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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秝閒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秝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古秝閒於民國113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瀏覽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兼職貼文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雅雯」(LINE ID為「0 000000」,後更改名稱為「蔡雨翎」,下稱「陳雅雯」)及 名稱為「帛橙Y 虛擬貨幣」(下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聯繫,「陳雅雯」及「帛橙Y」並向古秝閒表示若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購 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匯入帳戶款 項百分之3之報酬。古秝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 轉帳均極為便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 匯款項,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 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 予提供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 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 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雅雯」、「帛橙Y」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帛橙Y」,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1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內(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古秝閒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該中信帳 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100元至古秝閒於「BitoPro」交 易所註冊帳號中的入金(儲值)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USDT幣,再提領至「帛 橙Y」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900元之報酬 。 二、又古秝閒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3月12日與「帛橙Y」約定以每日5000元或6000元之代價提 供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平臺「MAX 」交易所帳號、密碼;並接續於同年月19日提供虛擬貨幣平 臺「Maicoin」之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9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內(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轉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 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古秝閒因而獲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案經黃錦良、蔡金鈕、胡展源、許淑真、江坤穎、陳鈞鼎、 莊佳龍、古祐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古 秝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 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雅雯」指示註冊MAX及幣託交易所 ,並用中信帳戶綁定註冊,再將中信帳戶帳號、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交易所、MaiCoin的帳號密碼交給 「帛橙Y」,並曾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入中信帳戶後,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藉此賺取 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罪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差,對方說要用到帳戶, 我就將網銀帳號密碼LINE給對方,對方說是量化交易,要短 進短出,我還有跟對方確認是否為詐騙,對方說不是,只是 想兼職多賺點錢,沒有想要詐欺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或華南帳戶,再由被告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入後,轉帳2萬9100元至「BitoPro」交易所 提供之上揭遠東商業銀行儲值用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審理時自承不諱, 且有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59至63、65至67頁)、被告與「陳雅雯」、「 帛橙Y」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102頁)在卷 可稽,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 ,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 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 為處分或轉交、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交易,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 ,如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買受者本可自行為之, 更無借用他人之帳戶進出款項、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   2.查被告依「帛橙Y」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帛橙Y」指 示為前揭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且係從事保險業,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 告應已認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 被告與「陳雅雯」、「帛橙Y」原不相識,亦未見過面, 甚且對渠等之真實姓名或身分等均一無所悉(參本院卷第 128頁),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竟僅須依「帛橙Y」 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 幣等處分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原非一般正當工作或 兼職之常態;被告另陳稱其只知道對方說要做量化交易賺 差價,但也不知道是用什麼方式賺差價等語(參本院卷第 129、131、133頁),且於過程中均係聽從「帛橙Y」之指 示逐步進行操作(見偵卷第75至102頁),可見被告對虛 擬貨幣之交易毫無所知,不具備相關專業能力,「帛橙Y 」卻未自己申辦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反而費時費力教導被 告每一操作步驟並給與報酬,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操 作,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陳雅雯」、「帛 橙Y」告知之此等「兼職」內容尤為可疑,是被告空言辯 稱其僅係從事兼職工作,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參酌被告亦曾向「帛橙Y」表示 :「那會不會太危險」、「我是不是變人頭帳戶」、「那 怎麼匯錢到我帳戶再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75頁),堪 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 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 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 不詳之「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號資料及 依指示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 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3.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 人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 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 本件除被告、「陳雅雯」、「帛橙Y」外,尚有透過通訊 軟體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 從事者復為集團中轉帳、處分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 形式上亦有「陳雅雯」、「帛橙Y」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 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上開 中信帳戶等資料並參與上揭處分款項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4.被告固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帛橙Y」說公 司要匯錢讓其去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 集團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保險工作, 雖非毫無社會經驗,但非熟悉金融業務或虛擬貨幣之人, 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急於尋求兼職,未發覺頻繁交易虛擬 貨幣之目的有疑,誤認其所為兼職職工作乃係合法工作等 語。惟現因詐欺集團案件眾多,有關機關於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或郵局、銀行等處均張貼明顯之 警示標語,警惕民眾注意形跡可疑之提款車手並避免涉法 ,被告自難全然諉稱不知。而從自己帳戶內提領由他人轉 入或匯入之款項後再行轉交或花用,與直接轉出、處分自 己帳戶內由他人轉入或匯入之款項,在現今社會均屬極為 常見之交易模式,並無誤判之可能,被告顯可知其將轉入 或匯入自己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其直接提 領轉入或匯入自己中信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與「帛橙 Y」指定之人,均同樣可達到使「帛橙Y」等人得以實際獲 取款項,且掩飾、隱匿其間款項流向之效果。被告竟於未 能確認自己中信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素 不相識之「帛橙Y」指示轉出此等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實與俗稱 「車手」為詐欺集團實際提取款項之行徑無異,上開辯解 均無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網銀帳號密碼交 給他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28頁),又於「帛橙Y」提議如 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及網銀行帳號密碼,薪資會更高時 (見偵卷第88頁),被告亦曾向「帛橙Y」:「我之前有 被騙10幾萬 所以會擔心」、「是虛擬衣服買賣」、「一 直儲值 一直到10初萬才覺得有異 我也只是想做生意而已 」、「我都不敢跟家人說」、「你們那個不是吧」(見偵 卷第95頁);又「陳雅雯」得知被告要至華南銀行就華南 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亦向被告表示「姊姊 行員有 問就說是自己投資比特幣 以太坊理財使用的喔 比較好約 定」,被告亦回覆「好 說投資可能會被阻止」、「我上 次說買房買車」、「正在辦 懷疑16碼」(見偵卷第71頁 ),是被告亦配合「陳雅雯」、「帛橙Y」未向銀行承辦 人員據實告知綁定約定帳戶用途。