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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 第 75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 58 年 7 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 刑 29 年,與他案相較,顯不平等,系爭規定過於簡略,未 清楚規範量刑標準,致法官裁量空間未受拘束,而形成量刑 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 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決之。 (二)檢察官曾將系爭裁定之 13 罪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聲請法院重新 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是系爭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失其效力,已非大審 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 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1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1-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 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未區分已執行完畢與否,只要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罪,一律重複追訴,強制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不符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安定原則,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11 月 2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及強盜罪判決確定,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10 月,聲 請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及再抗告 無理由駁回確定。嗣檢察官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 第 919 號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 抗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之 13 罪,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 執行刑,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且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效力,復已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所 取代,上二裁定(即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均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47 年台抗字第 2 號刑事判例,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65 號 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8-2025032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江禎弘 江天來 江國賢 江國成 江國永 江政宣 江紀維 江國農 江禎偉 江金輝 江火炎 江進福 江進興 江進義 江正國 江正治 江寬木 江生 上十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永昌 法定代理人 江國重 訴訟代理人 江岳 江萬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之派下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 否法律關係不明確,該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 一狀態能以對於原告取得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以除去之 ,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江氏祖先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 臺灣後,提供土地、興建祠堂而創設,其後並由22世和德公 及23世之深龍、筆龍、純莊、純厚等(下稱4大房)承繼之 。詎28世江滾材明知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22世和德公及其 以降之4大房子孫共同奉祀,竟仍於民國77年12月1日向(改 制前)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時,漏列4大房之男性子孫為 派下員,並以26世江瑞源為被告之創設人,復將被告之管理 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中,有關於派下員之資格,更 改為「26世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 ,以此方式排除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如再觀諸訴外人江寬 火、江楊財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鈞院業以102年度訴字第5 31號(下稱另案)判決訴外人等勝訴,其中被告業已於另案 審理中承認被告係由21世祖所設立、江瑞源僅為管理員等情 ,故系爭規約不具其合理性亦經另案判決認定。緣原告江禎 弘、江天來、江國賢、江國成、江國永、江政宣、江國農、 江紀維、江禎偉、江金輝、江火炎、江進福、江進興、江進 義、江正國、江正治、江寬木、江生(下合稱原告;若單獨 稱之,則各逕稱姓名)等人如附表所示而均為4大房之後代子 孫,本即應為被告之派下員,惟經原告向被告之管理人江國 重表示請求將其等列入派下員名冊後,江國重雖先表示同意 ,惟嗣後又藉故推託,以致終無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 被告有派下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江瑞源生前所設立,並由江滾材於75年3 月3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並非如原告所 述而為由興公所設立,其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是否與被告具有 同一性,其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依系爭規約第4點第1款之規 定,被告之派下員資格為「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冠江姓者為限」,則既原告等人均不具備上揭身分,本即無 法取得派下員之資格,對被告自未有何派下權存在可言。至 原告所提之另案訴訟結果,經查與本案訴訟當事人間不具備 同一性,本件之判斷並不受另案之判斷所拘束;況江國重雖 有允諾原告並於103年10月29日發函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申請 派下員變動,惟此部分僅係慮及親情並為避免訟爭之勞煩所 為之權宜之計,此對於原告等人本即不具備派下員資格一事 不生判斷上之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臺灣後所創 立,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具有派下權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之設 立人為何人?