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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貫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貫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涂貫一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坤松、李欣怡 、李珍宜、蕭士珉、周冠慧、許曜顯、許義興、被害人吳和 謙(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 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見警卷第59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4號   被   告 涂貫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貫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雨欣」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蕭坤松、李欣怡、李珍宜、蕭士珉、周冠慧、許曜顯、 許義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貫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供稱:112年9月17日有位自稱是蝦皮賣場業務的「林雨欣」加我LINE好友,說可以幫我申請蝦皮帳戶及經營進出貨,過幾天後就說蝦皮店鋪設好了,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2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林雨欣」指示臨櫃申設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3 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贓款遭不詳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被告提供其與「林雨欣」間的 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雨欣」 前,曾多次至其他銀行臨櫃辦理網銀約轉帳戶遭銀行人員勸 阻,被告並曾向「林雨欣」稱:「今天遠東銀行的襄理就出 來講了,現在詐騙集團太多了,你最好不要搞這個東西、他 就直接講明了」、「我現在感覺有點懷疑啊」等語,顯然被 告就「林雨欣」之作為已經心生懷疑,難認對於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全無所預見,而「 林雨欣」雖以「親愛的」、「寶貝」、老公」與被告相稱, 然被告亦供稱從未見過「林雨欣」,沒有她的聯絡方式等語 ,顯然被告與對方的關係僅憑通訊軟體之文字或語音聯繫, 欠缺任何可靠之信賴基礎,被告仍在預見其帳戶有可能作為 不法使用的情形下執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31年次,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坤松 (提告) 先於112年5月間,經由臉書廣告吸引蕭坤松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姚惠珍」、助理「林雨薇」等帳號佯稱:註冊「鼎慎證券」投資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4日 12時44分 500,000元 2 李欣怡 (提告) 先於112年8月1日14時56分許,經由臉書廣告吸引李欣怡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阿格力」、「張芷慧」等帳號佯稱:註冊「立鴻投資」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8時58分、 112年10月11日 8時59分 50,000元 50,000元 3 李珍宜 (提告) 先於112年9月底某時,經由臉書廣告吸引李珍宜加入「傳志投資在線客服」、「立鴻客服No.188」等LINE帳號,向其佯稱:下載APP並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分、 112年10月11日 9時3分 50,000元 50,000元 4 蕭士珉 (提告) 先於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經由LINE投資群組帳號向蕭士珉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9分 50,000元 5 周冠慧 (提告) 先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經由暱稱「王宥忻財富女神」、「陳羽曦」等LINE帳號向周冠慧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2分 50,000元 6 吳和謙 (未提告) 先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經由LINE投資群組帳號向吳和謙佯稱:加入「永慈投資」、「泰賀投資」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3分 50,000元 7 許曜顯 (提告) 先於112年7月19日晚間,經由臉書私訊、LINE帳號向許曜顯佯稱:下載「鴻錦投資」APP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46分、 112年10月11日9時48分 50,000元 50,000元 8 許義興 (提告) 先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廣告吸引許義興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助理「文琪/GAI」等帳號向其佯稱:下載推介之投資APP註冊會員,匯款至特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10時2分 100,000元

2025-03-25

KSDM-114-金簡-276-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敬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加入由身分不詳,綽號「龜 山島主」、「龜山島-yo」、「龜山島-小秘書」、「龜山島 -灰太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 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乙○○佯 稱:其為「永慈投顧公司」之員工,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投 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此部分因非甲○○所收款,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三、乙○○於發覺受騙後,遂於112年11月17日9時53分許,假意再 向本案欺集團表示有意願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屏 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下稱東港高中,址設屏東縣○○鎮○○路 0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案詐欺集 團遂指派甲○○擔任本次面交車手,甲○○接獲指示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 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特種文書「永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黃偉 誠、職務:外派經理,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私文書之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再持其 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偽刻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印章),在本案收據上蓋用本案印章而偽造「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簽「黃偉誠」之署名1枚及按 捺指印後,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8分許前往東港高中,向 乙○○出示本案識別證,假冒「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之「黃偉誠」外派經理,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隨後復向乙○○交付本案收據以收取上開款項,乙○○即 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予甲○○,因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經警方於同日13時58分許以現行犯 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 第29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故本院 就認定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未以此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前述犯罪事實(警卷第39-40頁,偵卷第20、62頁,院卷第172、249、305頁),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1-44頁);就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被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27、3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供憑。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為未遂,並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定之犯罪類型;惟被告 於偵查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供述擔任車手可獲得數萬元 報酬,而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云云(院卷第309頁)。惟 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我上繳之後,他們會在包包 在留6000元給我」等語(警卷第40頁),可見被告係事後 從取得之詐欺款項中收取一部分金錢作為報酬。則被告既 當場為警查獲,未能取得詐欺款項,無法從中收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言。   2、被告透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實施對於告訴人 施詐術之行為,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故就此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五)量刑審酌: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以明顯有別於參與程度較低之 提供帳戶者。   2、被告雖非主導者,惟其自承本件犯罪動機為想要賺更多錢 等語(院卷第306頁),且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指示負責擔任取得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偽造本案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藉此取信於告 訴人,而參與實施後階段詐術之分工,所為甚有不該。幸 告訴人前經數次詐騙後,已察覺有異故未陷於錯誤,且因 積極與警方配合當場逮捕被告及扣得證據,方未生實害而 罪證確鑿,並使被告未能取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行為於 客觀上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應以中度刑為適當,故擇定 有期徒刑3年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並因未遂減刑規定而 調降至有期徒刑2年6月。   3、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自承因案發時積欠當鋪10萬元,為賺更多錢,即使於1 11年12月間有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之犯行,且於112年6月亦 曾擔任過車手,仍再犯本案等情(院卷第306頁),並分 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 書、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書、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46號判決書(院卷第29-35、313-330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一 錯再錯,此部分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又告訴人雖於本件未遂犯行未受損害,仍希望 被告賠償就本案詐騙集團所造成之其他損害,因被告在監 服刑而無資力,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分文,惟 本件詐騙集團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本件審理範圍, 故不宜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遽為不予減輕之 事由。