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情,皆已有相當 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 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交易所、Mai Coin帳號密碼,以致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 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 ,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 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3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自華南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陳雅雯」、「帛橙Y」,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間,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及3人以上加重欺取財之犯行, 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至 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 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暨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 員,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取得匯 入金額3%之報酬即900元(計算式:3萬元×3%=900元);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頁),核被告與「陳雅雯」、「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 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2頁),可知此部分為被告提供華 南帳戶及MAX交易所、MaiCoin帳戶資料之對價及至華南銀 行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車馬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之3萬元,其中2910 0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所餘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經 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入華南帳戶中之金額 ,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有華南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 之財物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黃錦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黃錦良聯繫,訛稱投資奢侈品可獲利云云。致黃錦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0時47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錦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74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79至80頁)。 3萬元 2 蔡金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蔡金鈕於113年2月29日早上聯繫後,訛稱連結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金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至95頁、第113至11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9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1至109頁)。 7萬元 3 胡展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與胡展源聯繫,先以交往為前提取得信任後,訛稱父親過世急需用錢云云。致胡展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展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3至125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至131頁、第157至15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3至148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50頁)。 8萬元 4 許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21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許淑真,訛稱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將提供今彩539彩券的開獎號碼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5日14時10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5至168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1頁、第185至18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3至174頁)。 ⑤告訴人匯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5至181頁)。 3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見警卷第67頁、第166頁)。 ②113年3月16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③113年3月16日11時1分許 3萬元 5 江坤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今彩539包中」廣告,經江坤穎於113年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需先繳納入會費始可取得報牌云云,致江坤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3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坤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5至196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7至199頁、第203至20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1頁)。 3萬元 6 陳鈞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鈞鼎聯繫,訛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鈞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9時51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鈞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3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5至217頁、第237至23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9至230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存摺封面(第231頁、第235頁)。 5萬元 7 林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6」與林鴻文聯繫,訛稱幫忙顧客下單買賣商品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鴻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5至246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7至249頁、第261至263頁)。 ④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1頁)。 ⑤被害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3頁)。 ⑥被害人與Tiktok6客服的聊天記錄聊天紀錄(見警卷第255至259頁)。 3萬元 8 莊佳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莊佳龍於113年1月22日許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訛稱下載「裕杰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8日8時36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7至269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1至273頁、第315至31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75至283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含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85至311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6至299頁)。 10萬元 ②113年3月18日8時37分許 10萬元 ③113年3月18日8時39分許 2萬8,996元 9 古祐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古祐銘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訛稱連結其提供之網站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0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3至335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7至339頁、第361至36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條(見警卷第34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347至359頁)。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日期時間 金額 1 113年3月12日10時35分 2000元 2 113年3月15日10時4分 2000元 3 113年3月15日17時4分 6000元 4 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 5000元 5 113年3月17日19時42分 5000元 6 113年3月18日14時55分 6000元 7 113年3月19日14時34分 2000元 8 113年3月19日14時43分 5000元

2025-03-31

CHDM-113-訴-1006-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3年2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 先生」、真實身分不詳之A女、B女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 領及轉交款項人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內)。王美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坤穎佯稱金彩539包中, 要交入會費、報牌等費用云云,致江坤穎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3月9日10時57分、11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下稱國泰帳戶),王美玲依「陳先生」之指示向A女拿 取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復於113年3月9日11時47至50分許, 至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內自動櫃 員機提領5次各2萬元(共10萬元)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美玲並因此獲有2,000元之犯 罪所得。 二、案經江坤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美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江坤穎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53、81至8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頁)  ㈤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偵卷第29頁)  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偵卷第15至26頁)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274 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㈧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14、113至116頁,本院卷二第185、193頁)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明確,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 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 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金額不低,且 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 非十分輕微。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作業員、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取 款車手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8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無 證據證明對詐欺之財物有實際支配或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ULDM-113-訴-36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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