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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瀟穎 黃敏瑄 被 告 賈蕙華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東億連接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 所有、訴外人蔡宛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3,537元(含工資8,085元、塗裝21,142元、零件34,31 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東億公司,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將A車暫時停放於 劃有黃線之路邊以接送兒女放學,其後方亦停有其他車輛, 而B車竟將車輛違規停放於A車前之紅線區域且遲不駛離,亦 未留下聯絡資訊,致包夾於B車與其他車輛間之A車無法離開 ,被告窮盡一切方法駛離,而使A車與B車發生碰撞,該碰撞 係因B車限制被告出入之自由在先,被告為離去而迫不得已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㈡爭執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性,維修廠亦無 出具其委由合作廠商維修之統一發票,且A車僅輕微碰撞B車 ,對應於B車碰撞位置之同一高度,A車上並無擦傷,難認該 損害是被告所造成。又估價單據所載之日期亦距離事發過久 ,自無從推斷上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碰撞;且估價單據中 所載之烤漆工時為49,每一烤漆工時固僅有5分鐘,惟以估 價單所載之工資費用8,085元換算,每小時之工資約為2,580 元,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 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 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於播放時間 00:00:23至00:00:35時,A車啟動後向其左前方駛出,並於 播放時間00:00:36至00:00:44時,停放於原位於A車前方之B 車左側;而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則顯示,於播放 時間00:00:26至00:00:29時,B車略為上下晃動,且於播放 時間00:00:33至00:00:36時,A車即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停於 行人穿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B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13頁) ;再參以證人即現場路人林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於 至善路2段282號對面,當時我在人行道上,剛好聽到一聲很 大聲的碰撞聲,我看見A車前車頭撞B車左後車尾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可見A車在起駛時,因未注意其前方B車與其 之間隔,有使A車之右前側與與B車左後側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與前方車輛距離之過失。  4.被告雖辯稱系B車違規停放影響其出入自由,致被告駕駛時 不慎輕微碰撞B車,被告是在被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所為之行 為,不具違法性云云。然查:  ⑴按民事侵權行為,於具備侵害性後,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 即應推定具有不法性。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 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 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第151條規定之自力救濟,或經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 當性等情形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而民法第149條乃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 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 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 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51條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⑵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到B車,被告雖稱係因A車駕駛限制其 出入自由,其不得已所為云云,然依前開勘驗之監視器影像 資料,並無從判定B車停放之位置與A車間之距離為何,亦無 其他具體證據表明兩車間距過近致阻礙A車起駛;且縱認兩 車距離影響A車啟動後駛離之空間,惟被告當時所面臨之侵 害行為,乃係A車駕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前方,導致其無法 順利駛出,惟此僅是被告之自由暫時受限,尚難認有急迫之 危險,故並無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 此情況,尚能聯繫警方協助處理,將A車拖吊以排除侵害, 故亦非屬民法第151條自力救濟所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之情況;而A車駕駛限制被告自由之情況,雖 屬現在不法侵害,惟該侵害並非將立即導致被告之身體、生 命或健康權受到侵害,被告尚非不得等待後方車輛離開後, 倒車取得空間再將車輛移出,或是請警方協助處理,惟其竟 捨此而不為,而強行將車輛駛出導致發生碰撞,此防衛手段 實有違比例原則,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 9條之規定,仍應負賠償之責;另本件亦無被害人承諾之情 況,一般人亦不會在此情況下,不顧可能造成他車損害而強 行將車輛駛出,故被告行為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辯詞為可採。  5.綜上,被告駕駛A車碰撞到B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堪認具 有不法性,是被告自應就東億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 進行賠償,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第8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東億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687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為63,537元(含工 資8,085元、塗裝21,142元、零件34,310元),業據原告提 出B車損傷及修復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 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9頁、第87 至89頁)。而審酌B車係左後側為A車所撞擊,其車身左後側 及後保險桿飾條等處均有明顯之擦傷與刮傷,有警方提供之 B車車損彩色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5頁),且 依汎德公司113年11月28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13字第017號 函(下稱系爭汎德公司回函)之說明,結帳單所載之維修費 用均係與後保險桿之修復相關(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認B 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所列之修繕 項目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  3.