從而綜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而大幅減輕之。   ⑶被告現僅22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自述案發時至 入監前,係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2萬5000元,案發時 積欠當鋪債務,但現已清償完畢,名下無財產也無負債;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離婚,現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院卷 第306頁)。考量被告前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誤入歧途 犯本案,惟現今債務狀況逐漸好轉,已無負債壓力,且經 另案入監執行中,較無再次追求不法利益之誘因及動機, 故認應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4、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基於 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 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或 預備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警卷第39頁),爰分別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無犯罪所得,亦未因此獲得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經告訴人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因 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故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院認洗錢部分尚未達著手之理由:   1、所謂洗錢,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自以存在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為前提。如 行為人未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則因客觀上並無不法 所得款項可供掩飾及隱匿,自難認已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 程度;如行為人已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而有掩飾及 隱匿之風險,始得認為著手,而於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時,構成洗錢未遂之犯行。   2、惟依公訴意旨可知,告訴人僅係交付「假鈔」給被告,並 經告訴人證述甚明(警卷第43頁反面),足認客觀上並無 任何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自不生該款項遭掩飾或隱匿的 風險,進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造成破壞,故難認確已 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程度而未遂,應認僅止於預備行為。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成立洗錢罪可言。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舉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不構成洗錢未遂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1 本案識別證 1個 記載姓名「黃偉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2 本案印章 1個 記載名稱「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印章 2個 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本案收據 1個 記載偽簽「黃偉誠」署名及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5 OPPO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3-21

PTDM-113-原金訴-63-20250321-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各1 枚)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另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 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乙○○佯稱:可透過「永慈」AP 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甲○○旋依「路遠」之 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9時許,前往乙○○所住位於○○區○○ 路000號之大樓社區內之一樓桌子區,向乙○○收取1,550,000 元,並交付虛偽簽立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 「甲○○」之署押各1枚)1張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後,甲○○即依「路遠」之指 示前往新北市某處,將款項上繳予不詳之二位駕駛不詳車號 之賓士車、馬自達休旅車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永慈」APP 畫面截圖、提款紀錄截圖、收據翻拍照片為憑,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519號鑑定書(被告交付予被害 人之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路遠」、不詳收水(2位)及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 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 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印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之收據1張 (見偵卷第75頁下方)後,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而用以表 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被害人繳付之款項之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犯行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與其餘已起訴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 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 永慈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 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 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 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 犯行,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 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550,000元之 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沒收之部分,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是被告用以詐欺被害人 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各1 枚)1張雖已交付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112年10月19日之收據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不得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1,550,00 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報酬?)答:沒有 ,當時「路遠」跟我說是月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2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43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利昌(下稱聲請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判決在案,則該 判決附表編號30至31、33至34之扣案物,確與本案案情無關 ,因此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2分許 ,查扣聲請人所指之OPPO黑色手機、SAMSUNG手機1支、新臺 幣27,600元、印章(戴利昌)2個(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5168號判決附表編號30至31、33至34)等情,有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1 3年度偵字第674號卷第27至35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聲請人被訴詐欺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文書上偽造『永慈投資』印文、『陳葉梁』署押、印文各1枚 ,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168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扣案 如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關於其 他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正本,迄今上 訴期間仍未屆滿,因此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縱然被告所指 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本院宣告沒收之,然因上開扣案物 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 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或沒收標的無關。   ⒋從而,本院衡酌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需求,認有繼續扣 押留存本案扣案物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 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聲-598-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35、43543、5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4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蕙君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 群組「03組」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福星高 照」群組、名稱「賀小敏」、「王淑儀」、「永恆官方客服 」向魏麗芳佯稱:加入永恆股市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會 派員至家中取款云云,致魏麗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 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林淑惠」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付偽造現金付 款單據(其上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收款人「林淑惠」指紋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麗芳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及魏麗芳 。