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金詠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05,66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應清償
新臺幣(下同)249,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
(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
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
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
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
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
聲請人於111年02月25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
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3.91
%】,另於112年04月27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
證三),貸款期間七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4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
為12.1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
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三)依借
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
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
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
,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
別僅繳納至113年12月25日及113年12月27日,經聲請人屢次
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55,32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5,660元 金詠傑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5日止 年息13.91% 001 新臺幣105,660元 金詠傑 自民國114年01月26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5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105,660元 金詠傑 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91% 002 新臺幣249,666元 金詠傑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7日止 年息12.13% 002 新臺幣249,666元 金詠傑 自民國114年01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7日止 年息14.556% 002 新臺幣249,666元 金詠傑 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13%
PCDV-114-司促-713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