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毛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原無異樣,惟相
對人於110年1月間以身負債務不想拖累抗告人為由,擅自
搬離兩造住所後,即避不見面,亦無音訊迄今。抗告人多
次請求相對人回家,表示可一起面對困境,以維持婚姻,
惟相對人均不理會,嗣後更封鎖抗告人之聯絡管道,抗告
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義務。
(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曾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嗣雖於112年3月間撤回離婚訴訟,旋於同年4月間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經此訴訟紛爭,實難認為抗告人仍有與相
對人同居之真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之所以
提出上開離婚訴訟,係因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逕自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後,生死未明,相對人拒不提供聯繫方式,抗
告人僅得透過訴訟程序試圖調查相對人所在,在相對人出
席調解程序後,抗告人即撤回離婚訴訟,且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談判離婚屬解
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抗
告人以離婚訴訟尋求與相對人溝通、解決紛爭,竟遭原審
認定抗告人無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確與第三人林恬亦合意性交,並產下一子
等情,抗告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維護自身人格權及
保障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利益,原審亦以此認定抗告人主
張侵害配偶權即無同居之真意,果爾,抗告人僅得捨棄維
護人格權之主張方能彰顯其有與相對人同居之意思,實為
謬論。抗告人合法之起訴程序,應非民事實體法上不能同
居之事由。
(三)原審又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卻仍未尋得平和、有效
之互動模式,於開庭時仍交相指摘不斷,益見兩造間婚姻
鴻溝已深,難以修復等語。然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至抗告人111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為止,相
對人猶如人間蒸發,音訊全無,抗告人撤回離婚案件後,
相對人亦未提供住居所及聯繫方式予抗告人。原審機械式
以110年1月起算3年,認兩造分居後未尋得平和、有效之
互動模式,實於分居後兩造間因無溝通方式,並未有所謂
溝通上之摩擦;且觀本件唯一乙次開庭即113年3月6日訊
問程序,兩造間基本上無對談,亦未互相指摘,所陳述者
僅係法院所詢問之事項,全無原裁定所稱開庭時交相指摘
不斷等情。
(四)抗告人皆以正面態度面對兩造婚姻之不順,試圖做好配偶
之陪伴角色,對相對人無理情緒、斷章取義及不告知行蹤
等情委屈隱忍,然相對人違背婚姻忠誠外遇生子,其不告
而別拒與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為與第三人林恬亦交
往所為之單方面決定,並非相對人辯稱受抗告人精神暴力
所致。兩造間之婚姻瑕疵純由相對人所造成,以此為理由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竟遭原審裁定准許,將致此法定夫妻
義務形同具文而使可歸責之一方恣意捨棄家庭,有違立法
者之本意。是以原裁定所為之判斷與事實不符而屬率斷,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
符,提起抗告。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應為同居之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常因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觀念不同發生
爭執,抗告人曾以違法方式追蹤相對人行跡,且不斷對相對
人情緒勒索、訊息瘋狂轟炸,致相對人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
,於110年1月中搬離抗告人新竹住處。分居後,抗告人自11
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
,顯已無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相對人尚有
非婚生子女需照顧,相對人亦已於112年5月間對抗告人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分居有正當理由,
故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12月間共同遷居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同住,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搬離上址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三)相對人主張前開不能同居之事由,固據其提出兩造各以他
方為被告請求離婚起訴狀、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以侵
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87至139頁)為證。然查:
⒈抗告人雖曾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已經撤回該訴
訟,亦有本院112年4月13日新院玉家恆111家調877字第01
3423號函在卷可稽。而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事後又撤回,原
因固屬多端,然抗告人主張仍有意維持兩造婚姻,而予撤
回,並非全然不能採信。抗告人前開行為難認無與相對人
同居之真意,亦不能認為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⒉又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發生齟齬,在所難免
,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依卷附兩
造對話所示,該對話內容大多為相對人對於生活、兩人相
處抱怨,但並未有具體事件描述,抗告人則多方安撫,並
多為正面鼓勵話語。抗告人於對話中雖懷疑相對人有外遇
之情事,然為相對人否認,然事後亦證實相對人確實有外
遇,且與他人育有子女。之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採取不回應
、冷漠態度,導致抗告人於110年跨年夜因觸景傷情,憶
及相對人曾經承諾,而在跨年夜11點多及翌日即元旦中午
12點多不斷傳訊息希望相對人回覆,相對人則對於抗告人
前開訊息予以漠視、無回應。茲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抗告人因對兩造婚姻仍抱持有回復之可能,相對人不但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生育子女,拒絕與抗告人溝通、拒
不返家,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常情並無相違,難以此
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情緒之勒索、訊息轟炸。相對人
主張有拒絕同居理由,顯然無據。
⒊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係維護自身權益,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無同居之真意。
⒋兩造分居迄今係因相對人拒絕溝通,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
事由,相對人主張有分居有正當理由,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抗
告人同居應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CDV-113-家聲抗-28-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