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魏麗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偽造現金付 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朱蕙君之右拇指、左 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海納百 川」群組、名稱「永恆官方客服」、「官方客服No.0806」 向吳承泰佯稱:可依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承泰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 住處樓下(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林淑惠」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 付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人「林淑惠」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吳 承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 及吳承泰。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 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嗣吳承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 玉婷」、「林哲群」向賴戊生佯稱:以「永慈」APP投資操 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戊生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 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橋旁停車格,交付現 金78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林淑惠」 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永慈 投資」印文、經辦人「林淑惠」簽名及指紋各1枚)私文書1 份予賴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慈投資、林淑惠及賴戊 生。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賴戊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上採 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朱蕙君之右拇指、右食指指紋相 符,始查悉上情。 二、鄭存家於112年10月間,加入徐意珺(起訴書誤載為「鄭隆 」,徐意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交 付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及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福星高照」群組、名稱「賀 小敏」、「王淑儀」、「永恆官方客服」向魏麗芳佯稱:加 入永恆股市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會派員至家中取款加值 云云,致魏麗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9時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5萬5,000 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徐意珺,徐意珺並當 場交付鄭存家提供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王源維」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麗芳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王源維及魏麗芳。徐意珺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交付鄭存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魏麗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 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鄭存家 之右拇指、左姆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魏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承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賴戊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蕙君、鄭存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賴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198 4號鑑定書、告訴人魏麗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 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詐 欺APP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1月2日、112年 11月4日現金付款單據照片(事實欄一、㈠、二部分,見新北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54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 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83頁、第87 頁至反面);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照片、同日監視器 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253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3602536 5號鑑定書、112年12月11日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賴戊生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通話紀錄及詐欺APP畫面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 稱偵三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查: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朱蕙君自白洗錢犯行之 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洗錢犯行 (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 9頁、第110頁),自應寬認被告朱蕙君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事實欄一、㈢所示洗錢犯行,且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犯行均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蕙君;另被告鄭存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23頁 ;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0頁),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因被告鄭存家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 告鄭存家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鄭存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鄭 存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鄭存家如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鄭 存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共犯車手行 使偽造收據,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鄭 存家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且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朱蕙君、鄭存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 「王源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 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 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本件被告等人及共犯車手分別交付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之 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雖均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名稱與「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非公印 ,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 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 「楊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鄭存家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徐意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鄭存家如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賴戊生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朱蕙君自白詐欺犯行之機會,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13頁 、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0頁), 自應寬認被告朱蕙君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㈢所 示詐欺犯行,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15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朱蕙君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 被告朱蕙君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 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3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朱蕙君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朱蕙君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被告鄭存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 、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朱蕙君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 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 障被告朱蕙君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朱蕙君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共4份,僅事 實欄一、㈢所示偽造收據經扣案),分別為被告朱蕙君、鄭 存家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 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慈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王源維」印文 、「林淑惠」指紋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等人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 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見偵一卷 第111頁、偵二卷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自無從就該等 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存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取得收取款項0.5%即775元 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3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魏麗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朱蕙君、鄭存家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欺財物後,已分別置 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均未經查獲,參 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下層收款及收水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朱蕙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2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8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㈢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收據(112年12月11日)壹張沒收。