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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01、4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家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 北市林森北路某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告知對方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一空(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外),胡家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胡家蓁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 第209、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1頁) 、陳建誠(偵卷一第67、68頁)、江文綺(偵卷一第133至1 35頁)、陳鈿升(偵卷一第172至173頁)、洪秀美(偵卷一 第181至187頁)、方慈筠(偵卷一第219至221頁)、黃迎春 (偵卷一第239至241頁)、蕭楨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42 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及被害人張志凰(偵卷一第 89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至35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29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 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院卷第165至1 7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迨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皆無自自減刑之適用,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是綜合前開比 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家瑋匯入之款項,雖有一部未 經詐欺集團提領,惟既有他部經提領而有幫助洗錢既遂之 情形,自不影響整體既遂之成立,併此指明。  ㈢罪數:   ⒈接續犯及犯罪事實擴張: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4、5、8所示 犯行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多次轉匯款項,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張家瑋施用詐術,使其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 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 訴人張家瑋第1筆匯款),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張家 瑋之其餘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第19 8、210頁),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併予審 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 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家瑋、陳建誠、江文綺、蕭楨岳及被害 人張志凰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詳後述),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與之和解等情,暨被告自 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業與告訴人張家瑋、陳建誠、江文綺、蕭楨岳及被害 人張志凰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一定之損失,業如上述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勉力與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能到庭參與調解,並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是 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斟酌未能經調解成立部分之 被害金額尚非至高,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各告訴人、被害 人間協議之內容,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 關於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各告訴人、被害人亦得以本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已獲取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該贓款有管理、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張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瑋,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張家瑋,致張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3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即已註記為警示帳戶,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收取,解繳至移送機關)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啟航e投。E客服」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3至65頁) 2 告訴人陳建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瑋,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陳建誠,致陳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啟航e投。E客服」對話紀錄、其它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69至83頁) 3 被害人張志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志凰,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張家瑋,致張志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蕭明道、陳鈺婷、啟航。V客服」對話紀錄、投資交易截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5至129頁) 4 告訴人江文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綺,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江文綺,致江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同日0時41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埤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中信(000)000000000000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31至168頁) 5 告訴人陳鈿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鈿升,並以假貸款之方式訛詐陳鈿升,致陳鈿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21時49分、同日21時5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71至180頁) 6 告訴人洪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秀美,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洪秀美,致洪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54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劉雅芳」對話紀錄、資金記錄、匯款單據、本票照片、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同意書照片、委託代辦契約書、簽收條影本(偵卷一第189至217頁) 7 告訴人方慈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方慈筠,並以其急需現金為由訛詐方慈筠,致方慈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華南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土銀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3至237頁) 8 告訴人黃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迎春,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黃迎春,致黃迎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4分、5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與「啟航。V客服」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43至252頁) 9 告訴人蕭楨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楨岳,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蕭楨岳,致蕭楨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8時45分許匯款6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警示查詢結果、匯款清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2至57頁、偵卷二第11至6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PCDM-114-金訴-13-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江文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0

SLDV-113-司票-27425-202412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GAOAY GEMMA LOZANO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GAOAY GEMMA LOZA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GAOAY GEMMA LOZANO(下稱葛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後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我未曾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本案帳戶存簿遺失不見, 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我沒有去報 警,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 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 告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即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江文綺、陳雅玲、方慈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足認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且被告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持以利用為接受匯款之工具,而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提供 有效之幫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確於匯入後不久即遭提領或轉匯,該提領人顯然必須知悉 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 。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 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 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 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他人實無從知 悉而順利領得該帳戶內款項。被告供陳其本案帳戶密碼為被 告之生日(本院卷第42頁),衡情應不致遺忘,並無特地將 密碼寫在卡套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之必要,徒增存款遭盜領 或帳戶被冒用等風險之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113年2月5日有提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紀錄,不是我提領的,113年2月5 日我的帳戶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 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帳戶於113年1 月8日收受2萬5000元款項,與113年2月5日收受5000元款項 係來自同一匯款帳號,而被告供稱113年1月8日收受之2萬50 00元為其向貸款公司申請之貸款(本院卷第40頁),則113年2 月5日收受之5000元亦應為貸款之款項,衡情申請貸款者應 會在意貸款金額是否如期匯入,並且盡速領出,然被告既稱 其於113年2月5日本案帳戶業已遺失,卻未積極報警或掛失 ,以確保能順利取得所申請之貸款款項,而任由113年2月5 日收受之貸款遭人領取,顯不合常理。被告所辯,已然有疑 。  ㈣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 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 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 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 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 ,被告本案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 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 符情理,難以採信,可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之 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 交付他人使用。  ㈤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受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且持金融卡將犯罪所得提領為現金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 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 詳之人,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事發時已成年,對於 自己之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②被告所為,導致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③被告之行為,使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對社會秩序有危害;④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⑤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從事看護工,家中父母為農夫之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五、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江文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江文綺,佯稱投資雅虎商品可領取紅利,保證獲利云云,致江文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0時42分 5萬元 1.告訴人江文綺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67至69頁) 3.告訴人江文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97頁) 2 陳雅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結識陳雅玲,佯稱參加公司活動預存1萬元,可獲取百分之20紅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34分 3萬元 1.告訴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3、67至69頁) 3.告訴人陳雅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57頁) 3 方慈筠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方慈筠,佯稱參加公司活動,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方慈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12分 5萬元 1.告訴人方慈筠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6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方慈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87頁)

