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抗-472-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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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江昱緹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 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按票面金額計付自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百分之四延滯息部 分,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45萬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約定如附表「利息約定」欄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附表所載「利息約定」之利息(月息部分均僅請求1﹪),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附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利息部分之聲請,而駁回其餘違約金之請求(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時主張附表之「延滯息」係「懲罰性違約金」)後,抗告人不服,表示於原法院所為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之陳述乃誤植,遂更正此應為延遲給付之延滯息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實,且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系爭本票業已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  ㈡抗告人主張:依系爭本票上記載,應係延遲給付之延滯息, 其於聲請時誤植為違約金等語。觀諸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後段部分,均記載「…且不得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違者願罰每天0.1%延滯息」,該約定所稱之「延滯息」應係於原利率外另行加計遲延利息之意,又利率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惟該約定利率仍不得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之法定上限。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利息前段部分,各約定「每個月10日支付2%的利息」、「每個月10日支付1%的利息」,惟抗告人均僅請求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2、14頁),即各為年息12%,而抗告人對此既已請求之,並經原裁定准許,則其再請求按每日加計0.1﹪遲延給付之延滯息即年息36.5%,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部分,無由准許。據此,抗告人僅得再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延滯息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除原裁定准許部分外(此非本院裁定範圍),抗告意 旨主張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按票面金額計付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4﹪延滯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約定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月26日 50萬元 未記載 每個月10日支付2﹪之利息,如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願罰每天0.1﹪延滯息 112年4月1日 2 112年4月1日 45萬元 未記載 每個月10日支付1﹪之利息,如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願罰每天0.1﹪延滯息 11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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