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997-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駿 劉康霖 韓易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929號、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己○○、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6行所記載:「現金1萬9,700元(包 含庚○○交付之車馬費1萬元)」等語,應更正為:「現金1萬9 ,700元(包含庚○○交付之另案車馬費1萬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 24日、114年2月1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93 、12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 、72至73頁)、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審訴卷第121至12 2頁、訴字卷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增訂:「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3人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 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3人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 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④另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 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 符。又被告丙○○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自首而 接受裁判,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更因而使司 法機關查獲被告己○○、庚○○(亦詳見下述),是被告丙○○對 於上開自首及供出共犯部分,尚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⑤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3 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3人均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增訂:「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 詐欺犯罪有自首、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被告己○○、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己○○、庚○○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 為,包括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丙○○、擔任司機之被告己○○, 及擔任收水成員之被告庚○○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 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 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 定。又被告己○○、庚○○對上情均供承不諱,足認依其等之智 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 是被告己○○、庚○○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分別擔任 司機、收水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至為灼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被告己○○、 庚○○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9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 就被告己○○、庚○○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丙○○部分,因本案 並非其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 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至17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 丙○○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此敘明。  ㈢罪名: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己○○、庚○○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 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 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己○○、庚○○尚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己○○、庚○○及辯護人上 開罪名(見訴字卷第58、7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 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永慈投 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3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量石資本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量石資本」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被害人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 行,及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部分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對告訴人丁○○所為之 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3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  ㈧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 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於員警尚不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時,主 動交代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丙○○、被害 人甲○○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929號卷【下稱偵28959卷】第4至5、15至17、140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 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 得(詳見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3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之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丙○○自首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此部 分之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又此部分犯行係因其供述及指認,因而使司法 機關查獲共犯即被告己○○、庚○○,此有被告丙○○、被害人甲 ○○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8929卷第4 至5、15至17、20、29至32、140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3項規定。  ②被告己○○、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 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己○○、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未告知並詢問其等此部分犯行,導致其等就此部 分犯行無從自白而享有減刑之寬典,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 被告己○○、庚○○承擔,應寬認其等於偵查中即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而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洗錢未 遂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 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又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丙○○供述 及指認,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共犯即被告己○○、庚○○,此有 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8929 卷第4至5、15至17、29至32頁),是被告己○○、庚○○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丙○○則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另洗錢未遂 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⑷綜合上開各情,被告3人原尚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惟 其等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 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 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丙○○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係自首而接 受裁判,且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而使司法 機關查獲被告己○○、庚○○,因認被告3人符合前開所述之各 項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又被告丙○○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訴 人丁○○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 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2月14日公 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審訴卷第121至122頁、訴字卷第87頁 )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3人詐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害人甲○○之款項20萬元,亦已發還被害人甲○○,此有被害 人甲○○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28929卷第142頁);兼衡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各自參與角色,暨被告丙○○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平均月收入約3萬2,000 