㈡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派下權存在?茲分敘如 下:  ㈠被告之設立人為何人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應舉證就被告之設 立人為21世由興公等情有利原告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臺灣後所創 立,業具其提出江氏族譜節錄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 院㈠卷第26至48、50至188頁)為憑,其中江氏族譜之內容中 ,於111頁記載:「第21世祖考、由興公、妣張老孺人、生 和德由汀州府永定縣金豐里高頭鄉半經甲南山遷來台北縣三 芝鄉新庄村(圓窓)」、「開基始祖(懷山公遺下心學公房 )」、「祠堂祭事公業號稱『永昌』」(見本院卷第28頁)等 內容,可知21世由興公為江氏遷臺之開基始祖,設有祭祀公 業號稱「永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所創 設等情,並非無憑。  ⒉又以原告所舉訴外人即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江炬材於另案10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訊問時之陳述:(法官問 :該土地是祭祀公業的?還是江瑞源個人的?)這些土地是 祭祀公業的,江瑞源是管理人。(法官問:原告是否為江永 昌的派下員?)是。原告是江永昌的後代,江永昌是來台灣 的21世,所以祭祀公業用這個名字,江瑞源是第26世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卷(即前案卷)第18頁),顯見 江瑞源僅為管理人而非設立人之情事甚明,則原告主張21世 由興公為設立人,26世江瑞源僅為管理人之情事並非無據。 而被告固辯稱:江炬材對於江氏祖先之瞭解,仍可能因聽信 長輩以訛傳訛、誤信片面資訊而為錯誤陳述,其所言並非可 採,而以各方江氏宗親提供資料、經考據編撰之江氏祖譜所 載之書面資料應較為可信等語。惟查,被告亦自承江炬材為 被告之派下員(見本院卷㈡第46頁),則江炬材理應對於被 告之事務具備一定程度之掌握,且經被告管理人委任為前案 訴訟代理人,則尚難僅憑被告上揭片面主張,即加以推翻江 炬材於另案中陳述之憑信性,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難 以之認定江炬材於另案所為陳述不可採信之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陸續向被告管理 人江重國表示,請求列入派下員名冊,江重國當面應允,並 向有意加入之人,收取辦理費新臺幣1萬元等情,並提出被 告(103年12月7日)公告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00頁)為據。 被告並未否認上揭公告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73、374 頁)。而該公告上記載略以:敬邀,祭祀公業江永昌派下員 已於102年11月16日及103年2月16日兩次籌備會議中取得共 識,組成管理委員會,敬邀四大房裔孫加入參與管理委員會 會務,因辦理土地過戶及會務運作,請先預繳會務基金1萬 元整。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人:江國重。中華民國103年12 月7日。則被告上揭公告上,已明確記載,敬邀「四大房裔 孫」加入參與等語,亦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所創 設,其後並由22世和德公及23世之深龍、筆龍、純莊、純厚 等(下稱4大房)承繼之主張相合,益徵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上揭公告為被告管理人江重國因顧忌同族親 戚交情且飽受訟累,至錯誤解釋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所為等等 ,惟以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暨組織規約⑷已明確記載:本公 業派下員資格如左:①本公業派下權以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江姓者亦具派下權;③養子女 與婚生子女同(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則身為管理人之江重 國當對於上揭規約內容知之甚詳,假如被告所辯:被告為江 瑞源生前所設立,並由江滾材於75年3月30日向(改制前) 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並非如原告所述而為由興公所設立 等情為真實,則被告之管理人江重國豈有可能僅因親族壓力 及訟累即為上揭公告?且此舉明顯違反該規約內容,江重國 要如何對其他已登記派下員負責?豈不會引發其他訴訟?是 上揭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⒋又依本院向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調取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其中派下員江國能、江國治、江建均 並非被告所指訴外人江瑞源之後代,而係與訴外人同為第26 世之江瑞金之後代,足見被告現在之派下員並非僅限於江瑞 源之後代,則被告所辯:被告為江瑞源生前所設立,派下員 資格為「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云 云,明顯不合,是被告所辯,顯然有疑。被告雖以:依其提 出被證5號之被告103年10月29日函件所示(見本院卷㈠420頁 ),訴外人江建均、江國治及江國能獲悉前案判決以江寬火 、江揚財依勝訴判決取得派下員資格,故向被告管理人江國 重主張同為深龍公子孫要求加入被告祭祀公業,因江國重考 慮親戚情誼,且未免訟累而允諾,而違誤解祭祀公業管理規 約所致等情置辯,然被告所舉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暨組織規 約所載,其成立時間為75年3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216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在此之前自其所抗辯於日據時期,即江瑞 源所在之時,是否即存在相同規約,則即難將上揭事項僅解 釋為管理人個人基於親戚情誼之誤解而非上揭事後於75年3 月30日所成立規約與事實不符所致,是亦難僅以上揭被告所 辯,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先前曾有於112年間,向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新庄段1741地號、新庄段74地號、新庄段92地號及新庄 段62地號(下稱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有原告 提出被告所有之三芝區新庄段242地號(重測前為新小基隆 段新庄子小段177地號)之土地謄本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2 年12月1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367號函、新北市三芝區公 所112年12月1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3671號公告(見本院㈠ 卷第362至364、578、582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認系 爭5筆土地為其所有之意思甚明。且觀諸三芝區新庄段242地 號之土地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見本院㈠卷第362 至36、426至477頁),系爭5筆土地先前之管理人均為訴外 人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4人,如再互核被告 之派下系統表(見本院㈠卷第358至360頁)所載內容,可見 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人均與江瑞源非同出一 系,則其等既得為被告所有土地之管理人,亦足資證明被告 之設立人並非江瑞源一事甚明,原告主張即為可採。  ⒍被告固辯稱:有關被告設立之時點,係以24世及25世時代興 建、至清朝末期完成之說法較為可採,並有江氏祖譜第83頁 之內容記載可資佐證(見本院㈠卷第385頁)。