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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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江欣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伯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 月1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4-司繼-1199-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王奕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以下同)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01月20日止,按年息利 率13.91%計算之利息,自114年01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 止,按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9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王奕欽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10月07日撥付信用 貸款1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84期),貸款利率係 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2%機動 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3.91%】(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 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三、 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 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 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 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納至113年12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 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款99,60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78-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威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01月12日止,按年 息利率3.91%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2 日止,按年息利率4.692%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陳威霖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8月12日撥付信用 貸款10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2%機動計息按月 計付【現為3.91%】(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三、依借款之 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 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 113年12月1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554,87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79-202503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李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2,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08日起至民國114年01月0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3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14年01月09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0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3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怡婷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52,205元整,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 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 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 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債務人李怡婷透過債權人MM 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5月 08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0.2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1.93%】(證二、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證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 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 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 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52,20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512-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李皇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 十五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 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李皇星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837,299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 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皇星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5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9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6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5.35%】(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 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 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 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 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 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 3年12月1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款837,29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37-202503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欣怡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65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其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9

CPEV-113-竹東簡-298-2025031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金詠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05,66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應清償 新臺幣(下同)249,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 (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 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 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 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 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 聲請人於111年02月25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 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3.91 %】,另於112年04月27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 證三),貸款期間七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4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 為12.1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 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三)依借 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 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 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 ,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 別僅繳納至113年12月25日及113年12月27日,經聲請人屢次 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55,32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5,660元 金詠傑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5日止 年息13.91% 001 新臺幣105,660元 金詠傑 自民國114年01月26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5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105,660元 金詠傑 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91% 002 新臺幣249,666元 金詠傑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7日止 年息12.13% 002 新臺幣249,666元 金詠傑 自民國114年01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7日止 年息14.556% 002 新臺幣249,666元 金詠傑 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13%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3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江欣怡 被 告 林宜臻 林宜霈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郁文 被 告 陳璟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 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 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關於「七、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記載之後應增列「第85條第 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3-訴-7406-20250318-3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良宇 債 務 人 江欣怡即江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21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自1 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2

CYDV-114-司促-1710-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蕭苑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 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蕭苑星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7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2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10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6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83, 28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2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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