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此有被告丙○○提供 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見審 訴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參;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平均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外公;被告庚○○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可上訴,且依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均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 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 3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 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 (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0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預 備之物,均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字 卷第63至65頁),爰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4所示 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4、6所示之物,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0所示之物上雖均有 偽造之印文各1枚,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為 列印出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63至65頁),且依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 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被 告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62至63頁 ),且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表示扣案現 金中之1萬元為另案之報酬等語(見偵28959卷第26頁、訴字 卷第62、65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㈢另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 告3人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則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是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被告3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量以被告丙○○業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 履行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①)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7130卷第50頁左側 2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儲匯人:丁○○、收款日期:112年11月7日、儲匯金額:4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①)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7130卷第53頁 3 扣案空白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95、397頁 4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付款人:丁○○、收款日期:112年11月9日、金額:8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②)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7130卷第55頁 5 扣案空白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99頁 6 量石資本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委託人:甲○○、收款日期:112年11月14日、金額:2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③)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143頁 7 扣案空白之量石資本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87頁 8 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②)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71頁 9 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人:戊○○、收款日期:112年11月14日、收款金額:15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④)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75頁 10 扣案空白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77頁 11 扣案之OPPO RENO 10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 12 扣案之IPHOM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所有 13 扣案之IPHONE 14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 14 扣案之點鈔機1台 被告庚○○所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9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上 1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丙○○擔任取款車手、庚○○擔任收水、己○○擔任司機,渠等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款;由丙○○佯裝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慈公司)人員,⒈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41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0號宏傑肯泰大達1樓後方樓梯間,向丁○○出示 偽造永慈公司工作證(記載「丙○○」、「外派經理」,下稱 本案工作證①)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慈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永慈公司 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永慈公司;⒉接續於112年11月9日1 7時9分許,在同上地點,向丁○○出示本案工作證①,向丁○○ 收取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正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一正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 收據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 一正公司;上開丙○○取得之款項,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款,丙○○、庚○○、己○○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由己○○駕車搭載庚○○提供丙○○1萬元車馬費,由丙○○佯裝 量石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14日8 時50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地址詳卷)甲○○住處, 向甲○○收款20萬,並交付偽造之量石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蓋 有偽造量石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量石公司,丙○○向 甲○○取得之款項則交由庚○○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款;嗣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與警配合 ,向詐欺集團表示繳款150萬元,丙○○、庚○○、己○○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己○○駕車搭載庚○○到場監控,由丙○○佯 裝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專員,於112年11 月14日10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向戊○○出示偽造泓勝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丙○○」、「 部門:取現部」、「職位:取現專員」、「編號:NO-018」 ,下稱本案工作證②)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戊○○收取現金15 0萬元(其中1,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並交付偽造之泓勝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泓勝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 稱本案收據④)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及泓勝公司,丙○○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戊○○交 付之現金150萬元(真鈔1,000元已發還,其餘假鈔收回)、丙 ○○持有之現金1萬9,700元(包含庚○○交付之車馬費1萬元)、 空白收據12張(均蓋有偽造公司印文各1枚)、本案工作證②、 本案收據④、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不明印 文公司大章1枚、手機1支,庚○○、己○○為警於同日12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150巷口執行拘提,並扣得現 金20萬元(已發還甲○○)、點鈔機1台、手機4支(庚○○3支、己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證明其將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工作證①照片、本案收據①②影本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時、地,向被告丙○○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㈢ 1.通聯調閱查詢單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鑑定書 3.被告丙○○指紋卡片 4.監視器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9號卷 ㈣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與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為前揭分工之事實。 4.證明被告庚○○交付前揭車馬費之事實。 5.證明上揭扣案物,為其加入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物。 ㈤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為前揭分工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上揭扣案物,為其加入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物。 ㈥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為前揭分工之事實。 3.自承其為被告庚○○扣案手機對話中所指「新人」,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㈦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本案收據③影本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丙○○交款2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㈧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2.戊○○提出之對話紀錄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被告丙○○交款15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㈨ 1.執勤報告 2.監視器錄影截圖 3.扣案物照片、扣案收據影本、扣案不明公司大章照片及印文、前開扣案工作證(含本案工作證②) 4.被告丙○○、庚○○手機翻拍照片 5.被告3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1.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3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證明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1次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3.被告庚○○、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對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示被害人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前開扣案物為被告3人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本案收據①至④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7