惟查,觀諸江 氏祖譜第83頁之內容,其略以:「第二十一世祖,由興公, 由永定縣遷居於圓窓,第二十四世祖及第二十五世祖時代建 成於清朝末期完成,號『永昌』,坐北向南規模宏大」等語, 復參酌該頁之標題為「江氏宗祠淵源」,其針對建成之部分 ,互核其前後文義,應係指宗祠之建成而非祭祀公業之設立 ,是上揭被告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抗辯有利之認定。  ⒎又被告辯稱:江瑞源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開發申請並 取得日據時期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埔頭167番地 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相當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主登記欄 記載貳百八十八之拾貳江永昌管理人江瑞源,故關於本件被 告祭祀公業之16筆不動產,可推斷為江瑞源因善於經商積極 投入三芝區內陸開發而取得之資產等情,並提出從日據時期 原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新庄子33-4番地土地登記簿(即 被證3號,見本院卷㈠第314至336頁)為據,惟以:被告所提 上揭土地登記簿並非被告所指日據時期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 新小基隆字埔頭167番地之土地登記資料,已難認被告所為 該論證之前提存在,再者,依被告所舉該淡水郡三芝庄新小 基隆字新庄子33-4番地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所有人並非為 江瑞源,而系記載為「江永昌管理人江瑞源」,並非記載為 江瑞源所有,則被告執上揭登記內容為據之主張該等土地為 江瑞源所取得而設立被告,明顯有疑,非可遽為採信。  ⒏又被告雖辯稱: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人所管 理之系爭5筆土地,與被告間不具有同一性,而為另一祭祀 公業,被告於112年補登之上揭5筆土地之原因在於原地籍資 料之登記均記載「祭祀公業江永昌」,以致被告初始未能發 現補登之土地與被告間不具有關係,始逕自連同系爭5筆土 地一併申請補登等語。然查,觀諸前揭原告所主張之證據中 ,無論從江氏祖譜、土地謄本及土地台帳謄本,尚無法從中 ,確實有如被告所言之複數祭祀公業或其他管理團體存在情 形;且從上揭文件而觀,無論係被告主張由其所有之祭祀公 業土地,抑或是由訴外人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 等人所管理之上揭系爭5筆土地,形式上均載明為「江永昌 」所有,應認上揭5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則 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之設立人為21世由興公而非江瑞源等情,堪 以認定,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派下權存在之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派 下權之喪失,除基於派下之意思予以處分或讓與,亦或派下 死亡外,須因規約或慣例,定有「除名」之制度,依除名之 程序處理,方得喪失派下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 務部編印,第784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4大房後代男系子孫,且現非為被告之派 下員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江氏族譜節錄影本、戶 籍謄本及被告派下員名冊各1份(見本院㈠卷第26至48、50至 188、218頁)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⒊又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係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自有上揭條文之適用。 故本件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具備規約乙節,以資認定原告是否 對被告享有派下權一事。經查,依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以112 年11月22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259號函(見本院㈠卷第210 頁)所提供之資料中,附有系爭規約之影本(見本院㈠卷第2 14至216頁),其中有關派下權資格與本件相關聯者,記載 於第4條第1項,其略以:本公業派下權以江瑞源所傳男性直 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等語,此部份顯係被告對於其派 下員之資格有特別約定;惟查,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而非江 瑞源所設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參酌設立人與系爭 規約之申報人均為江滾材等情,足見系爭規約有關江瑞源及 派下員資格之記載,亦應與客觀事實不相符,而非可採;又 既系爭規約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派下員資格之依據,復無其他 特別規約得資作為判斷,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原告為21世 由興公、23世之4大房後代子孫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 揭規定,其等本應即為被告之派下員甚明,而自得對被告主 張享有派下權。  ⒋復參酌被告並未提出派下除名之規定,而被告亦未主張並舉 證該公業確有除名之慣例。是被告規約或慣例既無「除名」 之制度,縱使有異議逾期或未提出異議者,原告亦應不構成 派下權喪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江禎弘 第23世深龍公之第30世子孫 2 江天來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3 江國賢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4 江國成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5 江國永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6 江政宣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7 江國農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8 江紀維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9 江禎偉 第23世深龍公之第30世子孫 10 江金輝 第23世筆龍公之第29世子孫 11 江火炎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2 江進福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3 江進興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4 江進義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5 江正國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6 江正治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7 江寬木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8世子孫 18 江生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2025-01-21

SLDV-113-訴-88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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