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徐薇蕎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5,200元。
二、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
元,如逾期未繳,駁回原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民事表示意見
狀擴張聲明新臺幣82萬元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含屋頂平台
)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0
元(見本院卷第161、219頁)。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
原告112年5月29日書狀後復建葉工程行報價單3紙估價合計2
75,200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第1項聲明之價額應
核定為275,200元,故本件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0
95,200元(計算式:275,200+820,000=1,095,200),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2,980元,尚
應補繳8,9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112年12月5日民事表示意見狀關於擴張訴
之聲明第2項82萬元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2-湖簡-247-20241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