SLDM-113-訴-117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6、17061、201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 實第6、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配戴偽造之『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 均有攜帶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等語(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74 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有佯為「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向告訴人等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 而行使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與起訴書載明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前開罪名(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61頁),賦予被告充分防 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㈣被告與LINE暱稱「曾經」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同 時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交付時間、交付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協助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 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 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 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 和解,但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查(見偵15886卷第109至110頁、偵53184卷第61頁、本院金 訴4050卷第79頁、金訴4263卷第71頁),又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 人共4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總額為245萬元,暨告訴人等就本 案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 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收款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 收款收據及編號5之工作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1至4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有取得70,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文書名稱/偽造方式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廖素玲 (提告) 佯為「一京證券」投資老師「林雨蓁」,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廖素玲介紹股票,並佯稱:須申購股票,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3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收款收據,於其上印有「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年10月16日」、「廖素玲」、「現金」、「112.10.16」、「3拾萬」、「NT300000元整」,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及蓋用「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潘湖峯 佯為「曾興誠八不居士」,邀請潘湖峯加入「一京投資」APP,另佯為助理老師「玉珍」佯稱:必須入金投資股票,會派人面交云云。 35萬元 112年10月4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款收據,於其上印有「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年10月4日」、「潘湖峯」、「現金」、「112.10」、「3拾5萬」、「NT350000元整」,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許曼瑛 佯為「盧燕俐」、「慧儀Betty」,向陳許曼瑛佯稱:會協助買賣股票,進行當沖交易云云。 120萬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收據,於其上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並填載:「00000000(統一編號)」、「112年10月18日」、「許曼瑛」、「0000000」,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並蓋印「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周弘政 佯為「財運一帆風順」投資群組、「永慈投資客服」,向周弘政佯稱:公司有內線消息,會協助代為投資云云。 6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於其上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並填載:「00000000(統一編號)」、「112年10月13日」、「周弘政」、「600000」。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並蓋印「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一京證券之收款收據1張【已發還廖素玲】 1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第49頁 2 一京證券之收款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第69頁 3 永慈投資之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第39頁 4 永慈投資之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第40頁 5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林政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 交款項。其後,林政儒依「曾經」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未經「一京證券」、「岳綺羅」、「永慈投 資」授權,以附表所示偽造方式,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 。嗣林政儒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 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其後 ,林政儒再拿出如附表所示收據,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執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一京證券」、「岳綺羅」與「永慈投 資」。林政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曾經」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政儒並因此賺 取每天5000元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交予警方如附表所示收據,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廖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玲、證人即被害人潘湖峯、陳許曼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左揭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收據之事實。 3 113年1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4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1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廖素玲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警方,警方其後發還之事實。 6 告訴人廖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廖素玲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潘湖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潘湖峯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及掃描照片共3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3600050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經鑑驗留有被告之指紋。 10 被害人陳許曼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判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陳許曼瑛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11 如附表所示編號3收據影本1紙。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4216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經鑑驗留有被告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 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曾經」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 ,請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 「永慈投資」、「一京證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第17061號、第20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審理中之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9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林政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底起,佯以「永慈投資」客服人員,向周弘政佯稱 :若有現金,可以繳交予公司代為投資云云,致周弘政陷於 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其後,林 政儒依「曾經」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 經「永慈投資」授權,冒用「永慈投資」名義偽造收款收據 ,並於其上盜蓋「永慈投資」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 年10月13日」、「周弘政」、「00000000」、「600000」, 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及蓋用「林政儒」印文,表彰 林政儒以「永慈投資」人員身分收受周弘政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此外,林政儒亦取得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慈投資」工作證。