迫方式,致武韶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武韶琪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黃建芳、董峻廷未尋得綽號「威力」,且已經取得武韶琪之個人資料,始離開現場。事後武韶琪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武韶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芳及董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芳及董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強制罪嫌處斷。再被告黃建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黃建芳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黃建芳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建芳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黃建芳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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