2024-11-19

NTDM-113-金訴-460-202411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千册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梓官區 赤崁南路與該路段94巷口(赤慈宮匾額對面),將其名下之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貴」之 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吳 銘章等6人,使吳銘章等6人將款項匯入王道帳戶及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4⑵除外),而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 因吳銘章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吳銘章、江文綺、陳怡君、王淯喧、蔡鈺雯、陳子 賓之證詞,及附表「證據」欄之證據、郵局帳戶與王道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吳銘章等6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79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6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6位告訴人受騙匯入王道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4⑵除外),已如前述,被 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 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及王道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 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銘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銘章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銘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6日15時43分 19萬5,000元 王道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江文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文綺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文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7日 0時26分 ⑵113年2月17日 0時26分 ⑶113年2月19日 0時6分 ⑷113年2月19日 0時7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王道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陳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君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6日10時3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16日12時52分及113年2月19日 8時42分,應予更正) 1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5萬元及15萬元,應予更正) 王道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郵局帳戶,應予更正)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王淯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淯喧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淯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6日 12時52分 ⑵113年2月19日 8時42分 ⑴25萬元 ⑵15萬元(此筆款項未及轉提即遭圈存) 郵局帳戶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蔡鈺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鈺雯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8日 18時55分 ⑵113年2月18日 18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應予更正) ⑴3萬元 ⑵1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陳子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子賓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子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8日 20時17分 ⑵113年2月18日 20時17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TDM-113-金簡-563-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江文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文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083,721元(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前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為證(本院卷第29至49、55頁),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報(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 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晉晃 企業社即統一超商新港門市,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而 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員工簽到明細表及本院職權查詢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1至12、1 9至20、23至27、79至81、161、16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自112年4月開始投保於晉晃企業社,投保薪資於113年1 月起調整為27,470元,111、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26,929 元,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 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晉晃企業社之每月收 入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母親分擔房租6,000元 、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599元、交 通費600與生活雜項費2,000元、汽車燃料稅牌照稅1,068元 共17,767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子發票、台灣自來 水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綜 合帳單、統一發票、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205至209、211、212至213 、214、215至216、217、218頁)。經核,聲請人與母親共 同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則與母親分擔後,聲請 人應負擔金額應為每月3,000元,而生活雜項費2,000元之數 額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至於其他支出項目與金額 核與聲請人所提單據約略相符,且並未逾越合理支出範圍, 均應准許,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為16,767元,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6,767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2 33元【計算式:收入28,000元-必要支出16,767元=11,233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 款方案,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分80期、利率8%、每月還款11 ,1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17頁),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願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每月還款 8,490元(本院卷第139頁),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19 ,590元已高於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1,233元,遑論尚有其他金融 機構債權尚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2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市值約17, 375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15,500元之車號000-0 000號機車,其中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設定擔保向合迪公 司借貸(尚欠399,030元),另有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 照護保險計算截至113年8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830元 ,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 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行車執照、車輛折舊試算表、中國信託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21、 57至59、155至160、165至196、197至201、203頁)。是以 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 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消債更-147-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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