嗣林政儒於112 年10月13日15時許,配戴「永慈投資」工作證,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出示工作證向周弘政表明身分,並收取周 弘政交付之60萬款項。其後,林政儒再拿出上開收據,交予 周弘政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永慈投資」。林政儒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曾經」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指定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弘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交予警方上開收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弘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 有113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112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上開收據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弘 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曾經」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886號、第17061號、第20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1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係由同一被告分次實施數犯罪行為,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2-24

TCDM-113-金訴-426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6、17061、201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 實第6、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配戴偽造之『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 均有攜帶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等語(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74 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有佯為「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向告訴人等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 而行使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與起訴書載明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前開罪名(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61頁),賦予被告充分防 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㈣被告與LINE暱稱「曾經」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同 時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交付時間、交付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協助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 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 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 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 和解,但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查(見偵15886卷第109至110頁、偵53184卷第61頁、本院金 訴4050卷第79頁、金訴4263卷第71頁),又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 人共4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總額為245萬元,暨告訴人等就本 案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 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收款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 收款收據及編號5之工作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1至4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有取得70,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文書名稱/偽造方式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廖素玲 (提告) 佯為「一京證券」投資老師「林雨蓁」,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廖素玲介紹股票,並佯稱:須申購股票,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3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收款收據,於其上印有「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年10月16日」、「廖素玲」、「現金」、「112.10.16」、「3拾萬」、「NT300000元整」,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及蓋用「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潘湖峯 佯為「曾興誠八不居士」,邀請潘湖峯加入「一京投資」APP,另佯為助理老師「玉珍」佯稱:必須入金投資股票,會派人面交云云。 35萬元 112年10月4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款收據,於其上印有「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年10月4日」、「潘湖峯」、「現金」、「112.10」、「3拾5萬」、「NT350000元整」,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許曼瑛 佯為「盧燕俐」、「慧儀Betty」,向陳許曼瑛佯稱:會協助買賣股票,進行當沖交易云云。 120萬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收據,於其上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並填載:「00000000(統一編號)」、「112年10月18日」、「許曼瑛」、「0000000」,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並蓋印「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周弘政 佯為「財運一帆風順」投資群組、「永慈投資客服」,向周弘政佯稱:公司有內線消息,會協助代為投資云云。 6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於其上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並填載:「00000000(統一編號)」、「112年10月13日」、「周弘政」、「600000」。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並蓋印「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一京證券之收款收據1張【已發還廖素玲】 1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第49頁 2 一京證券之收款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第69頁 3 永慈投資之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第39頁 4 永慈投資之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第40頁 5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林政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 交款項。其後,林政儒依「曾經」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未經「一京證券」、「岳綺羅」、「永慈投 資」授權,以附表所示偽造方式,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 。嗣林政儒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 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其後 ,林政儒再拿出如附表所示收據,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執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一京證券」、「岳綺羅」與「永慈投 資」。林政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曾經」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政儒並因此賺 取每天5000元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交予警方如附表所示收據,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廖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玲、證人即被害人潘湖峯、陳許曼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左揭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收據之事實。 3 113年1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4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1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廖素玲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警方,警方其後發還之事實。 6 告訴人廖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廖素玲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潘湖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潘湖峯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及掃描照片共3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3600050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經鑑驗留有被告之指紋。 10 被害人陳許曼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判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陳許曼瑛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11 如附表所示編號3收據影本1紙。