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1號
原 告 楊旆雯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殷克剛
陳憶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一女,
而被告乙○○本就與原告及被告甲○○為朋友關係,當然知悉被
告甲○○為有婦之夫。詎料,被告2人竟發展婚外情,兩人間
對話紀錄中,自113年5月間起互傳曖昧訊息、為性行為,甚
至同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因生活形態與價值觀迥異,已然分
居,而被告2人現有交往一事,被告2人並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提出原證l、原證2對話紀錄係被告2人私人對話,
不應由第三人取得,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之行為顯有違反刑法妨礙秘密罪。再
者,原告所提出原證3被告2人定位紀錄,涉及被告個人資訊
及隱私權,亦有違反個人資訊保護法之虞,故原告取得前開
對話紀錄與定位紀錄,顯係侵害被告隱私權而獲取之成果,
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因生活型態與價值觀迥異,夫妻生活貌
合神離,如今已然分居,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實有過高情事,請予酌減。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7、215頁):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1女,兩造婚後
共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
(二)被告2人同居於原告丙○○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號。
(三)被告甲○○於113年6月4日向原告丙○○坦承與被告乙○○於兩人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實可知,被告2人自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同居於原告丙○○戶籍地新北市○○
區○○街0號,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既然自認如上,則被告2人爭
執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定位紀錄乃不法蒐證無證據能力部分
,即無庸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對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
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其餘涉及個人資
料故不予詳述均詳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8日(回證見
本院卷第137-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305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