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2616-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 原 告 賴昭延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周廼欣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江昭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結婚(已於113年6月24 日兩願離婚),被告二人為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員工。原告自113年6月中旬起,即發現被告乙○○對自己態度冷淡、隱約透露出想離開家庭之想法,被告二人因於工作場所朝夕相處,感情逐漸升溫,原告曾口頭向被告乙○○提及請與被告甲○○保持距離、勿介入婚姻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16日因被告乙○○下班後與同事聚會之頻率增加、不喜歡小孩及其表示想要自己的生活等事,發生言語爭執,雙方不歡而散,原告事後卻發現被告乙○○聯絡被告江昭動前來接送(即原證3光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113年6月21日稱下班後欲與同事聚會、唱歌,當日21時許由原告載小孩回家,由於被告乙○○遲遲未歸,原告基於擔心妻子安危之情,以舊手機搜尋被告乙○○手機定位,發現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29分被告乙○○之手機定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直至早上6點才返家,原告於事發當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乙○○攤牌,質問為何與男同事上汽車旅館,被告乙○○承認有和被告甲○○一起去汽車旅館,且與被告甲○○互相喜歡、已經開始交往等語。原告復於113年6月24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江昭動,質問為何與被告乙○○上汽車旅館,被告江昭動自承有和被告乙○○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且知悉被告乙○○已婚等語。 ㈡綜上,被告二人確有交往、深夜單獨前往汽車旅館牌、共處 一室等事實,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以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另衡酌原告向被告二人攤牌後,被告二人之態度非常強硬,絲毫感受不到其對於自身行為有任何悔或歉意,原告迄今實已不知如何面對自己婚姻以及曾經深愛之妻子,心神近乎崩潰,每當憶起便淚如雨下,且因婚姻出現破綻不得已離婚,原告需獨自擔起扶養幼女之重擔,每日皆煩惱如何於母親缺席之家庭中讓女兒健全成長、夜不能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就請求金額不 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證三光碟錄影畫面是原告與被告乙○○吵架 ,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我,我去載被告乙○○,我開車載她去便利商店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會、交往;另113年6月22日被告乙○○聯絡我,我過去載她的時候,她就蹲在路邊吐,我怕她吐在車上,我問她是否要送她回家,她說不要回家,我就問她是否送她去汽車旅館休息,她說好,我開車送她到汽車旅館,通過櫃臺時,我車窗搖下來,被告乙○○辦理住宿,我是送她到汽車旅館停車場,乙○○就自己走進去房間,後來我就開車走了,並沒有共處一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丙○○與被告乙○○於107年10月8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 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112年間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此有原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原告與被告甲○○113年6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16日發生言語爭執後,被 告乙○○有聯絡被告甲○○前來接送等兩人交往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結果:「原告自車輛上開車門下車後走到另一臺車輛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乙○○從副駕駛起身下車。」(見本院卷第91頁),佐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是從被告甲○○的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甲○○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這是在今年(113年)6月,原告與被告乙○○吵架,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我,我開車去載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104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接送被告乙○○之情為真。 ㈢至被告甲○○雖抗辯:當時我只是開車載被告乙○○去便利商店 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會、交往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甲○○稱「我知道我告訴他是我的錯了,但我也沒有隱藏的說我喜歡你」,被告乙○○稱「一句錯了能彌補什麼,你讓我在她們心目中變成了什麼樣的一個人」...被告甲○○稱「那我呢?我他媽不是人嗎,你離婚不是我的錯嗎,同樣一句問你,我是不是變成破壞人家婚姻的壞人,你想到你自己,你想過我在小伊面前不敢抬頭跟他說話嗎?」,被告乙○○稱「請問我有到處說阿勳是我的小王嗎,你要知道」,被告甲○○稱「那我到處說了嗎,他媽白痴都知道跟我有關係」,被告乙○○稱「那你知道小伊怎麼知道嗎」,被告甲○○稱「我在他們眼裡就是罪人,害他變成單親爸爸,害你小孩變成單親家庭」等情,可知被告二人上開對話,係就被告甲○○介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導致被告乙○○離婚之事有所爭執。再參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在113年6月間就有與被告甲○○交往,是男女朋友的交往,上開對話是113年7月30日,當時吵架是吵著與被告甲○○分開,就是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間確有男女朋友間之交往情形無訛,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單獨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兩人共處一室等語,而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時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該汽車旅館,然辯稱其僅開車送被告乙○○到該汽車旅館停車場,係由被告乙○○辦理住宿,自己走進房間,後來其就開車離開,二人並未共處一室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甲○○113年6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稱「哎我聽到了」,被告甲○○稱「我說我們進去之後真的没有做你想像中的嘛」...「今天去(汽)車旅館是一件非常」、「我知道很誇張」、「就是我會覺得很over的事情」、「但是我跟你保證,進去我們真的没有做你想像中的那件事情」,原告「那你知不知道她有老公?」,被告甲○○稱「我知道」,原告「對啊那你還跟她去汽車旅館,你說這講的過嗎」,被告甲○○稱「講不過我知道」等語,可知被告甲○○當時已向原告自承有與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並未向原告提及或辯解自己未進入房間內。復觀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提供被告甲○○當日駕駛車輛之帳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遷入日期為113年6月22日2時3分,遷出日期為同日7時23分,房客姓名為「甲○○」,足見當日係由被告甲○○辦理入住,並非被告乙○○自行入住,且二人停留期間長達5小時餘;又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我在汽車旅館就是這個時間,離開時也是被告甲○○開車載我離開的,我在前開期間都是與被告甲○○共處一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二人於凌晨期間前往汽車旅館兩人共處一室等情,應屬有據,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㈥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於前揭期間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竟於113年6月間有前述男女交往、接送行為,進而於113年6月22日凌晨時分共赴汽車旅館房間內,二人共處一室期間長達5小時餘,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或普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㈦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目前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目前從事服務業遊藝場店員,被告甲○○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業據被告甲○○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