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8號
聲 請 人 江昱緹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同意每月利率2%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月息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上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並非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
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1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2 112年4月1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日
TPDV-113-司票-2910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