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
原 告 賴昭延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周廼欣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江昭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結婚(已於113年6月24
日兩願離婚),被告二人為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員工。原告
自113年6月中旬起,即發現被告乙○○對自己態度冷淡、隱約
透露出想離開家庭之想法,被告二人因於工作場所朝夕相處
,感情逐漸升溫,原告曾口頭向被告乙○○提及請與被告甲○○
保持距離、勿介入婚姻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
16日因被告乙○○下班後與同事聚會之頻率增加、不喜歡小孩
及其表示想要自己的生活等事,發生言語爭執,雙方不歡而
散,原告事後卻發現被告乙○○聯絡被告江昭動前來接送(即
原證3光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113年6月21日稱下班後
欲與同事聚會、唱歌,當日21時許由原告載小孩回家,由於
被告乙○○遲遲未歸,原告基於擔心妻子安危之情,以舊手機
搜尋被告乙○○手機定位,發現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29分被
告乙○○之手機定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時尚汽
車旅館,直至早上6點才返家,原告於事發當日以LINE訊息
向被告乙○○攤牌,質問為何與男同事上汽車旅館,被告乙○○
承認有和被告甲○○一起去汽車旅館,且與被告甲○○互相喜歡
、已經開始交往等語。原告復於113年6月24日撥打電話予被
告江昭動,質問為何與被告乙○○上汽車旅館,被告江昭動自
承有和被告乙○○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且知悉被告乙○○已婚等
語。
㈡綜上,被告二人確有交往、深夜單獨前往汽車旅館牌、共處
一室等事實,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
益以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侵權行為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另衡酌原告向被告二人攤牌後
,被告二人之態度非常強硬,絲毫感受不到其對於自身行為
有任何悔或歉意,原告迄今實已不知如何面對自己婚姻以及
曾經深愛之妻子,心神近乎崩潰,每當憶起便淚如雨下,且
因婚姻出現破綻不得已離婚,原告需獨自擔起扶養幼女之重
擔,每日皆煩惱如何於母親缺席之家庭中讓女兒健全成長、
夜不能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就請求金額不
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證三光碟錄影畫面是原告與被告乙○○吵架
,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我,我去
載被告乙○○,我開車載她去便利商店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
會、交往;另113年6月22日被告乙○○聯絡我,我過去載她的
時候,她就蹲在路邊吐,我怕她吐在車上,我問她是否要送
她回家,她說不要回家,我就問她是否送她去汽車旅館休息
,她說好,我開車送她到汽車旅館,通過櫃臺時,我車窗搖
下來,被告乙○○辦理住宿,我是送她到汽車旅館停車場,乙
○○就自己走進去房間,後來我就開車走了,並沒有共處一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丙○○與被告乙○○於107年10月8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
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112年間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此有原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原告與
被告甲○○113年6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4、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16日發生言語爭執後,被
告乙○○有聯絡被告甲○○前來接送等兩人交往情形,業據原告
提出原證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勘驗該
光碟之結果:「原告自車輛上開車門下車後走到另一臺車輛
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乙○○從副駕駛起身下車。」(見
本院卷第91頁),佐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是
從被告甲○○的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甲○○
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這是在今年(113年)6月,原告與被告
乙○○吵架,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
我,我開車去載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104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接送被告乙○○之情為真。
㈢至被告甲○○雖抗辯:當時我只是開車載被告乙○○去便利商店
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會、交往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被
告二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被告甲○○稱「我知道我告訴他是我的錯了,但我也沒有
隱藏的說我喜歡你」,被告乙○○稱「一句錯了能彌補什麼,
你讓我在她們心目中變成了什麼樣的一個人」...被告甲○○
稱「那我呢?我他媽不是人嗎,你離婚不是我的錯嗎,同樣
一句問你,我是不是變成破壞人家婚姻的壞人,你想到你自
己,你想過我在小伊面前不敢抬頭跟他說話嗎?」,被告乙○
○稱「請問我有到處說阿勳是我的小王嗎,你要知道」,被
告甲○○稱「那我到處說了嗎,他媽白痴都知道跟我有關係」
,被告乙○○稱「那你知道小伊怎麼知道嗎」,被告甲○○稱「
我在他們眼裡就是罪人,害他變成單親爸爸,害你小孩變成
單親家庭」等情,可知被告二人上開對話,係就被告甲○○介
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導致被告乙○○離婚之事有所爭執
。再參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在113年6月間就
有與被告甲○○交往,是男女朋友的交往,上開對話是113年7
月30日,當時吵架是吵著與被告甲○○分開,就是分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間確有男女朋
友間之交往情形無訛,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單獨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兩人共處一室等
語,而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時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該汽車
旅館,然辯稱其僅開車送被告乙○○到該汽車旅館停車場,係
由被告乙○○辦理住宿,自己走進房間,後來其就開車離開,
二人並未共處一室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甲○○11
3年6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
告稱「哎我聽到了」,被告甲○○稱「我說我們進去之後真的
没有做你想像中的嘛」...「今天去(汽)車旅館是一件非
常」、「我知道很誇張」、「就是我會覺得很over的事情」
、「但是我跟你保證,進去我們真的没有做你想像中的那件
事情」,原告「那你知不知道她有老公?」,被告甲○○稱「
我知道」,原告「對啊那你還跟她去汽車旅館,你說這講的
過嗎」,被告甲○○稱「講不過我知道」等語,可知被告甲○○
當時已向原告自承有與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並未向原告
提及或辯解自己未進入房間內。復觀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提
供被告甲○○當日駕駛車輛之帳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
頁),遷入日期為113年6月22日2時3分,遷出日期為同日7
時23分,房客姓名為「甲○○」,足見當日係由被告甲○○辦理
入住,並非被告乙○○自行入住,且二人停留期間長達5小時
餘;又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我在汽車旅館就是
這個時間,離開時也是被告甲○○開車載我離開的,我在前開
期間都是與被告甲○○共處一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二人於凌晨期間前往汽車旅館兩人
共處一室等情,應屬有據,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
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㈥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於前揭期間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竟於113年6月間有前述男女交往、接送行為,進而
於113年6月22日凌晨時分共赴汽車旅館房間內,二人共處一
室期間長達5小時餘,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或普
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
令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㈦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目前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乙○○目前從事服務業遊藝場店員,被告甲○○目前從事汽車
銷售業務,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業據被告甲○○提出低收入
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慰撫金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
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TCDV-113-訴-261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