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A車僅輕微碰撞B車,對應於B車碰撞位置之同一 高度,A車上無刮傷亦無殘留B車之烤漆,難認B車之損傷係 肇因於A車之撞擊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31 日,然被告係在113年3月15日至警局做筆錄,並將A車提供 予警方拍照,是A車於拍照時之情況與車禍發生後當下之情 況是否相同,已非無疑;而A、B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業已認 定如前,而因碰撞所生車輛烤漆脫落或金屬碎片,並非必然 會殘留於與之發生碰撞之車輛上,亦可能掉落至地面,是僅 以撞擊後其中一方之車輛無受損,亦無從逕以推斷另一車輛 之受損即與該無損車輛無關;況依證人林志強於警詢中所稱 其係在對面的人行道上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碰撞聲,才看到是 A、B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顯示兩車撞 擊力道非輕,則B車左後車尾因此受有損傷,核與常情相符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車損並非本次碰撞所造成 ,自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⑵被告雖爭執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之形式上真正 ,惟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之結果,該修理費用評估表、節帳 單均為該公司所開立,有系爭汎德公司回函可憑,是被告爭 執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估價單據所載之日期亦距離事發過久,自無 從推斷上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碰撞云云。然查,本件估價 單所載之計算日期雖為113年4月25日,有修理費用評估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距離車禍發生日已有一段時間,惟 該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項目,乃與B車於車禍發生當日所拍 攝照片中顯示之車損情況相符,已如前述,故堪認上開修繕 項目是針對B車因本次車禍遭A車碰撞所聲之車損所開立,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該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超聲波轉換器、故障 代碼記憶體不知為何物,語意不明云云,然超聲波轉換器乃 安裝於車輛後保險桿左右兩側之感應器,後保險桿卸下前須 先將轉換器進行拆卸,並於後保險桿維修完成始將轉換器安 裝復位,且因轉換器涉及拆裝,故須於復位後進行電腦診斷 藉以排除記憶體故障代碼,「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之項 目,因保險公司未批准,故未計入結帳單,有系爭汎德公司 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可徵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僅有包含「超聲波轉換器」之工項,且該工項均屬合理 必要,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⑸至被告辯稱輕微碰撞不需要烤漆49工時,也就是兩天一夜的 烤漆云云,惟查,該結帳單之工時乃係以1工時5分鐘計算, 故49工時即為245分鐘,有汎德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 25頁),換算成小時數,約為4個小時又5分鐘,就整個後保 險桿之烤漆而言,此工時尚屬合理。被告雖又稱每小時之工 資2,580元並非合理云云,惟被告並未就該金額有何不合理 之處為具體舉證說明,自難認可採。  ⑹又被告雖辯稱:修理廠委由其他廠商代為修復後保險桿費用 ,惟其並未出具該合作廠商開具之統一發票云云,惟汎德公 司委由其他修理廠代為修復後保險桿,該廠商是否有提出統 一發票給汎德公司,此乃汎德公司與該廠商間是否有遵守行 政法規之問題,尚難僅以代修廠商是否有開具統一發票而逕 認該筆代修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 採。  4.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3年1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9,46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8,085元、 塗裝21,142元,共計38,687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8,68 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B車駕駛雖係將車輛停放於 劃有紅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惟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學區前,其路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之目的,係為避免車輛停放於路口影響往來車輛 與行人之視野,確保路口通行人車之安全,與紅線後方之其 他停放車輛有無充足之啟動或行駛空間並無關聯,故難認B 車駕駛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 告雖又稱B車與A車距離過近致影響A車起駛之空間,惟亦無 證據顯示兩車間距相當接近致A車難以駛離,業已認定如前 ,自難認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B車駕駛蔡宛秀作證,惟本件並無阻卻違法 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喚蔡宛秀到庭作證之 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4,310×0.369=12,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10-12,660=21,650 第2年折舊值    21,650×0.369=7,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50-7,989=13,661 第3年折舊值    13,661×0.369×(10/12)=4,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1-4,201=9,460

2025-03-03

STEV-113-店小-1169-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邱雋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9日12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 地下一樓停車場171號停車格停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所有、訴外人商中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兩車致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10,409元(工資費用53,966元、塗裝費用37,708元、 零件費用18,7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否認本件事故有肇責云云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 證,查明無訛;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惟上揭等詞否認其肇 事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好事多中和店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錄影時間11點32分46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出現在螢 幕的往前直行;時間11點33分3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原告保戶的車直行在後,11點33分12秒被 告下車,查看原告保戶的車輛撞擊的位置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錄影時間11點 32分55秒,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先左轉有倒退的動作,原告 承保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在後,遂發生追撞;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有肇 事因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另復參上開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 償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110,409元,亦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告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1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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