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4216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經鑑驗留有被告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 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曾經」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 ,請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 「永慈投資」、「一京證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第17061號、第20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審理中之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9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林政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底起,佯以「永慈投資」客服人員,向周弘政佯稱 :若有現金,可以繳交予公司代為投資云云,致周弘政陷於 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其後,林 政儒依「曾經」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 經「永慈投資」授權,冒用「永慈投資」名義偽造收款收據 ,並於其上盜蓋「永慈投資」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 年10月13日」、「周弘政」、「00000000」、「600000」, 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及蓋用「林政儒」印文,表彰 林政儒以「永慈投資」人員身分收受周弘政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此外,林政儒亦取得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慈投資」工作證。嗣林政儒於112 年10月13日15時許,配戴「永慈投資」工作證,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出示工作證向周弘政表明身分,並收取周 弘政交付之60萬款項。其後,林政儒再拿出上開收據,交予 周弘政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永慈投資」。林政儒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曾經」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指定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弘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交予警方上開收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弘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 有113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112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上開收據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弘 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曾經」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886號、第17061號、第20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1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係由同一被告分次實施數犯罪行為,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2-24

TCDM-113-金訴-4050-20250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蘇函筠」之記載更正為「蘇菡筠 」、第24至25行「署押」之記載更正為「署押、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 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 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許宏瑋」署押、印文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美國」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乙○○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專肄業、經濟小康、要扶養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工作 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被告並自陳工作證 已撕毀,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 所用之「許宏瑋」印章、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諭知沒收,是本院不再重複諭知沒 收。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 交付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 甚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均轉交予上手,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又經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 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收據上偽造之「許宏瑋」署押、印文各1枚及「永慈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下稱飛機)群組暱稱「美國」之人所組成,由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決有罪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 單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為報酬。甲○○與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4 時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王倚隆」、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函筠」向乙○○佯稱:可在 「永慈投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 於詐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10萬元欲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面交。嗣於112年10月底某日,甲○○依詐欺集團上 手「美國」之指示,至指定之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內拿取工作 機、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許 宏瑋」、「外派經理」等文字,下稱上開工作證)、印章( 上有偽造「許宏瑋」署名1枚,下稱上開印章)及收據(上有 偽造「永慈投資」印文1枚,下稱上開收據)後,「美國」 以該工作機為聯絡工具,指示甲○○持上開工作證、收據,於 112年11月3日13時42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號附近收 取上開款項時,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並當場於上開收據 經辦人員欄位偽造「許宏瑋」之署押,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 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永慈投資公司。甲○○ 再依「美國」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藏放在附近指定之車 輛輪胎旁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乙○○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依「美國」之指示,拿取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工作機,並持之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復依「美國」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之車輛輪胎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之「許宏瑋」工作證照片、永慈投資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新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務轉入之交易明細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半山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檢核表 證明被告冒稱為「許宏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美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收據之「永慈投資」、「許宏瑋」之印文各1 枚、「許宏瑋」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工作證1張,業經被告甲○○ 撕毀丟棄一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 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1支、印章1枚等物,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 所用,然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 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593-202502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行「可預見」均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不確定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更正 為「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25日間之某日」。  ㈣起訴書附表「施用詐術時間」欄編號2「10月間」更正為「10 月底」。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103至1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 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 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獨力扶養未滿1歲之幼子1名(見 本院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4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 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32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出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間之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之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知悉不得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勳」、「李怡然」、「羅志偉」向戊○○佯稱:推薦戊○○使用「晟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8分許 15萬元 2 己○○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間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怡老師」向己○○佯稱:伊可提供某投資網站供己○○下載、註冊及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15分許 20萬元 3 乙○○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5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向乙○○佯稱:伊可教乙○○看股票走向云云,嗣又提供「晟益」APP供乙○○註冊及儲值,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4 丁○○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日18時許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老師「杜金龍」、助理「楊佩恩」、老師「邱沁宜」、助理「郭珺玉」向丁○○佯稱:推薦丁○○使用「晟益」APP、「永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8分許 90萬元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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